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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2:11:06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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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建[201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开展节能汽车推广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006/P020100601622881833904.doc




附件: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
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


一、节能汽车推广车型及企业条件
(一)发动机排量为1.6升及以下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混合动力汽车和双燃料汽车);
(二)已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通过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
(三)综合燃料消耗量限值如下:
整车整备质量(CM)kg 具有两排及以下座椅或装有手动档变速器的车辆L/100 km 具有三排或三排以上座椅或装有非手动档变速器的车辆L/100 km
CM≤750 5.2 5.6
750<CM≤865 5.5 5.9
865<CM≤980 5.8 6.2
980<CM≤1090 6.1 6.5
1090<CM≤1205 6.5 6.8
1205<CM≤1320 6.9 7.2
1320<CM≤1430 7.3 7.6
1430<CM≤1540 7.7 8.0
1540<CM≤1660 8.1 8.4
1660<CM≤1770 8.5 8.8
1770<CM≤1880 8.9 9.2
1880<CM≤2000 9.3 9.6
2000<CM≤2110 9.7 10.1
2110<CM≤2280 10.1 10.6
2280<CM≤2510 10.8 11.2
2510<CM 11.5 11.9

(四)推广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约定的质量及服务;具有完备的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二、补助标准和方式
对消费者购买节能汽车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3000元/辆,由生产企业在销售时兑付给购买者。
三、推广资格申请和确定
(一)节能汽车生产企业按照有关要求提出推广资格申请(具体格式见附件1)。
(二)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根据申请情况组织节能汽车推广资格审查,确定并公告节能汽车推广目录。
四、补助资金申请和拨付
(一)推广企业在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月度推广信息(具体格式见附件2)上报财政部。
(二)财政部根据节能汽车月度推广信息,预拨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给推广企业。
(三)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要认真总结全年推广情况,编制补助资金清算报告,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清算报告和专项核查情况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四)财政部根据节能汽车推广工作进展、资金需求等情况安排一定工作经费,用于目录审查、检查检测、信息管理、宣传培训等工作。
五、标识的加施
推广企业应按本细则规定的样式和内容(见附件3),在推广车辆上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
六、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开展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其中,燃料消耗量水平检查按照国家标准检测试验方法进行,采取市场抽查的方式,经授权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抽定待检车辆并明确“车辆识别代号”后,由推广企业提供、运送至指定检测机构并负责回收。
七、附则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申请报告
2. 年 月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财政补助资金汇总表
3.“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内容和样式
附件1




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申请报告



企业名称: (盖公章)
企业所在地: 省 市




编制日期 年 月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和《“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企业名称)提出节能汽车推广申请,提交下述文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电子版本三份,并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二、推广车型基本情况
三、推广网络信息汇总
四、已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证明

与申请有关的一切正式往来信函请寄: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网址 电子邮件

法定代表人签章 日期

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一)基本情况表

生产企业名称
详细地址
生产企业法人代表 注册商标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号码
所有制性质 注册资金(万元)
上级主管部门 固定资产(万元)
企业人数 研发人员人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MAIL 邮政编码
制造单位名称


生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省级)
最近三年汽车销售量(万辆) 前一年 前二年 前三年

最近三年汽车销售收入(万元) 前一年 前二年 前三年

最近三年节能汽车销售量(万辆) 前一年 前二年 前三年

最近三年节能汽车销售收入(万元) 前一年 前三年 前三年



(二)基本能力介绍

(包括节能汽车产能、管理水平、研发能力、质量保障能力、资信状况、销售网络和组织体系、售后服务条款及能力、社会责任、推广方案,限4000字)

推广车型基本情况
序号 生产企业 公告序号 通用名称 车辆型号 排量(mL) 额定载客人数 变速器 最大设计总重量(kg) 整车整备质量(kg) 燃料消耗量(L/100 km)
型式 挡位数

推广网络信息汇总
序号 销售机构名称 销售机构详细地址 邮编 联系人 固定电话/手机 E-MAIL地址 性质(直销/经销/代销)






