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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41:07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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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发〔2006〕39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进一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5〕9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障金是依法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自治区驻博机构、其它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也应当承担助残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或其他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名计算。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州、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金额标准计算缴纳。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保障金=(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年度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缴纳保障金,其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保障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月营业额×实际经营月数)×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地税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各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辖区内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阿拉山口口岸由自治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核定)。
第七条 保障金征收坚持“属地管理、以征收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原则。各县市(口岸)辖区内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各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会同同级地税等部门征收;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城乡其它经济组织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县市(口岸)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第八条 保障金每年征收一次。地税部门在征税过程中一并征缴。
第九条 征收保障金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 每年1—2月,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除外)到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领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以下简称审核手册)。地税部门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所有纳税人和组织的基本情况;统计部门提供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情况;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以通过财政、工商及其它有关部门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用于核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予以协助。
㈡ 每年3—4月,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单位应持经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审核手册、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与残疾职工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协议(复印件)等,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安排了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持经营者或主持经营者签章的审核手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所雇用(即请帮手带学徒)残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同残疾人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复印件)等,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审核认定。
阿拉山口口岸各用人单位由自治州残疾人就业服务部会同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审核认定。
逾期拒不参加审核的,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并征收保障金。
㈢ 每年5—6月,各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应当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审核认定表等相关资料,同时报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地税部门根据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征收保障金。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催报催缴。
州直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缴纳而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博乐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州财政部门提供相关资料,财政部门于当年10月份实施代扣。州财政代扣的保障金全额返还市财政国库,市财政按规定比例上缴各级财政国库。
第十条 税务部门代征保障金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部门使用税务票据按照税务部门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节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其它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编发宣传资料,通过报刊、电视和地税征收服务大厅电子屏幕滚动宣传等形式,大力宣传国家、自治区及自治州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保障金征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确保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十三条 各县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按以下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自治区级15%(包括统一向自治区地税局拨付的5%的代征手续费),州级15%,县市级70%;阿拉山口口岸代征的保障金统一缴入州财政国库。
第十四条 地税部门向国库缴税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第87类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在办理缴库手续时,预算级次分别填写“自治区级15%”、“自治州级15%”和“县市级70%”,收款国库分别填写“自治区金库”、“自治州金库”和“县市金库”。
第十五条 对因停产、停业、严重亏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审核,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申请减免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审批表》,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用人单位持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减缴或免缴的批复文件,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减免保障金的相关事宜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文件规定。
第十七条 中央所属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照顾,按照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和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足额缴纳当年保障金。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第十九条 对虚报残疾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保障金或者拒不缴纳保障金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地税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对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和代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和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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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具体实施我部印发的《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1998〕外经贸管发第732号),建立科学、规范、动态、高效的出口商品配额管理体制,现将《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推动外经贸领域“两个根本性转变”,建立科学、规范、动态、高效的出口商品配额管理体制,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确定
第二条 外经贸部按照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战略,根据国内外市场的供需情况,制订、调整实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目录,定期公布。
第三条 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范围
(一)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初级农副产品和工业原材料;
(二)国内供应短缺或不可再生的资源性商品;
(三)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占主导地位,输出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重要商品;
(四)根据我国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协定、协议,需要限制出口的商品。

