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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5:44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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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将违法所得予以清退,不能清退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五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0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过程中,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高额利润,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时,其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牟取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第五条 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或者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生产经营者按前款规定获取的高额利润不属于牟取暴利。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混等混级、提高等级、假冒商标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利用行政手段或者客观存在的垄断条件强迫他人接受高价;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七条 省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情况,适时确定和调整全省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各行政公署和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在省定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基础上,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八条 县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由其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定期测定、规定和调整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应当以物价管理部门抽样调查测定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兼顾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以及不同地区的消费水平合理确定。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规定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生产经营者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并要求其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帐册、凭证、文件和其他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所需真实资料的,有权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市场价格水平作出公正裁定;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调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将违法所得予以清退,不能清退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管理人员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管理人员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以外的商品和服务的暴利行为投诉、举报的,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测定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一个城市、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或者一个自然形成的价区内;
同一期间是指同在某种商品的时令季节或者市场环境基本一致的时期内;
同一档次是指场地、设施、规模、服务等生产经营条件处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档次、等级范围内;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
合理幅度是指物价管理部门允许的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幅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税务、公安、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管理部门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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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运行评估规则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运行评估规则
(2007年3月26日经国家文物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以下简称科研基地)的管理,规范科研基地的评估工作,根据《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科研基地的运行状况进行评估,旨在鼓励先进,淘汰落后,调整布局,提高科研基地的创新能力,推动科研基地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促进科研基地的健康发展。

评估项目包括:科研基地的总体定位与发展潜力、研究水平与社会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

第三条 评估工作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定期组织对科研基地的评估。原则上每两年评估一次。评估工作由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管办)负责实施。


第二章  评估组织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评估规则和评估指标体系;

(二)确定评估任务;

(三)审核评估实施方案和评估专家名单;

(四)监督评估工作的实施并接受申诉;

(五)审核评估报告,确定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六条 基管办负责评估工作的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评估申报;

(二)制定评估实施方案和评估细则;

(三)组织专家评估,提交评估报告;

(四)承担国家文物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科研基地的组织单位协助组织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国家文物局组织依托单位和科研基地参加评估工作;

(二)审核、报送科研基地及其依托单位的申报材料。

第八条 科研基地依托单位协助实施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科研基地开展评估准备工作;

(二)审核评估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为科研基地参加评估提供工作支持和相关保障。

第九条 参评科研基地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每年11月1日前,国家文物局确定次年计划评估的科研基地名单,并通知参评科研基地的组织单位和基管办。

第十一条 参评科研基地的组织单位在科研基地评估名单下达后3个月内,向基管办提交《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运行评估申报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基管办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于评估前的2个月内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三条 基管办组织专家评估。参评专家应从国家文物局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评估分为通信评估和现场评估两个阶段。


第四章   通信评估

第十四条 通信评估的主要任务是:客观评价科研基地的学术和研究水平。

第十五条 通信评估在申报截止之日后的2个月内完成。通信评估按专业方向分组进行,每组专家为不少于5名的奇数。

第十六条 通信评估专家对科研基地代表性研究成果进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七条 代表性研究成果指评估期限内,以科研基地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科研基地发展方向的,有科研基地署名的科研成果;对国内外合作研究的成果,合理衡量其适当权重。


第五章  现场评估

第十八条 现场评估的主要任务是:全面了解和评价科研基地的运行状况,检查与核实科研基地取得的成绩,明确指出科研基地存在的问题和努力方向。

第十九条 现场评估在通信评估结束后的2个月内完成。现场评估按专业方向分组进行,每组至少包括2名通信评估专家和1名科研管理专家;基管办指定1名专家担任专家组组长。

第二十条 现场评估由专家组组长主持,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听取科研基地主任的工作报告;

(二)考察仪器设备共享管理和运行情况,核实科研成果,抽查实验记录,了解科研基地开放交流及人才队伍建设情况;

(三)进行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等。

第二十一条 科研基地主任的工作报告,应当对评估期限内科研基地运行状况进行系统总结。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根据现场评估情况,提出书面评估意见,提交基管办。


第六章  评估结论

第二十三条 现场评估结束后15日内,基管办向国家文物局提交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并拟定对科研基地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审核评估报告,确定最终的评估结果,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级。

第二十五条 评估结果为“基本合格”的科研基地,应根据国家文物局提出的意见和要求进行改进,一年后由基管办组织复评,复评的内容和程序仍按本规则执行。若复评结果仍未达到“合格”标准,按“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科研基地,将被取消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资格。被取消资格的科研基地依托单位两年内不得申报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科研基地评估费用纳入国家文物局科研管理经费。基管办和参与评估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评估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八条 科研基地现场评估的会务接待工作,不得委托参评科研基地或科研基地依托单位承办。

第二十九条 参与评估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和权利。

第三十一条 评估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科研基地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加评估。科研基地可提出希望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与评估申报书一并上报。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牌匾广告设置规范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政办发〔2008〕4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牌匾广告设置规范的通知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市区内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建设局制定的《四平市牌匾广告设置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七日



四平市牌匾广告设置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平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四平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四政发〔2007〕28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四平市城市规划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设置各类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户外广告(以下简称广告)、牌匾标识(以下简称牌匾)行为,均应依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牌匾设置规范

第三条 牌匾设置标准

(一)一层商网

1.横匾高1.2-1.5米,底边与挑檐底面或门洞上边缘对齐,上边不超过二层窗台。

2.刀匾高1.8米、宽0.5米、厚0.2米,底边与横匾底边对齐,侧面挑出横匾0.2米,应设在窗间墙处,同一建筑上的所有刀匾应在横匾的同一侧。

(二)二层商网

1.商网部分突出主体建筑时,横匾上沿至女儿墙顶面,下沿与一层挑檐底面或门洞上边缘对齐,如挑檐有造型的上沿放在挑檐下皮。

商网部分不突出主体建筑时,横匾上沿至三层楼地面上皮0.2米,下沿与一层楼板底面或门洞上边缘对齐。

若一、二层不是同一商户,横匾可以上下分设两个牌匾区,但必须在色彩、风格、尺寸、照明上要协调统一。

若商户需要二层窗户采光,横匾可在窗户处露空,但必须在露空处用格栅或照明设施进行连接,与匾面要协调一致。

2.刀匾宽0.5米、厚0.2米,底边与一层横匾底边对齐,上边高出二层横匾0.3米,不得超出二层挑檐。侧面挑出横匾0.2米,应设在窗间墙处,同一建筑上的所有刀匾应在横匾的同一侧。

(三)多层商网、商业建筑及其他情况应画立面效果图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四)商亭、书报亭、治安亭等公共设施的标志牌,应横向设置在临街方向的檐口以下,载体应采用单体字、小背板形式,字体或背板高度一般限定在0.4米以下,特殊情况根据构筑物的造型情况,具体核定。

第四条 牌匾照明规定

位于主次干路的牌匾应配置夜景光源,并保证夜间亮化。

第三章 广告设置规范

第五条 广告设置标准

(一)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距机动车停车线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占道式广告。
(二)墙面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墙体顶线,宽度不得大于建筑物两侧墙面,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
(三)垂直建筑物立面的广告,必须采用霓虹灯形式或其他新型材料制作,其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1.5米。
(四)建筑工地围墙设置广告,广告牌须紧贴围墙设置,高度应与围墙顶部平齐,最高不得超过3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外墙的墙面。
(五)路牌广告应与周边建筑物环境相协调。

(六)在路灯杆上及沿市郊公路两侧设置的广告,具体亮化、功率、尺寸由审批部门确定。
第四章 附则

(一)本规范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