附件2:
年 月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财政补助资金汇总表
本次申请预拨:(万元) 本月推广数量(辆)
以前累计预拨:(万元) 累计推广数量(辆)
品牌 整车整备质量(CM)(kg) 车辆型号 排量(L) 燃料消耗量(L/100km) 推广数量(辆) 补助金额(万元)




合计


年 月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销售信息汇总表
序号 消费者 消费者电话 销售车辆品牌 销售车辆型号 车辆识别代号 销售单价 发票号 销售时间 销售地点 经销商名称 销售商电话














附件3: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内容和样式







一、标识的内容
(一)标识的名称:“节能产品惠民工程”;
(二)“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
(三)“企业名称(或简称) 品牌 车辆型号” ;
(四)“综合燃料消耗量:XXX L/100 km,政府补助金额:3000元”。
二、标识的样式
(一)字体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字体SimHei、字号44、对中;
“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车型)”:字体SimHei、字号20、对中;
“企业名称(或简称)、品牌、车辆型号”:字体SimSun、字号16或根据字数自定并注意画面平衡;
“综合燃料消耗量:,政府补助金额:”字体SimHei、字号15,“XXX L/100 km”字体SimSun、字号15,“3000元”字体 SimSun、字号15。
(二)尺寸
148mm(宽)×148mm(高)。
(三)颜色
绿色:(CMYK:95.0.100.27)、边框、中心图案
白色:其余部分
(四)边框:左7.5 mm、右7.5 mm、上7.5 mm、下7.5mm
三、标识的印制
(一)标识由生产企业自行印制,并对印制的质量负责。
(二)粘贴在车辆本体上的标识的图案、规格、文字和颜色不得进行更改,且应清晰可辨;使用在车辆本体以外的标识可按比例放大和缩小,也可单色印刷。
四、标识的粘贴
标识应粘贴在车辆内部侧车窗或风挡玻璃上、不对驾驶员视野构成影响、靠近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的显著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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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对外经济贸易部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作用,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基本精神,结合对外贸易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对外贸易信息的主体,反映对外贸易业务活动的总体情况。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为发展对外贸易和实现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对外贸易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贸易的实际情况,监督和检查对外贸易计划执行情况,为各级领导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编制计划和加强经营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指导全国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领导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以下简称经贸厅)、各
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和其他各类全国性进出口总公司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包括经济特区)各类进出口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厂矿)、边境贸易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本地区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
查计划执行情况。
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负责领导和管理纳入国家双轨计划的对外贸易业务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相应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其他各类全国性进出口总公司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各分、支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厂矿)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本系统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厂矿)都必须贯彻执行本统计制度,填报本制度规定的有关统计报表,做到准确统计、及时汇总、按时上报,以保证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

第二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的范围
第六条 凡是从国外(境外)进入国境的进口商品和从国内运出国境的出口商品,都必须作为统计对象进行统计。
一、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
1、一般贸易(包括进料加工)。
2、技术和成套设备进口和出口。
3、一般物资的贷款援助和无偿赠送出口。
4、军事装备贸易进口和出口。
5、中、小型补偿贸易。
6、来料加工装配。
7、各作各价对口合同出口。
8、租凭贸易进口。
9、易货贸易。
10、政府间协议内和国家计划内的转口贸易(包括不进入国境,在国外直接转口的商品)。
11、边境贸易。
12、样品、展览品,寄售、代售商品。
13、在我国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和出口。
14、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属对外贸易的进口和出口。
15、以外汇结算,但未出入国境的部分商品,经批准按视同完成进出口任务的,可做进出口统计,包括:
(1)各外贸企业按计划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轮供应公司、华侨商店、友谊商店、广州贸易中心、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和售给在国内的外宾、外商收取现汇的出口商品;各外贸企业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和由我驻香港、
澳门经济贸易机构开单在内地提货的出口商品,按视同完成出口任务作出口统计。
(2)凡经经贸部批准外贸企业之间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出售可顶替进口的出口商品和为出口进行深加工的原料性商品、或出售可换购适合外销商品的出口商品,有关外贸企业出售后,作出口统计。
(3)各外贸企业的出口商品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商或我国驻香港、澳门机构在国内用作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原辅料,作出口统计。
(4)我国在使用外资贷款项目中,有关外贸企业以国际招标方式招标进口,国内其他外贸企业中标后供应的物资和设备,招标和中标的外贸企业,分别作进口、出口统计。
(5)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经济特区建设所需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的商品。
二、进出口业务统计不包括:
1、军事装备和成套设备贷款援助的出口。
2、同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生产技术合作的进口和出口。
3、接受联合国和双边无偿援助、技术合作的进口。

