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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7:56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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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铁道部 卫生部


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1985年10月12日,铁道部、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防止烈性传染病借铁路交通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铁路运输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鼠疫、霍乱及副霍乱和其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临时公布检疫的传染病,依照本办法实行铁路交通检疫(以下简称检疫)。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管辖区域内运行的列车和车站实行检疫时,必须征得铁路局的同意,并将检疫目的、地区、日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铁道部、卫生部备案;对跨省运行的旅客列车实行检疫,必须报卫生部,经铁道部、卫生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检疫工作分别由车站检疫站和旅客列车检疫站负责。
车站检疫站的设置或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旅客列车检疫站的设置或撤销,由铁道部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 实行检疫的旅客列车所经过的重点市、县,应当设置留验站。留验站的设置或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与铁路局协商确定,并报铁道部、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车站检疫站的职责:
一、观察、了解车站候车室及检票口以外地区的旅客健康状况,及时发现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隔离、预防投药、接种等卫生处理,对需要继续观察留验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及时送当地留验站;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进行卫生处理;
四、负责接收旅客列车移交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并及时送当地留验站;
五、禁止旅客携带可能传播疫病的疫源动物及制品上车,对查出的上述物品进行处理。
第七条 旅客列车检疫站的职责:
一、观察、了解旅客列车和车站检票口以内地区的旅客健康状况,及时发现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隔离、预防投药、接种等卫生处理,并及时送到设有留验站的车站检疫站;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携带可能传播疫病的疫源动物及制品乘车的旅客,进行检查;
五、开展环境卫生监测,加强对旅客列车饮食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进行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实行旅客列车检疫,应当在列车长领导下,由乘警、餐车主任和卫生人员组成检疫小组,按照分工进行。
第九条 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检疫证件。车站检疫人员的证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发给;列车检疫人员的证件,由铁路局卫生行政机关发给。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凭检疫证件有优先使用电话、电报的权利;列车检疫人员并有优先乘车、住乘务员公寓的权利。
第十条 列车检疫人员认为有必要中断列车运行或使列车解体时,在铁路局管辖内的列车,由列车长报铁路局批准;跨局列车由列车长报列车所在地铁路局,由该局报铁道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列车运行中,检疫人员发现疫情,应当立即封锁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所在的车厢和可能被污染的车厢,并按照第七条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同时通知设有留验站的车站接收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各项检疫工作结束后,应当解除封锁。
第十二条 为了控制鼠疫流行,已经实行检疫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选择实行下列交通限制:
一、指定车站禁止旅客乘降;
二、须持检疫证明购买火车票;
三、禁止某种货物运输;
四、指定某种货物经有关部门消毒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旅客,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说明:
“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经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感染这种传染病的人;
“染疫嫌疑人”是指检疫机关认为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散播这种传染病的人;
“留验”是指检疫机关在指定的处所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诊察和检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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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政〔2008〕80 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海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2005年7月26日印发的《海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北政〔2005〕59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海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使州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州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进科学发展,紧紧围绕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海北的历史任务,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省政府,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策、决议和决定,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充分发挥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的作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自觉接受州委的领导、州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提高推行科学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勤奋工作、恪尽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齐心协力、团结干事,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廉洁自律,率先垂范,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政府关于廉洁勤政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要进一步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要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力戒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五、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要转变政府职能,改进机关作风,强化科学管理,推进电子政务,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政令畅通,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州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六、州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七、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政府的工作,副州长、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并对州长负责。州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州长主持州政府日常工作。

八、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州长协调处理后,向州长报告。

九、副州长、秘书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分管工作和专项任务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州长报告,涉及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州长提出解决的意见。受州长委托,可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秘书长在州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州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州政府决定事项和州长交办事项;领导和协调副秘书长工作。

十一、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州政府工作部门受州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监察局、审计局在州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二、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部门需要向州政府汇报的事项,应先向分管副州长汇报;确需向州长汇报的,必须事前征求分管副州长的意见。部门向州政府汇报工作,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汇报,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汇报的,委托分管副职汇报。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充分保障少数民族行使自治的权力,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十四、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五、贯彻执行省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发展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十六、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七、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措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发展基层民主。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八、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九、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改善民生、生态保护等方面的重要决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全州改革发展稳定等重要政策措施和重要决策;全州社会事务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有关全州重大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州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自治州单行条例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工作规则规定的事项,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一、各地区、各部门在提请州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前,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系统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为州政府决策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实际情况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乡(镇)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对矛盾突出、敏感,争议较大或可提供多种解决方案的议题,应提供论证和评估资料、对比方案和相关背景材料。

二十二、州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及人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三、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规范行使行政权,强化行政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州政府根据全州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自治州单行条例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自治州单行条例议案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五、各部门提请州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报送州政府前应当经过论证和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州政府的决定和命令。凡为履行政府职能,对公民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或座谈会等形式征询意见或建议。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协调一致,由州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州政府备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州政府报告。



二十七、提请州政府讨论的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州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八、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稳妥地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改革工作。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州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提案。