第三章 出口商品配额总量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条 外经贸部按照《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规则,根据出口商品的国内资源、国际市场容量、市场占有率以及国内外市场的供求等情况,本着维护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确定具体商品的年度配额总量。
第五条 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本着“公开、公正、竞争、效益”的原则,从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鼓励高附加值、深加工产品出口、规模化经营和提高配额使用率出发,对出口商品配额进行分配。
第六条 配额的分配采取招标(办法另行制定)、规则化分配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外经贸部将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委直属公司,具体办法为:
(一)外经贸部根据国际、国内市场和配额使用情况,参考各地区、各部委直属公司的申请,将商品配额总量按一定比例分成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以下称“A部分”)分配给有该商品出口实绩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另一部分(以下称“B部分”)分配给没有该商品出口实绩但申请出口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具体比例视不同商品而定。
(二)外经贸部根据各地区、各部委直属公司某配额管理商品出口额占全国符合分配标准的地区、部委直属公司该商品出口总额的比例和其申请,将A部分配额按比例切块分配并下达。具体公式如下:
本地(部委直属公司)该商品出口额
各地(部委直属公司)配额量=A部分配额总量X----------------
全国符合分配标准的地区、
部委直属公司该商品出口总额
(三)对于申请某配额管理商品出口但无该商品出口实绩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外经贸部按照上一年度该地区、部委直属公司出口总额排序,根据不低于该商品最低分配量的原则,依据其上一年度出口总额占所有无配额但申请出口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上一年度出口总额的比例,将B部分配额切块分配并下达。具体公式如下:
本地(部委直属公司)出口总额
地方(部委直属公司)配额量=B部分配额总量X--------------
全国申请B部分配额的
地方、部委直属公司出口总额
(四)单个企业所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数量不得低于相应商品出口配额的最低分配标准。
第八条 外经贸部在每年的12月10日前完成配额的年度分配并下达。
第九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本着提高配额使用率的原则,确定本地区A、B配额的具体比例,并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分配办法,将本地区所得商品配额在20个工作日内分配给本地区各类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二次分配”)。
第十条 有单项管理规定的出口商品仍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营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企业资格
第十一条 经营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
(二)严格遵守国家出口管理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并能自觉服从行业协调。
(三)上一年度已获得出口配额的企业,其配额使用率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十个百分点。
(四)未获得过某商品出口配额而申请经营出口的企业,应具备所申请商品的经营能力(该公司所有商品的销售额达到一定规模,资产负债情况良好,利润率较高等)。

第五章 出口商品配额调整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在每年8月31日之前,根据国内资源供应、国际市场需求和商品出口情况,确定配额管理商品调整的种类,对出口配额进行年中调整,其他时间一般不进行配额的调整,但国际、国内市场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配额使用率低等情况除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部委直属公司须在7月底之前将配额调整建议上报外经贸部。
第十三条 在年中配额调整时,外经贸部根据各地、各部委直属公司的申请和其出口进度、出口效益,奖优罚劣。
(一)对于前六个月配额使用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根据其申请给予追加配额;反之,不予追加配额。
(二)对于未分得出口商品配额但申请该商品出口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按照上一年度该地区、部委直属公司出口总额排序,根据不低于该商品最低分配量的原则,将追加配额总量的一定比例分配给前若干名。
(三)具体分配办法依照本细则第七条执行。
第十四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十三条的原则和办法,将追加配额分配给本地区各类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二次调整”)。

第六章 反馈与核查
第十五条 各地配额二次分配、调整方案应在外经贸部下达出口配额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报外经贸部EDI中心备案,同时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抄送各有关进出口商会和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对各地二次分配、调整方案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七条 获得出口配额的各类出口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配额管理商品出运情况(出口许可证编号、出口报关单号、出运数量、出口单价)报所属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时抄送有关进出口商会;定期汇总上报配额使用情况,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的定向检查和抽查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部委直属公司每月20日前将本地区、本公司配额商品上月及累计出运情况汇总,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报外经贸部EDI中心。
第十九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部委直属公司本着提高配额使用率的原则,定期对本地区、本企业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对出口商品配额使用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企业,要及时收回已分配的配额,进行再分配,并将结果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定期对各地区、各部委直属公司出口配额使用情况进行定向检查和随机抽查,并作为配额安排和调整的依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出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地区和企业,视情节轻重相应扣减、取消其当年出口配额,直至取消其参加相应商品配额分配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地区和企业,取消其相应商品当年出口配额,同时按其当年配额总量的10-30%扣减其下一年度的出口配额。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外经贸部有权否决其二次分配、调整方案,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第九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重新进行二次分配、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年配额完成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十个百分点的地区和企业,取消其下两年该配额管理商品分配的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三资企业和边境小额贸易。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者,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贵阳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年10月9日
《贵阳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经2007年8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8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9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发挥生态公益性作用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四条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拨付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全额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补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态公益林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本市生态公益林界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凭林权证进行登记造册,建立管理档案。
第八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
(一)经营管理自留山、责任山生态公益林的农户;
(二)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生态公益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的国有、集体林业单位;
(四)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等形式,取得林地、林木使用权,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获得生态公益林补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二)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现场认定协议书或者地方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
(三)有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生态公益林管护协议书;
(四)有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公益林管护效果的验收证明。
第十条 本市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应当随经济社会发展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补偿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兑现补偿。
第十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国有、集体林业单位、村委会、村民小组等补偿对象应当将获得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使用支出情况向全体职工或村民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定期对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追回侵占、挪用、截留的资金。
第十六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