第三章 进口统计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进口到货统计:各外贸企业进口业务按照谁执行合同(即与外商进行货款结算)谁填报和商品实际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的原则进行统计,具体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进口,按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在船舶到达我国第一个卸货港口(即船舶抵锚地并经过联合小组检查)后,提供的到货通知书和进口到货结算凭证,或业务部门根据国外发货人(或代办机构)发来的装船电报所提供的到货通知书上的船舶抵港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国境站对外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站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如果进口货物明细单未列商品金额,可按明细单上的合同号,查对有关进口合同单价和承付帐单进行统计)。
3、汽车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双方实际办理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进口,按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货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进口,按我国邮局的包裹单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6、船舶和飞机进口,按双方实际交接完毕的日期和中国银行进口承付帐单所列的商品数量和全部金额进行统计。
7、租赁贸易,按支付租赁费用的日期和金额进行统计。
8、来料加工装配进口,只统计需作价偿还的进口设备(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到货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不统计用于加工装配的原料、辅料、零部件和无偿赠送的设备。
9、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口岸或国境后,有关部门提供的业务单证所列到货日期和商品数量、金额进行全额统计。
10、样品和展览品的进口,按中国银行的进口货物承付帐单,或交接单上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11、代售外国商品的进口,按中国银行进口货物承付帐单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代售机械零配件按在国内售给用货部门的调拨单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12、转口的进口商品,如运入国境再转出的,应在货物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时作进口统计;货物不运入国境,直接由国外转口的,在国外转出时作进口统计。
13、由国家指定外贸专业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和执行合同的,由该公司进行订货,到货统计;由国家指定外贸专业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合同,然后由其他公司分别执行合同的,由其他公司进行订货、到货统计。
第八条 进口订货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进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成交数中予以调整。
第九条 进口交货统计:按进口商品在国外的发货明细表、承付帐单或装船通知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

第四章 出口统计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实际出口统计:按照出口商品实际离开我国口岸或国境进行统计,具体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出口,按承运港口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在货物装船后提供的出口装船单证所列装船日期(船长签字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出口、联运出口,按发货站发货单位在货物装车后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或发票)上签署的发车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对香港、澳门出口,按发货后的发运单或结汇单证进行统计,如交接后货物发生差额,应按业务通知单及时调整。
3、汽车运输出口,按货物到达国境后,双方实际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出口,按我国民航托运单上的托运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出口,按我国邮局收执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6、船舶和飞机出口,按双方实际交接完毕的日期和有关单证的商品数量和全部金额进行统计。承修外国的船舶,按中国银行结汇帐单上的结汇日期和金额进行统计。
7、来料加工装配出口,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出运日期和加工工缴费收入进行统计。
8、各作各价对口合同出口,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出运日期和净增值部分(即加工工缴费和我方添配的某些原辅材料价款)进行统计。
9、中、小型补偿贸易出口,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出运日期和商品数量、金额进行全额统计。
10、在国外的寄售商品和样品、展览品,在出售后按中国银行结汇帐单上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11、转口的出口商品,如运入国境内再转出的,应在离境时作出口统计;货物不运入国境,直接由国外转口的,在国外转出时作出口统计。
12、属于在国内以外汇计价出售的各项商品,按中国银行结汇帐单和有关业务单证上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出口成交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出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
供应香港、澳门的配额商品,以外汇结算在国内出售的商品,以出顶进商品和未签合同即出口的商品,在统计实际出口的同时,作出口成交统计。
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成交数中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代理出口统计: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由委托方作出口统计;凡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作出口统计。
第十三条 联营出口统计:联营各方应遵循联营协议的有关规定和不重不漏的原则,按协议商定的比例相应进行出口成交和实际出口统计。