三十、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州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州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对群体性上访事件要高度重视、依法办理、按政策办理。州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三、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实行政务公开,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年度工作安排

三十四、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除有重大政策变动外,不得随意调整。

三十五、州政府提出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需要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州政府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以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作出计划,形成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三十六、各部门、各地区对落实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州政府办公室加强督查、督办,适时做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州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八、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通报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三)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五)总结和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重要事项可由州长决定随时召开。会议议题由州长确定,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可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州委有关部门、群众团体、民主人士、新闻单位、新闻工作者列席。

三十九、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列席,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经贸委、州审计局、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列席,州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在研究相关问题时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领导同志及有关专家列席会议。会议由州长决定召开,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传达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研究决定提请州人大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报告;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州政府需提请州人大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州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报请省政府或州委研究的有关事项;以州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州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宜和重大改革措施方案;

(四) 制定或修订重要的州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 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产业布局,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措施;

(六) 讨论决定州政府各部门、各县人民政府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 研究决定大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八) 研究决定以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

(九) 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十) 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一) 审议决定需经州政府任免和奖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项;

(十二) 其他需要列入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或根据需要召开,出席人数须超过其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四十、州政府专题会议由州长、副州长或州长、副州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州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涉及两位以上副州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州长、副州长分管职责范围内、需要统筹协调实施的事项;

(二)研究处理属于州政府既定工作安排、需要组织实施的事项和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

(四)研究处理省政府领导或州委、州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指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五)听取专项工作汇报,督促州政府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

(六)其他事项。

四十一、拟提交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提报部门于会前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经分管副州长审核,州政府秘书长汇总后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确定。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由秘书长负责。如有急需研究的事项,须报经州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州长同意后,可临时列入会议议题。

四十二、凡需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议题主办部门均应填写《会议议题提报单》,一事一议,列明汇报要点及需州政府确定的事项。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会议议题提报单》上签名。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州长或由分管副州长委托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又确需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应列明各方理据,由分管副州长提出倾向性意见。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分管副州长或副秘书长审查把关。汇报材料原则上不超过3000字,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对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可作为附件供与会人员参阅。

四十三、各部门负责人会前已参与协调,会上不重复发表意见,必要时应会议主持人要求,对有关事项作解释说明。代替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副职,会前必须充分了解相关议题的情况以及本部门的意见。

四十四、大力精简会议。 全州性会议实行报批制度。州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召开需由州财政拨付会议经费的全州性会议,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申报、统一审批、统筹安排,于每年1月10日前将年内拟召开的会议情况(包括会议名称、规格、时间、地点、会期、人数、参加会议的州级领导、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书面报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州长或分管副州长审定后,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因省政府,州委重要工作部署,确需召开全州性会议的,有业务主管部门书面报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批。

四十五、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州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州长请假。州政府部门出席或列席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因故不能与会的,要事先向秘书长请假,同时授权副职参加。未经批准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或带助手与会。请假人员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应在会前提出。

加强会议签到管理,实行会议出席情况向主持人报告制度。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州政府其他重要会议的出席情况,列入部门目标考核。与会人员进入会场后须将通讯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会议期间不得随意处理与会议无关的事务,确需中途离开会场,应征得主持人同意。

四十六、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纪要经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州长签发。也可由州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州长签发。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后,由常务副州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可邀请新闻单位列席并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应报州长审定。

四十七、州政府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缩短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并尽量采取视频会议的形式召开。凡经费未落实的会议,一律不得召开。州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村、社区负责人参加。

四十八、州政府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缩短时间、严格审批,原则上一年只能召开一次全州系统工作会议。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政府批准。

属于州政府各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得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四十九、上级单位通过州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我州召开的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情况报告州政府。需州政府领导成员出席、州政府解决经费等,必须经州政府同意后,方可做出答复和安排。

五十、州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各地区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州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第九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一、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州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

五十二、以下请示事项的公文原则上不予受理:按照法律法规,应由市场运作或社会中介组织或行业协会解决的问题;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涉及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未经协商的;已列入年度计划开支项目的经费;已列入年度计划的有关事项;其他应由部门和县乡自行处理的事项。

五十三、对请示政府的事项,在报州长、有关副州长阅示时,先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阅研。州政府领导成员阅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明确批示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日期。对无请示事项的一般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五十四、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须由部门、地区的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 

五十五、州政府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州长签发,州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州长签发。根据州长授权,专项报告由分管副州长签发。

五十六、州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五十七、以州政府名义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文件或者制发的下行文、平行文,经州政府分管副州长审核后,由州长或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主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签发;必要时,可由州政府分管副州长签发或核报州长签发。

五十八、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一般应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发布,并在《海北政报》上刊登。

五十九、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州政府批转或州政府办公室转发。联合发文要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办文效率。

六十、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规则的,可退回报文单位。

第十章 督察与考核工作制度

六十一、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察制度。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决定和命令。有关部门和地区对州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要落实责任人员,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完成时限,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报告州政府。州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州政府领导同志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州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州政府领导抓好落实工作。

六十二、对州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察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州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州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州政府根据督察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

