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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处理重婚案件的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3:28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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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处理重婚案件的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处理重婚案件的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们请示的处理重婚案件的程序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自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重婚案件,在判决前原告人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虽然撤诉,但人民法院认为已构成重婚罪的案件,或者自诉人只起诉犯重婚罪中的一方,拒绝控告另一方的案件,按照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转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处理重婚案件的程序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们请示下列问题:
一、自诉人提起自诉的重婚案件,经法院查证属实,确已构成重婚罪,在交付审判时自诉人又撤诉,这样的案件是否可以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
二、经法院查证属实的自诉重婚案,自诉人只控告重婚罪的一方(即自己的妻子或丈夫)而拒绝控告同时构成重婚罪的另一方。对自诉人没有提起自诉的一方是否可以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以上请示,请批复。
198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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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学校章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学校章程管理办法

青教字〔2001〕129号


  第一条 为了建立现代教育运行机制,规范和完善学校章程管理,根据《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及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校外教育机构等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章程是指基于教育法律规定的学校权利和义务基础上,为保障学校正常运行,就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等重大的、基本的问题做出原则规定,并通过法定程序核准的学校规范性文件。
  除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学校外,原则上实行一校一章程。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所辖学校章程的主管部门,章程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 学校章程应当体现依法、公开、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第六条 除市属高校按照《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校名、住所;
  (二)学校性质、学制、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三)管理体制、组织机构及其职能;
  (四)教育教学活动基本准则;
  (五)教育过程参加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总务后勤管理原则;
  (七)章程的通过、修改、核准程序;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学校章程的起草。由校长提名,组成由校长领导的3-5人的学校章程起草工作小组。
  起草工作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及广泛征求全体教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完成学校章程草案。必要时应征求社区及学生家长的意见。
  起草的学校章程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措词准确、具有特色。
  第八条 学校章程的通过。由校长向本校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做章程草案报告。在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和审议的基础上予以表决,须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
  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由学校提出书面请示,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九条 学校章程的核准。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报送的学校章程,由其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处(科)室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三)是否从本校的实际出发。
  第十条 凡符合规定要求的学校章程,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公文办理机构在15日内行文,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 对学校章程中的问题,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学校章程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通知报送学校予以改正;
  (二)对学校章程制定程序上的问题,退回报送学校重新处理。
  报送学校在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送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重新按程序核准。
  第十二条 学校章程的修改。由学校工会小组或教职工5人以上联名提出章程修改意见,经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学校依法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保障学校按照章程开展教育教学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纪律处分或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按规定核准章程的;
  (二)随意修改学校章程有关法定条款的;
  (三)故意阻碍学校章程实施的;
  (四)非法干预学校章程范围内的管理事项,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四条 学校工作人员在办学过程中违背、歪曲、践踏学校章程基本原则,致使章程无法实施,给学校工作造成损失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校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建立的学校,逐步制定章程,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本办法施行后依法建立的学校,章程是开办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六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农牧渔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农牧渔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注意到两国农牧渔业对发展各自国民经济的重要性及发展双边友好合作的需要;注意到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一日在北京签署的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和现有农业交往的基础上,为发展中委农业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承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开展两国农牧渔业领域里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支持和鼓励两国农业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和经济合作项目,并为其实施提供方便。

  第三条 双方认为开展下列领域的合作具有良好的前景:
  (一)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
  (二)土地开发、改良和综合利用;
  (三)水稻种植;
  (四)淡海水养殖;
  (五)海洋捕捞;
  (六)水土流失的治理;
  (七)农牧机具的生产;
  (八)灌溉系统。

  第四条 双方在相互承担义务的基础上,通过以下方式使这一合作具体化: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课题互派技术考察组;
  (二)建立农业院校和农业科研单位的直接联系;
  (三)交流农业科技资料以及用于科研的农业资源;
  (四)建立技术服务、工程承包、合资企业及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技术和经济合作项目。

  第五条 双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委内瑞拉共和国农牧业部作为本协定的执行和协调机构。

  第六条
  (一)双方将推动两国农业部高级官员和技术官员的互访,以便进一步确定合作的优先领域和方式,协调有关技术性问题。互访的时间、级别、人数将通过外交途径具体商定。
  (二)互访所需费用按对等、互惠的原则解决,即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责,接待一方负责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予以终止。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修改或延长。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根据其规定正在执行中的项目。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加拉加斯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万宝瑞          伊朗加维里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