第五章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统计原则
第十四条 进口到货商品的统计价格按到岸价格(CIF)计算,具体规定如下:
1、进口到货商品价格,不论是海运,还是陆运、空运、邮运,均按到岸价格进行统计。凡是进口合同规定的商品价格不是到岸价格的,原则上应加上运费和保险费进行统计。
2、对运保费的计算,应力求符合实际。凡费率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的,要进行调整。
3、在国外直接转口的商品价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进行统计。
4、样品、展览品和代售外国商品的进口价格,按实际结算的价格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实际出口商品的统计价格按离岸价格(FOB)计算,具体规定如下:
1、实际出口商品价格,不论是海运,还是陆运、空运、邮运,均按货物的离岸价格进行统计。凡是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价格不是离岸价的,应剔除货物离岸后的费用进行统计。
2、对香港、澳门出口的商品价格,凡用外汇支付运保费的,应剔除运保费进行统计。
3、在国外直接转口的商品价格,按合同规定的价格进行统计。
4、对外援助的商品价格,凡协议规定出口物资离开我国口岸后,费用由对方负担的,按离岸价格进行统计;费用由我方负担的,应将此项费用计入出口商品价格进行统计。
5、承修船舶、寄售商品、样品、展览品出口,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统计。

第六章 进出口国别(地区)的统计原则
第十六条 进出口国别(地区)统计以贸易国为统计原则,按与我国签订协议、合同的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进行统计。但对香港、澳门地区的贸易,按以下办法统计:
1、各外贸企业与香港、澳门的华商、外商成交的出口商品,和以卖断方式售给我国驻香港、澳门的贸易机构的出口商品,按运达国家(地区)进行统计。凡商品运往香港、澳门,不论它是在当地销售,或转口销往其他国家(地区),均作为对香港、澳门出口统计;凡商品不运往香港
、澳门,而运往其他国家(地区)的,按运达国家(地区)统计。如运达国是我国不能与之直接贸易的国家,则统计在“其他”栏内。
2、各外贸企业与香港、澳门的华商、外商订购的进口商品,或委托我国驻香港、澳门贸易机构代为订购的进口商品,按起运国家(地区)进行统计。凡商品由香港、澳门运来,不论是当地生产或转口来的,均按从香港、澳门进口进行统计;凡商品不从香港、澳门运来,而从其他国家
(地区)运来我国,按商品起运国家(地区)进行统计。如起运国是不能与之进行直接贸易的国家,则统计在“其他”栏内。
第十七条 为了反映对台湾省的贸易情况,对台湾省的进口和出口暂按下列原则进行统计,并在国别(地区)统计中列出台湾省。
1、各外贸企业和我国驻香港、澳门的贸易机构,与台湾省的厂商(企业)及其驻外分支机构进行的贸易按对台湾省进口或出口进行统计。
2、无论直接或间接购进的台湾省产品,按从台湾省进口进行统计。出口商品通过香港、澳门或国外转口售给台湾省的,按对台湾省出口进行统计。
3、沿海省同台湾省来船的贸易,无论由何单位经营,应按对台湾省进口或出口进行统计。具体填报办法由有关省经贸厅规定。
第十八条 在国别(地区)统计中,应划分现汇和记帐外汇,划分的原则:
1、现汇:也称“自由”外汇,各方收入的外汇可以转移到其他国家使用,或可兑换另外国家的货币。
2、记帐外汇:按照两国政府签订的支付协定,进出口贸易的外汇收支通过双方银行专门帐户记载和清算,各方收入的外汇,只能在对方购买商品,不能转移到其他国家使用。
对签有政府进出口协议、合同国家的边境贸易和地方易货贸易应作为记帐外汇贸易进行统计,对其他国家的边境贸易和地方易货贸易应作为现汇贸易进行统计。
对签有支付协定的国家,在支付协定规定之外,对某些进出口商品使用现汇支付时,应作为现汇进行统计。各外贸企业的业务部门应在有关单证上以明显标志注明“现汇”。