六十三、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需州长或副州长参加的,有关部门应事先书面报告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相关领导决定。

六十四、除省上和州上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州长、副州长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各种检查、评比、总结、表彰活动;不参加下级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纪念等各种庆典活动。

六十五、州长、副州长会见应邀来访的外宾,由邀请部门提出方案,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相关领导审定。会见台湾人员、港澳人士和海外华侨,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有关领导审定。

州长、副州长会见外国常驻或临时来华记者,由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后,报州长或相关副州长审定。州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接受外国新闻媒体采访,由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商有关部门管理和安排。

六十六、州长出国(境)考察、访问,按规定程序,由州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副州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州长审核,按规定程序,由州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州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出国(境)考察、访问,由其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报州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经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和主管外事的副州长同意后报批。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六十七、州长离州出差,应事前向州委报告。副州长、州政府秘书长离州出差、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州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州政府办公室;出差、休假回州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八、州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州出差、学习、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分管副州长同意的情况下,报州长同意。由其所在部门或单位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报州政府办公室。

六十九、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不断充实新知识,积累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州政府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州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至少一季度安排一次。

七十、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文章,事先须经州政府同意。

七十一、州政府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七十二、州长、副州长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七十三、州长、副州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四、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或其他方面的送礼和宴请。

七十五、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不越权办事;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七十六、州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参照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工作规则。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4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稳妥推进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玉林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单独列帐管理。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六条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市)区和市本级为统筹单位(以下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筹地区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筹集,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参保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由参保单位代为扣缴。
(二)缴费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60%计算缴纳;缴费工资总额高于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
(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暂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职工缴纳。
(四)新成立单位或外地调入职工,以当年首次核定的工资额计算缴费基数。
(五)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随着经济的发展,参保单位和职工缴费率作相应的调整。
第九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季度缴纳。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条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应当按规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宣布破产时,必须优先清偿欠缴以及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免缴、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无特殊原因当季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继续追缴其欠缴的数额并依法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济特别困难而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即应连同银行利息如数补缴。超过缓缴期仍未缴纳的,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追缴其欠缴的数额及2‰的滞纳金。
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为解决职工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和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医疗待遇问题,制定大病救助基金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的配置
1、职工个人缴纳的2%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签订协议后,由企业再就业中心按其所领生活费基数划入2%建立个人帐户。
2、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划入个人帐户。其中先划入退休(职)人员个人帐户2%(以其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余下部分再按参保人数划分(具体办法按在职职工上年个人工资收入,退休人员上年退休费,下岗职工所领生活费为基数,及不同年龄段的比例划入每个参保职工的个人帐户:35周岁以下为0.8%,36~49周岁为1.1%,50周岁以上为1.4%,退休人员为1.8%)。
3、在职职工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4、当年内按法定批准办理退休的人员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并制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个人帐户在年初一次性预配,按参保单位缴费进度实时记入。
6、参保职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参保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由原参保单位办理注销手续,由现参保单位办理增补手续,继续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职工工作调动离开统筹地区,其个人帐户结余额可随同转移。
到国外和港、澳、台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二)统筹基金的组成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外,余下的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
(一)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要认真审核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的预决算。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同期的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的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支付范围为:个人帐户负责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或用于住院治疗时应由参保人员自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责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诊疗项目检查、治疗的部分费用以及特殊慢性病者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费、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特殊慢性病者,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资(退休费)为基数,由个人首先支付10%,然后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批,进入社会统筹,其自付比例按住院办法执行。特殊慢性病种另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即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一定的比例分别支付。
(一)起付标准控制在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10%。按年度计算,参保职工第一次住院承担起付标准总额的7%;第二次住院承担2%;第三次住院承担1%;第四次起不再设起付线。
(二)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不同有所区别:三级医院按上(一)款标准再增加50元,二级医院按上(一)款执行,一级医院比二级医院减少50元。
(三)参保职工全年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职工个人支付20%。
(四)社会统筹基金每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暂定在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以上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大病救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职)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门诊医疗费用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异地住院医疗费用按统筹地区在职同类人员严格核报。
第二十三条参保职工因病确需转往统筹地区外或自治区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先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转院。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报帐时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外,个人自付比例再提高5%。转自治区外治疗的,须从严审批。未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到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按自治区有关文件执行。符合文件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二十五条参保职工住院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其出院而不出院,经医疗机构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医疗机构发出出院通知之日起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自治区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参保职工因工(公)伤、患职业病,女职工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职工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参保职工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报销凭证复印件),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按转统筹地区外诊治人员个人自付比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门诊医疗费用采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进行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和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负责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直接业务管理;
(三)会同卫生、财政、物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与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所签定的定点医疗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参保单位和职工执行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情况,查处各种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技术规划和组织实施;
(五)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处理医疗保险业务中的有关纠纷。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登记、注册;
(二)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三)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
(五)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依据合同行使有关职责;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八)协助调解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纠纷;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七章奖罚

第三十二条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追回不合理费用,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保险行政管理人员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发生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从二OO一年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