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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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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8] 7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 [2004] 164号)和省环保局、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辽环发 [2005] 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分级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大连市辖区内环境保护部、省环保局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 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并由省环保局委托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环保局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局审批:
  (一)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及投资额在1亿元及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不含市内四区以外的房地产项目和市内四区用地招标、拍卖、摘牌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的房地产项目)。
  (二)化工(复配、分装项目除外)、染料、农药、印染、酿造、制浆造纸、电石、冶炼、铸造、焦炭、表面处理、制革、水泥制造、矿山开发、化学危险品仓储、民用爆炸品、生活垃圾及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城镇污水处理、修造船及拆船、港口码头、进口废物处理、涉及电磁辐射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模化畜禽饲养项目。
  (三)流域开发、围海(垦)造地以及大连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园区、工业园区、成片土地开发等区域开发项目。
  (四)涉及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市级以上水源保护区等特殊敏感区内的开发建设和资源保护设施建设的项目。
  (五)市内四区及高新园区(不含双D港)内新、改、扩建所有燃煤设施及1吨/小时(不含1吨/小时)以上的油炉。
  (六)市内四区用地招标、拍卖、摘牌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上,或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房地产项目。
大连开发区环保局、市环保局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办事处和大孤山半岛分局除本条(二)、(三)、(四)项所列项目外,高新园区分局除本条(二)、(三)、(四)、(五)项所列项目外,其他项目享有市环保局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
  第七条 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除环境保护部、省环保局、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大连市辖区内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所在地环保部门负责审批。所在地环保部门要在每月25日前按规定的格式将审批项目清单上报市环保局。
  第九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选址不合理以及环境风险水平不可接受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保部门一律不得受理或审批。
  第十条 市环保局对下级环保部门越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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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5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促进科技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结合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应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通信行业标准的管理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统一的重要的通用通信技术要求应制订国家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标准范围。
(二)公用电信网及邮政网工程全程质量要求及性能指标;
(三)重要的通信工程建设要求。
第四条 对需要在通信行业内统一的一般的专用技术要求应制订行业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业标准范围;
(二)尚未制订国家标准的范围;
(三)通信工程建设的一般技术要求。
第五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按照有关规定应逐步减少强制性标准扩大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强制性标准的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及《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范围;
(二)公用电信网的邮政网的全程质量要求及性能指标;
(三)通信网的各项接口要求;
(四)通信网的传输(传递)要求;
(五)通信工程建设中的质量要求及安全要求。
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通信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中均包括质量与安全的内容,一般均应为强制性标准。
第七条 在不具备条件制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为解决工程建设急需,可就若干重要技术要求,做出原则规定,形成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应视同行业标准管理。
第八条 邮电部是通信行业的政府管理部门。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是在部的领导下,负责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同时也是各项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主编部门。

