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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废止64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1:14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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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废止64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30号

 

公布废止64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对已实施5年以上的部分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进行了复审,决定废止清管设备设计技术规定等64项行业标准,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的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目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废止的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目录

序号
标准号
标 准 名 称

1
SY/T 0533-94 清管设备设计技术规定
2
SY/T 0534-94 分离器气体带液量测试方法 近位采样收集法
3
SY/T 0535-94 火筒式加热炉热力与阻力计算方法
4
SY/T 4059-93 钢质容器防腐和保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5
SY/T 4062-93 长输管道线路敷设流水作业施工工艺
6
SY/T 4072-93 沥青膨胀珍珠岩防腐保温钢管
7
SY/T 5060-93 钻井液用膨润土
8
SY/T 5177-93 汽车大修理劳动定额
9
SY/T 5316-94 钻井液用水解聚丙烯腈 铵盐
10
SY/T 5462.6-94 油气井聚能射孔弹(器)技术指标检测及综合评价方法 高温高压穿钢靶试验
11
SY/T 5468-93 石油测井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12
SY/T 5563-93 DSZ1地震数据增音站
13
SY/T 5564-93 可控震源编码扫描发生器
14
SY/T 5567-93 小直径流量含水测试仪检修规范
15
SY/T 5568-93 可控震源电子控制箱体
16
SY/T 5569-93 遥测地震仪电源站
17
SY/T 5570-93 YKZ480遥测数控地震仪
18
SY/T 5573-93 石油物探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19
SY/T 5574-93 石油天然气地质录井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20
SY/T 5578-93 油田地面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21
SY/T 5583-93 石油仪器仪表产品标准编写要求
22
SY/T 5587.2-93 油水井常规修井作业 不压井作业工艺规程
23
SY/T 5591-93 石油企业物资仓储管理工作等级标准
24
SY/T 5603-93 钻井液用抗盐土
25
SY/T 5662-94 钻井液用极压润滑剂RH3
26
SY/T 5663-94 钻井液用清洁剂RH4
27
SY/T 5664-94 钻井液用页岩抑制剂磺化沥青FT1
28
SY/T 5786-93 石油企业物资供应仓库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29
SY/T 5787-93 油气田供水供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30
SY/T 5798-93 原油防蜡剂评定方法 蜡沉积测试仪法
31
SY/T 5803-93 汽车运行劳动定额
32
SY/T 5808-93 潜油电泵组装试验规程
33
SY/T 5809-93 潜油电泵井测压规程
34
SY/T 5823-93 石油工程建设安装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35
SY/T 5833-93 潜油电泵井运行操作规程
36
SY/T 5850-93 钻井液用磺化沥青(膏状)
37
SY/T 5878-93 自然伽马测井仪维修技术规范
38
SY/T 5879-93 双感应 八侧向测井仪维修技术规范
39
SY/T 5891.2-93 油气井用射孔枪检测及综合评价方法
40
SY/T 5892-93 测井射孔新技术投产管理规定
41
SY/T 5895-93 石油工业常用量和单位 勘探开发部分
42
SY/T 5907-94 钻井液用单向压力密封剂
43
SY/T 5914-94 石油地质显微摄影方法
44
SY/T 5926-94 石油地震勘探标准化效果评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45
SY/T 5929-94 遥测地震仪使用与维护
46
SY/T 5937-94 石油物探行业质量手册编写指南
47
SY/T 5942-94 微球形聚焦测井仪维修技术规范
48
SY/T 5943-94 补偿中子测井仪维修技术规范
49
SY/T 5944-94 声速测井仪维修技术规范
50
SY/T 5953-94 钻具螺纹台肩面修磨方法
51
SY/T 5963-94 采油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52
SY/T 5994-94 石油管螺纹单向参数测量方法
53
SY/T 5995-94 套管密封及耐粘结性能现场试验方法
54
SY/T 6015-94 油气显示分析仪岩石热解分析方法
55
SY/T 6022-94 综合录井仪现场安装技术规范
56
SY/T 6034-94 井下超声电视测井系统操作规程
57
SY/T 6073-94 助滤剂评定方法
58
SY/T 6075-94 评价入井流体与产层(砂岩)配伍性的基础数据
59
SY/T 6076-94 石油工业劳动定额工时消耗分类及代号
60
SY/T 6077-1994 石油工业劳动定额标准编写基本规定
61
SY/T 6080-1994 黄胞胶调剖技术规程
62
SYn 5169-87 石油地球物理勘探二线劳动定员定额
63
SYn 5178-87 190系列柴油机大修劳动定员定额
64
SYn 5180-87 钻井系统工程劳动定员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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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政府规章的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是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的、在本辖区范围内普遍施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依据,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从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第四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需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先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根据实际需要,由市政府决定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应准确、明了。一般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通告等。
第六条 规章的结构应合理、严密。一般可设条、款、项,内容多、篇幅大的亦可增设章、节。
第七条 规章的内容应完备、明确。要做到概念准确,文字简洁,层次分明,合乎逻辑,针对性强,规范界限清楚,注意与有关规定互相衔接,避免矛盾,防止重复和歧义。
规章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如必须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等;
(三)法律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定等。