第七章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出口统计
第十九条 根据《统计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按月向当地经贸厅(委)填报进口到货和实际出口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系指该企业自己进口的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其他物资部分。不包括委托外贸企业进口的商品和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和物资。出口系指该企业自己生产的出口产品和根据有关规定在国内收购货源自行组织出口的商品,以及
委托外贸公司出口的商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双方可按参股比例作出口统计。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购买或售给我国外贸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的商品,不作进口或出口统计。

第八章 统计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业务的原始单据和凭证是进行对外贸易业务统计的依据。各外贸企业必须认真建立和健全对外贸易业务活动原始单据和凭证的填写和传递制度。业务、储运、财会等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填写有关业务原始单据和凭证,按时地完整地提供给统计部门。统计部门要认
真进行审核、登统和汇总。
第二十三条 各外贸企业业务部门成交的合同,应在签约(或确认)后3日内将合同副本或通知单交统计部门进行统计。各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由各省有关外贸企业经营的进出口商品,总公司业务部门应及时将合同副本若干份送给各省有关外贸企业,其中一份交统计部门进行
统计。

第九章 统计报表和数字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是《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厂矿(企业)都必须严格按规定填报,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应按当地统计局规定综合上报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和各进出口总公司因工作需要补充增加统计报表和统计指标,必须严格审查,并按《统计法》规定报批,不准滥发报表。凡原有补充报表已经不适用的,应及时废止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计划单列市在统计中的列示办法,应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在省名下列出“其中:××市”。为了减少层层汇总和不影响上报时间,计划单列市地方外贸(工农贸)进出口公司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出口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及对口的总
公司;进口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不报进出口总公司,由市经贸委综合上报省经贸厅和经贸部。为了避免重复,省经贸厅在上报进出口报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但在上报省统计局时,应按统计局的要求填列。
第二十七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要积极地扩大电子计算机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抓紧利用电子计算机处理统计数据和编制统计报表,加快以上报数据软盘取代上报手工报表的进程。
第二十八条 对外贸易基本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由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的统计部门统一管理,防止数出多门,产生混乱。检查计划所用的数字,一律以本单位统计部门数字为准。对外提供统计数字,必须经统计部门审核,并以统计部门数字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数字的审核、查询、保密、供应和交接等制度,并对数字的质量经常进行检查,防止重统、漏统、错统。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有关单位更正。
第三十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报表签署制度。统计员、计划统计部门负责人应在报表上签名,以维护统计报表和统计数字的严肃性。

第十章 综合分析和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的统计部门要在搞好基本统计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统计资料比较齐全的优势,积极开展典型调查、抽样调查和统计测算、统计预测,结合外贸业务实际,加强专题统计分析和综合统计分析,努力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要加强统计监督和检查,经常分析研究、及时反映对外贸易计划执行中的主要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计划任务的完成和超额完成。

第十一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三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必须根据统计任务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专职统计人员要稳定,不要轻易调动,以利熟悉情况,积累经验,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兼职统计人员要定人,并要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做好统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外贸统计工作人员享受《统计法》规定的权力: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统计工作。同时要关心统计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认真做好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要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对统计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要区别情况进行具体帮助、批评和通报;对严重违反国家《统计法》和本制度的,要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本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业务需要,会同当地统计局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及其他各类全国性进出口公司可根据具体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
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但这些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不得与本制度相抵触。
第三十八条 各种统计报表的报出日期,逢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元旦、春节,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应按国务院规定的假日顺延。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10月1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4〕1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鼓励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积极性,扩大有奖发票的中奖面,使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和纳税情况不仅处于税务机关的专业化监控之下,同时也受到广大消费者的社会化监督,以此达到促进税收征管,增加税收收入的目的。市局重新修订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实行二次开奖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要按照市局党组提出“有效执行”年的工作要求,积极贯彻落实此项工作,加强宣传辅导,确保此项工作有效、稳妥、顺利地开展。
二、各局务必按照市局要求通过系统进行兑奖操作,市局将依据系统数据与分局进行奖金结算。
三、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一月八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