第二章 关于标准的计划
第九条 国家标准的计划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由部计划建设司根据邮电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和《邮电通信发展技术政策》等提出五年计划建议,上报建设部审核由国家计委批准下达。年度计划在五年计划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编制前应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条 通信行业标准的年度计划由部计划建设司根据邮电部的通信发展规划和《通信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体系表》进行编制,由邮电部批准下达。
第十一条 对于与通信工程建设标准制订工作密切相关的,需要进行试验和测试验证的项目,应纳入工程建设科研计划。
第十二条 制定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计划时,应选好主编单位,确定参编单位。
主编单位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丰富的通信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编制标准的能力,能够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的单位。
第十三条 部属设计施工单位应承担标准的编制任务;所有甲级设计单位和一级施工企业也均有承担标准编制的责任。其他有条件的单位也可承担编制任务。
第十四条 甲级设计单位和一级施工企业编制标准的质量和数量,代表了该单位的技术水平,也是进行资质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乙级设计单位和二级施工企业也应不断提高技术水平,争取能承担标准的编制任务,为升级创造一项有利条件。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五条 制定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邮电通信发展技术政策》、《关于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技术体制、进网要求等,紧跟世界通信技术发展、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考虑使用和维修的要求,向集中维护、无人值守方向发展,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应立足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纳入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需经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认可,且经实践检验是有效的。
第十七条 制定标准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凡经认真分析论证或测试验证,符合我国国情的均应等同采用。
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其条文规定应当严谨明确,文句简练,不得模棱两可;其内容深度、术语、符号、计量单位应当前后一致,不得矛盾。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编写暂行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必须做好与现行相关标准的协调工作。如有更改之处应确有充分依据。属国家标准方面的须经建设部审批;属于行业标准的应由邮电部审批。行业标准应服从于相关的国家标准。有关行业标准之间也应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第二十条 制定国家标准的工作程序,依《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定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一般可按准备,送审和报批三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二条 制定国家标准各阶段的主要工作要求,按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业标准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要求:
(一)由计划建设司进一步落实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
(二)由主编单位草拟工作大纲;包括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研的主要问题,试验验证项目及工作进度安排等;此项大纲由部计划建设司组织审议修改、通过。
(三)开展调查研究。调查研究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调查的方式一般为函调,重点问题可以考察访问。调查后,应整理调查记录及有关资料,并做好分析研究。
(四)对需要进行的试验验证工作,要切实做好,取得试验数据,重大问题应有鉴定或评审结论。
(五)编写出标准的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六)编写出送审报告。主要内容为:标准的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与有关技术标准、技术体制的关系;与国外相关标准的对比。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如何,以及对标准的初步总评价。
(七)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送审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应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在开审查会之前一个月,发到少数有代表性或典型性的单位,请他们预审提出意见。
(二)送审稿的审查,采取召开审查会的形式,参加会议的人数应控制在15人以内。参加会议的人员,由计划建设司事先与相关单位商定,应是该专业有经验的专家,在预审的基础上将意见带到会上,参加审议。
(三)审查会由部计划建设司主持。会议应发扬技术民主、畅所欲言,进行充分的讨论协商,集中代表的正确意见,对条文规定尽量取得一致意见。
(四)审查会应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包括:审查会议概况、送审稿的重点内容及审查意见,对送审稿的评价以及会议代表名单等。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报批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编制单位根据审查会的审查意见,修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形成标准的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
(二)编制单位提出报批报告。报批报告的内容及要求与送审报告基本相同,不过它反映的是标准经过审查后的意见以及对标准的总评价。
(三)部计划建设司对行业标准的报批文件进行全面审查,然后报部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标准报送建设部审批,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由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代号、发布顺序号和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符合下列统一的格式: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
GB50 ×××——××
-------- ------ ----
| | |
| | |
----------|--------|------------→ 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2(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
GB/T50 ×××——××
------------ ------ ----
| | |
| | |
------------|--------|----------→ 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由部计划建设司、汇总有关标准报批文件,统一编号提出审批建议,报部批准予以发布。
第二十九条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及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符合下列的统一格式: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编号为:
YD5 ×××——××
------ ------ ----
| | |
| | |
--------|--------|------------→ 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的编号为:
YD/T5 ×××——××
---------- ------ ----
| | |
| | |
----------|--------|----------→ 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三十条 国家标准的出版由建设部负责组织;行业标准由部计划建设司负责组织。标准的出版印刷应当符合建设部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于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标准,可按部科技进步奖申报办法,由计划建设司归口申报评奖。

第五章 标准的宣传贯彻
第三十二条 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非常重要,各级领导都应重视。一项新的标准或经过修改后的标准发布后,应当及时的进行宣传,做好技术交底。
第三十三条 标准的宣传贯彻分两级进行:
(一)部计划建设司负责全国范围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的宣传贯彻工作。
第三十四条 部计划建设司在标准发布后在全国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宣传贯彻工作,举办学习班或技术交底会,为各管理局培训技术骨干。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在标准正式实行之日前完成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使有关专业的人员都能掌握标准的内容及技术要求。
第三十六条 承担新技术工程建设项目的人员,首先应学好有关标准,并在建设项目中贯彻执行。
第三十七条 新的标准正式实行后,部计划建设司应结合通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管理局应将贯彻落实标准列入年度计划,并由计划建设处(或基建处)负责,写出贯彻标准情况的材料报部。