第二章 建议和计划
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市级组织、市政协和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各单位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起草的单位以及建议发布的日期等基本内容,并且应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底以前提出。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并且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提出年度或者一定时期的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批后执行。
需要增加或者删除已列入计划的规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筹研究并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批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一般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局负责。起草单位的领导应亲自负责,并且组织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由熟悉业务、懂法律和具有相应文字水平的人员组成。
起草的规章涉及几个单位管理职能的,由市政府指定的单位主办,并由其协同与该规章有关的其他单位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第十二条 规章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咨询、服务等单位代为起草。
第十三条 在起草规章工作中,应注意搜集有关资料,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协调各方分歧。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应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后签报市政府。属联合起草的应经有关单位会签,然后由主要起草单位报市政府。
对存在较大分歧的规章草案,报送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先提交市政府有关委、办帮助协调后,再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向市政府报送规章草案时,应有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法律和政策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主要条款的内容、根据和要求;
(三)有关单位主要的分歧意见和协调的情况;
(四)起草小组的主要人员名单;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正式上报的规章草案连同书面报告,应报送一式四十份。

第四章 审 议
第十六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章草案,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是否进行了充分的协调;
(四)规章的名称、结构及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等。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初步审查的规章草案,可作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的,可根据需要,采用移文或召开会议等方式征询意见。在协调或者汇总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组织或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补充;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退回上报单位进行修改、补充;
(三)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可组织或者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经协调不一致的,应汇总分歧意见,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协调;仍不一致的,报请市政府领导决定;
(四)可暂缓或无需制定的规章草案,属计划内的,应提出处理意见,由市政府领导决定后退回;属计划外的,应说明理由,及时退回。
第十八条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询意见通知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回;逾期不退回的,视作无意见处理。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规章草案研讨会议通知的单位,应根据要求认真作好准备,并由单位领导指派代表参加,陈述单位的意见。因故不能委派代表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表述意见,否则亦视作无意见。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由市长授权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条 规章一般由市政府发布;也可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单位发布。
发布的规章,应同时报送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个别注明内部试行的规章外,市政府发布和批准发布的规章都可以报道。其中需要广泛宣传的,本市主要报纸应予以全文或者摘要刊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依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及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法规、规章所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可参照本规定办理,并向市政府报送五份备案,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五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日

民政部关于启用《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启用《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我部印制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已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你们可先发给每个县、市、市辖区各一本,开始启用。凡一九八○年六月四日《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发布以后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均可填发此证。发证的方法和范围,按照我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
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办理。
《革命烈士证明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编号,上冠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号码可编六位数,如河北省可编为冀烈字第000000号,内蒙古自治区可编为蒙烈字第000000号,北京市可编为京烈字第000000号。编号后发至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填发,并登记备查。
《革命烈士证明书》一律用毛笔正楷体填写。证明书的正文“壮烈牺牲”前的空白,填写牺牲的原因。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发布以前批准为革命烈士尚未发烈属证的,以及烈属证已经遗失、损坏的,何时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问题,将统盘研究后另行通知(注)。已发你们的《革命烈士证明书》,除发给县、市、市辖区启用的份数外,其余均由你们妥为保存,以备将来补证、换证
时使用。



198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