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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中医药无偿捐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43:13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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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中医药无偿捐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6〕1号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中医药无偿捐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为了继承、挖掘中医药(含民族医药)宝贵财富,规范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文物、秘方、验方、器械、标本、炮制技术等无偿捐献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中医药无偿捐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四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中医药无偿捐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挖掘中医药(含民族医药)宝贵财富,规范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文物、秘方、验方、器械、标本、炮制技术等无偿捐献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内外捐献者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无偿捐献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文物、秘方、验方、器械、标本、炮制技术等的捐献行为。

  第三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负责区域内的中医药无偿捐献工作。

  第四条 无偿捐献行为是热心公益事业的自愿行为。国家鼓励捐献者热心公益事业的行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捐献的捐献物有重大价值的捐献者给予表彰。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五条 受理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一)有别于目前通用、常见的具有安全、实用、可行、重复性好的中医诊断、治疗方法;

  (二)除《中医图书联合目录》之外的反映中医药发展,具有时代性、代表性的历代中医药文献及文物;

  (三)历代方书记载之外的具有临床实用性的世传、家传的秘密方剂,应当包含处方、剂量、炮制方法、制剂方法、服用方法等;

  (四)经过临床应用,具有临床效能的自组中医经验方,应当包含处方、剂量、炮制方法、制剂方法、服用方法等;

  (五)经过临床或试验应用,具有临床或试验效能的中医药器械;

  (六)具有学习价值、使用价值的中医药标本;

  (七)炮制规范记载之外的具有世传、家传的炮制技术和方法,应当包含较为完整的技术路线和要点。

  第六条 对出于有偿目的的捐献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捐献不予受理。

第三章 受理部门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设立受理部门,并对受理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受理部门职责为:

  (一)制定《实施细则》及工作规范;

  (二)办理接受无偿捐献事宜;

  (三)及时为捐献者出具收取证明、清单;

  (四)组织对捐献物的论证、评价工作;

  (五)建立规范、完整的接受、评估与处理档案;

  (六)与参与论证、评价的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七)定期或遇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

第四章 受理程序

  第九条 捐献者应当填写《中医药无偿捐献自愿书》,可以从受理部门网站下载或要求受理部门信函邮寄获取。

  第十条 受理部门收到捐献者提交的捐献物和《中医药无偿捐献自愿书》时,视为捐献者完成捐献行为。

  第十一条 捐献者完成捐献行为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为捐献者出具收取证明、清单。

第五章 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 受理部门应当在捐献者完成捐献行为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专家对捐献物进行分类论证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分类评估。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依据专家论证意见办理移交手续:

  (一)具有文物价值的,推荐给有关机构加以整理、收藏、展出,展出时应当注明捐献者及捐献时间等;

  (二)具有文献、理论价值的,推荐给有关机构加以整理、研究,发表、出版相关论文、论著时应当注明捐献者及捐献时间等;

  (三)具有临床价值的,推荐给与捐献者相关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安排临床验证;

  (四)具有研究价值的,推荐给科技管理部门,适时安排研究;

  (五)具有开发价值的,推荐给有关机构,酌情进行开发,开发获取的效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其他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受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捐献者。

  第十五条 受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参与论证、评估的人员,负有为捐献者及其捐献物保密的义务,未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宣传、出版、使用和开展研发等活动,违反者将依据国家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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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5.05.14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号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五月十四日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生活环境、生态平衡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两级政府应当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环境保护年度责任考核目标,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辖区内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计划、土管、矿管、规划建设、工商、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许可、发证、发照等手续。
第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治理老污染源。
第六条兴办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饮食服务的用房,应当具备防治环境污染的条件,饮食服务项目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做到油烟雾达标排放。
第七条推行清洁生产,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或者在建设项目中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各级政府在招商引资中不得引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八条加强对章江源区、贡江源区、赣江源区、东江源区的环境保护,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整治、转产或者关闭。
第九条城市新建住宅区生活污水与工业污水应当由污染物排放单位预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含放射性物质。禁止以渗井、渗坑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拥有在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抽检。
第十一条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建材生产等企业应当配备废气处理装置,达标排放废气;工业燃煤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与脱硫设施,2006年年底前淘汰燃煤手烧炉。
第十二条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县级市城区、县城进行建筑施工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等活动。因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娱乐服务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禁止机动车在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的区域内鸣喇叭,特种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拆迁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铺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污泥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鼓励使用在环境中易回收易处置的包装物、容器和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五条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领取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和总量。
第十六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足额、及时缴纳排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程序减免排污费。
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两个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工作进行稽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以及生态保护管理等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浅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1.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1)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欠公平,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 。于是就产生了两种不公平的现象:其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前者则对知识产权人不利,后者则对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不公,这样也就有了引言案例中李某的困惑,该规定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
  (2)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产生了法律冲突,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18条的规定,可推出如下结论: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丈夫或妻子所有,则为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要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时,则该遗产被继承后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规定与《继承法》的规定明显冲突,因为依据《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应该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人员;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继承了或者受赠了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是将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或者受赠与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这既违背了死者把遗产赠与其遗嘱中指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意愿,同样也是与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内容相矛盾,也违背了赠与人把其财产赠与其在赠与合同中指定的受赠与人的意愿。这正就是新《婚姻法》的缺陷之所在。
  2.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缺陷
  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之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值得分析探讨。比如:目前妇女专用的装饰类首饰,一件钻石可能价值是一个家庭全部财产也买不来的,如果笼统地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都归女方所有,难免有失公平。由于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不同,可能对于专用生活用品的需求也不一样,如果一方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专用生活用品,结果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归属于一方所有,这样难免有失公平。因此,这类财产要成为夫妻的个人所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生活用品;其二,是属于夫妻一方专用;其三,是价值不能过高。特别是如果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生活专用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这样才显示公平。
  3.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缺陷
  新《婚姻法》的规定相对于过去的相关规定有了明显的进一步,但仍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和体系。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其一,是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在学者的理论探讨中有主张婚前,也有人主张婚后,说法不一。笔者认为婚前说法的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而婚姻法又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容易导致无法可依的一种无序状态,因此,笔者主张婚后约定。其二,是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建立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这与其宗旨也是相悖的,所以这一部分有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