第六章 标准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全国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部计划建设司建设标准定额处负责。
第四十条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日常管理的主要工作为:
(一)负责标准的解释;
(二)对贯彻实行标准进行督促检查,了解实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定期研究解决;
(三)参与实行新标准的第一项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参与有关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咨询;
(五)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
(六)负责开展标准的研究和学习交流活动;
(七)负责标准的复审,局部修订和技术档案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办事机构为计划建设处(或基建处),其任务为:
(一)督促检查本地区所属单位贯彻执行标准;
(二)向部提出有关标准制订和修订的建议;
(三)总结贯彻标准的经验,总结新技术工程项目的经验、积累技术资料;
(四)对所属单位承担的标准编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接待标准编制单位,配合做好调查研究,及时答复有关标准的函调;
(六)在部计划建设司的安排下组织讨论标准送审稿,提出意见并组织所属单位人员参加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七)对在本地区进行的与制订标准有关的试验、测试验证工作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十二条 为了加强管理,密切标准编、管、用之间的关系,促进上下之间的信息交流,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标准联络员制度。各管理局可在计划建设处(或基建处)内推荐一人,报部计划建设司,经同意后,予以聘用。联络员在计划建设司和所属单位的领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及时反映标准的贯彻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二)做好标准的预订及分发工作;
(三)参加部组织的新标准的学习;
(四)做好宣传贯彻标准的具体工作;
(五)总结标准贯彻经验,写出书面材料;
(六)做好标准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三条 联络员的条件要求
(一)有从事标准管理工作的经验或多年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管理工作,成绩良好者。
(二)技术水平高,热心于标准管理;
(三)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四十四条 为了总结经验、交流信息、推动和提高标准的管理工作,宜每年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其内容为:
(一)交流标准管理的工作经验;
(二)讨论标准的编制、修订及宣传贯彻计划;
(三)介绍新的通信技术发展情况;
(四)对标准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

第七章 标准的维护、复审及局部修改
第四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标准,才能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工期和安全。对于违反标准的设计和施工,应及时发现予以纠正;对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应予通报批评,乃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标准实施五年后,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需要,进行复审。
第四十七条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的意见。国家标准由建设部核准;行业标准由邮电部核准。对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应在封面和扉页上标准编号下方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第四十八条 现行标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技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以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的缺陷或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
(四)根据工作建设的需要,对现行标准应当进行局部补充规定。
第四十九条 标准局部修订应按《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标准局部修订的工作程序应适当简化,由原主编单位提出局部修改意见,召开小型专家会议审议,提出结论意见,形成会议纪要。按照标准的级别分别上报审批、公告,在指定的刊物上发表。
第五十一条 标准局部修订条文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改条文的编号不变;
(二)增加条文可在节内按顺序递增编号,也可在原有条文编号后加注大写正体拉丁字母编号;
(三)对新增的节,应在相应章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四)对新增的章,应在标准的正文后,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第五十二条 局部修订中新增或修改的条文应当在其条(节)的编号下方加横线标记。
删除的章、节、条应保留原编号,并加“此章(节、条)删除”字样。
第五十三条 当标准再版时应按修订后的条文和条文说明排版印刷,并加印局部修订公告和标记。在封面和扉页中标准名称的下方应加“××××年版”的字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在审理或调解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有形、无形资产。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和服务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鉴证,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法人单位。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实行价格鉴证资质审查和注册登记制度。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并进行注册登记。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自治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内跨地、市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疑难案件涉及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二)设区的市、地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本地、市内跨县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三)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跨省(区)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人员,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格证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实行年检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价格政策,严格执业,恪守信用,诚实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同时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鉴证;
  (二)受理价格鉴证;
  (三)调查取证,现场实物勘验;
  (四)综合评定,论证确认;
  (五)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二条 委托方申请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价格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及价格;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鉴证基准日期;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由委托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委托方公章。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内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价格鉴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与委托方按照有关规定鉴订价格鉴证合同。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组成价格鉴证小组,承办鉴证业务。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应聘请有关部门及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验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物品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方法,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序、重置成本、使用价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序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拍卖的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序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价格鉴证结论交付委托方。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委托方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物品的现状和现场实物勘验说明;
  (四)价格鉴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五)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及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字,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


  第十九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质注册登记,擅自接受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格年检注册登记,擅自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给委托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确定价格的物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非涉案抵押物、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