为充分调动广大消费者索取发票的积极性,鼓励其协助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开具发票的情况进行监督,倡导诚信纳税。决定对现行有奖发票实行二次开奖,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二次开奖发票的范围
(一)《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
(二)《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卷式)
(三)《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折式)
(四)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印制的企业自印有奖发票
二、有奖发票二次开奖资格的认定
对消费者取得的有奖发票,无论中奖与否,必须经过查询登记后,才能取得二次开奖的资格。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的每张发票只有一次机会,消费者输入错误或重复输入的发票信息无效,即只有第一次正确输入,且查询结果为真发票的号码,才有资格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
消费者取得有奖发票后,可以参加“刮开式”即开即兑奖,同时也可以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即一张发票有两次中奖的机会。
三、查询登记
(一)消费者必须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发票真伪查询,取得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的资格:
1.拨打语音电话(010)16881688,根据语音提示输入发票号码和密码。
2.登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www.tax861.gov.cn),在 “发票查询”专栏的“发票真伪查询”中输入发票号码和密码。
3.手机短信查询:编辑短信,连续输入“18位发票号码和8位密码”,移动用户发送到“012386”,联通用户发送到“12386”。
(二)有奖发票通过以上三种方式查询登记,在第一次查询为真票时,方有资格参加二次开奖。该发票的发票号码将作为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号码。
四、二次开奖方式和时间
(一)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本着“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北京市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按照奖金的等级,将通过查询登记、结果为真票的发票号码随机排序,利用号码滚动的方法,由开奖人依次抽出各级别的中奖发票号码。
(二)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号码的采集时间为开奖月份上一月的第一天至最后一天。
(三)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每月举办一期,一年12期。每期二次开奖时间定于月末终了后的第10日进行,即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12月10日。(开奖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五、奖金设置等级、人数和金额
奖金设置四个等级,每期奖金100万元,每期中奖个数1104名。其中:
特等奖 4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50000元。
一等奖 1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2000元。
二等奖 2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1000元。
三等奖 8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500元。
全年共设奖金1200万元人民币。
六、中奖公布
每期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的中奖发票号码,将通过手机短信反馈给中奖者,同时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www.tax861.gov.cn)“二次开奖”专栏上公布。
七、兑奖
(一)每期中奖发票号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兑奖时间(兑奖截止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未兑奖的视为自动放弃兑奖。
(二)中奖者兑奖时,只需持与查询登记号码一致的发票原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加盖“已兑奖”戳记,并留存复印件即可兑奖。
特等奖中奖者在兑奖时,还须持身份证或军官证等其他有效证件原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将其复印件留存,方可领取奖金。
(三)中奖者可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地税局的任何一个兑奖点办理兑奖手续,全市通兑(兑奖地点可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tax861.gov.cn“电子地图”专栏中查询)。
(四)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兑奖:
1.假发票;
2.逾期兑奖的;
3.特等奖兑奖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的;
4.其他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经本市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不予兑奖的。
八、兑奖捐赠
(一)为树立良好社会道德风尚,鼓励中奖者积极捐助社会上最需要帮助的人。我们积极倡导中奖者本着自愿的原则将所中奖金捐赠给社会慈善事业。
(二)凡中奖后有意捐赠者,由中奖者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www.tax861.gov.cn)或与地方税务局兑奖点联系,提出捐赠申请,指定捐赠对象,然后由税务机关将中奖者捐赠的奖金转赠给相应的慈善机构。
(三)兑奖点应及时将自愿捐赠奖金者的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将在北京电台“地税二十分”、《北京地方税务公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tax861.gov.cn)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以示对社会做出积极奉献者的感谢和表彰。
九、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地税票(2003)162号)及以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