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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丘云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1:32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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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丘云卿

摘要:公共秩序保留作为限制和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对外国法的适用问题上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粗浅分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现状并提出浅显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 立法概况 完善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公共秩序,笼统得说,是指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问题,是指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国法是否违反国内公共秩序时,如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适用。
1、共同利益。一般在国际条约和习惯法中有所体现,也会规定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的法”里,即国际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环境、公共卫生、外交、军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适用国际私法时所要考虑的内容,因其作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内容,为各国国家所接受或认可,从而也能够被各国法院接受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2、国家利益。各种学说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都认为,依内国的冲突规则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时,还有各种各样可以排除外国实体法适用的根据,如:(1)其适用与所涉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或正符合另一国家或国际法律共同体排除其适用的情况;(2)与所涉国家的基本政治利益或政治纲领相违背,或正符合所涉及的友好国家排除其适用的情况;(3)当事人通过虚构连结因素而试图规避通常本应适用的法律;(4)在特定情况下不存在互惠或不能确认有互惠的存在;(5)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如外国法有关制度不为内国法律制度所了解;缺乏连结因素;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认定);(6)当事人宣告放弃适用外国法或不再要求适用外国法;(7)所涉国家未承认该外国国家或其政府;(8)出于对在第三国领域内造成的法律地位的尊重,为符合它的法律制度,不适用另一个本可适用的外国法;(9)法院负有考虑必须绝对适用的第三国法律的义务等。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及立法概况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下列情况下可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1、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有损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就应排除;
2、如果适用外国法有损于我国主权和安全,就应排除;
3、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有关部门法的基本准则,就应排除;
4、如果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违反国际法上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应予排除;
5、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对同我国有关的案件,无理拒绝承认我国法的效力,则根据对等原则,我国也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 150 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公共秩序保留予以了规定,该条指出:“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我国于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于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也分别作出了与《民法通则》第 150 条完全一样的规定。《海商法》第 276 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航空法》第 190 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尽管我国目前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是比较全面的,甚至在个别问题上采纳了先进的作法,但对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它也存在若干缺陷和不足。具体表现为内涵不一致、适用标准相矛盾、内容存在“盲点”以及规定不协调等缺陷。

三、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立法之完善

1、我国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的健全与完善
我国法学界对公共秩序保留问题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发展和完善问题予以了充分的重视,并对此进行了一系列富有建设性的展望。鉴于单行的中国国际私法不可能在短时期内诞生,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可以分以下两个阶段进行。在制订中国国际私法法典以前,现行有关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将继续保持其效力,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公共秩序保留立法作一较为详尽的司法解释,对立法中未涉及的某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法院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具体的标准,这样可以使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更好地得到运用。同时,我国在制定新的单行民事法律时,最好不要重复出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已对此作出了规定。至于在我国将来制订国际私法法典时,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在用词上应使用了同一个概念——“公共秩序”;在立法方式上应采纳合并限制的方式;在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上,应该分别从冲突法、程序法、实体法三个方面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至于在适用标准上,则应完全采纳先进的“结果说”;另外,还应引入最密切联系理论来解决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了应适用的法律后的法律选择问题。
2、我国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世界上各复合法域国家对待区际法律冲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态度不外乎有两种:一种是完全拒绝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种是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即主张对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冲突法中的适用较之其在国际冲突法中的适用,施加更多的限制。而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按照“一国两制”构想,在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及内地与台湾逐渐统一从而成为复合法域国家后产生的。与世界上其他复合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相比较,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不少特殊与复杂之处: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又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即有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它在许多方面甚至可以说同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相接近。 因此,在我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中保留公共秩序制度是必要的。各地区的法院在依冲突规范适用其他地区的法律或被请求承认、执行其他地区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发现其与自己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时,可以拒绝适用或拒绝承认执行。这一方面可以从区际法的角度保证“一国两制”方案的实施,有利于各法域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共存;另一方面,又可为各地区保护自己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提供一个“安全阀”。不过,区际法律冲突毕竟是主权国家内的不同地区之内的法律冲突,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虽然比较特殊,但它仍旧是统一中国内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 由于立法层次的参次不齐、各地区间法律理念的差距客观存在,现阶段我国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与适用实际上是一项繁重的工程,这项工程的实质便是如何合理、顺利解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区际私法中既要被适用,又要被限制适用的问题。毫无疑问,公共秩序保留在我国区际冲突法中的适用较之其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条件应更为严格。因此,我国内地在制订区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限制其适用:
(1)、在措辞上应体现限制援用公共秩序保留的精神,即规定只有在适用香港、澳门或台湾的法律“明显违背”内地的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方能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法律的适用。尽管这种“明显违背”的措辞仍然是一个弹性的概念,但终究能够反映立法者限制公共秩序适用的意向和态度。
(2)、在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标准上,应严格遵循结果说,不能仅仅因为要适用的香港、澳门或台湾的法律的内容与内地公共秩序相矛盾,就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手段,只有当适用法律的结果危及内地公共利益时,才能运用公共秩序保留。
(3)、运用公共秩序排除本应适用的其它法域的法律后,不能一律代之以我国内地法律,而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重新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这样可以间接地遏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滥用。
(4)、此外,还可以从司法程序的角度来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援用。可以把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最终决定权赋于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从一定程度上既能保证适用公共秩序的严肃性,又能减少其适用机会。

四、结束语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在外国法的适用的问题上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现代各国在国际私法领域无不采用这一制度,以维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应当加快完善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以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参考文献]:
①章尚锦主编:《国际私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②韩德培、黄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1期
③吕国民:《论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载《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 3 期
④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⑤李建男:《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反思与展望》,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 期
⑥李双元:《21 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基本走势的展望》,载于《湖南师范大学学报》1995 年第1期
⑦李暖:《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吉林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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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8〕3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永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深化政务公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以下统称行政审批)等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务公开,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健全“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提供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合法、便民、高效、公正、透明、廉洁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务服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提供服务,实施监督,名称统一规范为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政务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把政务服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办公场地、编制、人员上给予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各项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部门、机构窗口授权是否充分进行审查;

  (三)对部门、机构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对象、范围、申请材料和办理权限、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进行审查;

  (四)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六)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组织并联审批或指定部门、机构窗口牵头组织并联审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七)对下级政务中心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八)对各部门、机构在政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中心的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九)受理申请人对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对有过错责任的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的建议;

  (十)对下级政务中心的政务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申请人提供的政务服务,应当在本级政务中心集中实施。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将国有资源(资产)“招、拍、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纳入本级政务中心集中实施,统一监管。有关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非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实施。

  第八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置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

  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部门、机构,经政务中心审核同意,可以联合设置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相关申请。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务中心各进驻部门、机构的职责:

  (一)将本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实施;

  (二)编制和公布本部门、机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各项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在政务中心设立部门窗口,确定带班领导,选派、调整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首席代表;

  (四)在政务中心依法、规范、及时地公开本部门、机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

  (五)对需要多个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属牵头部门的,负责建立相应的联系协调机制;

  (六)对属于核准、审核、备案和确认登记类的政务服务事项,授权本部门设在政务中心的窗口受理办结;

  (七)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机构政务服务岗位责任制度,按照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确保政务服务顺利开展;

  (八)保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九)对政务中心发出的政务服务事项督办函件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十)协助政务中心处理申请人的咨询、投诉;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务中心各部门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部门纳入政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指导申请人填写有关申报所需材料;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责的政务服务事项,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三)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督促本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四)根据本部门、机构授权及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实施政务服务;

  (五)遵守政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服从政务中心的统一指挥、协调和监督;

  (六)接受申请人的咨询、申请,实行政务公开、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将本窗口办理的事项结果通知或送达申请人;

  (七)负责政务中心与本部门、机构的工作衔接;

  (八)完成本部门、机构和政务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一条 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办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除有合法依据设立的收费项目外,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委托金融机构设在政务中心的窗口统一代收,所收资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专户。

  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

  与行政审批办证密切相关的部分税种,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征收,方便群众办事。

  各级政务中心和财政、税务部门应加强对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费用(税收)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政务中心及有关部门对进入政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等,并予以公示,做到“项目名称、办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审批进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公开。

  各部门、机构对进入政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政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印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范本(样式)。

  政务中心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经审定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范本(样式)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下载。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部门、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机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承诺时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部门、机构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部门窗口的工作岗位,并编制办理流程时限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部门窗口应当受理;属于承诺办结的必须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机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回执单。办理期限从受理的次日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部门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事项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或不需要进行审批,部门、机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机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的《关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部门、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核准、审核、备案和登记类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论证的,部门窗口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准予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部门、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对行政审批的否定事项,实行否定报告备案制度。一般否定事项须向本部门分管领导和政务中心报告备案;重大否定事项在向本部门主要领导报告备案的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务中心报告备案。

  第二十一条 部门、机构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在政务中心信息发布场所对外公布,方便申请人及公众查阅。

  部门窗口应及时将政务服务事项决定的有关信息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政务中心应当建设电子政务,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逐步导入数字认证等先进技术,积极推进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实行电子监察。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政务中心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协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审批,又不报告或说明理由的,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默认。因超时默认审批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政务服务事项需要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应将本部门的行政许可业务进行有机整合,将行政许可权限相对集中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务中心负责制定对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部门窗口在政务中心的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受派驻部门和政务中心的双重管理,其日常管理、年度考核、评优评先工作由政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年度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对考核不合格的工作人员,退回派出单位,当年不能评优、评先,不得提拔。

  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和派出部门、机构应将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奖惩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责任追究制度。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投诉举报制度和质量考评机制,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好、工作能力突出的机关工作人员到政务中心部门窗口工作,派驻工作时间应不少于2年。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派驻部门提出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者临时顶岗换人时,应事先征得政务中心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中心、政府各部门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务中心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违纪或者不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首长问责建议等,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政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在政务中心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三)在受理或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由于窗口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政务中心在实施管理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窗口工作人员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政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良好政治法律素质、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及时反映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有效开展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纳入政务中心集中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本级政务中心的指导、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示历史文化风貌和现代化相结合的城市新形象,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下简称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
  (三)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四)主要大街的路牌、商业门匾;
  (五)其它需要照明的设施。
  城市主要大街的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色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置、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该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建设、文物、园林、公安、民政、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夜景照明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夜景照明分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全市夜景照明规划编制,并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分区规划中对于主要大街应坚持繁华与特色相统一的原则;对于各建(构)筑物单体的夜景照明规划,要坚持既突出建筑风格又与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的夜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建(构)筑物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出资建设,并负责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


  第十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照明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的城市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中心控制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启闭实行中心控制。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开启时间为路灯开启时间。
  夜景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6月至10月期间:不早于24时;
  (二)每年11月至次年5月期间:不早于23时;
  (三)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放假及重大活动期间:不早于次日凌晨1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设置,费用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按规定启闭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