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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44:43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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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 ○○ 七年八月四日

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指标要求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销、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分品种、分区域、分步骤实施的原则进行。
  南阳市中心城区从2007年9月1日起,首先对蔬菜、水果实行市场准入制度;2008年1月1日起对畜产品、水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2008年7月1日起对粮食实行市场准入制度;2009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认监委和农业部发布的农产品认证目录上所有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各县市城区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应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实施,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对全市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统一收集汇总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消费预警,处理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事件。
  市畜牧局、水利局、林业局分别协调指导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干果)市场准入工作。市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粮食、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宛城区、卧龙区、高新区负责辖区内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对全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量贩农产品检测结果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农贸市场、超市、量贩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有争议检测结果进行复检和仲裁;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畜产品检测由市畜牧局检测机构负责,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市农业局汇总;水产品、林产品、粮食产品和畜牧局检测机构不能检测的畜产品等可委托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
  第五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 ,不得销售 :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 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
  (二)农药 、 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 、 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四)使用的保鲜剂 、 防腐剂 、 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第六条 根据质量认证情况 ,所有入市的农产品采取 “ 凭证入市免检 、 索证抽检和现场检测 ” 三种不同方法 ,进入市场销售 。
  (一)凭证入市免检 。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农产品 ,包括无公害农产品 、 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 ,实行入市免检制度 ,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
  (二)索证抽检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农产品 ,凭产地认定证书和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无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 ,进行现场检测 ,合格的可进入市场销售 。
  (三)现场检测 。未取得认证或认定的农产品 ,实行逢进必检制度 。每天由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检测 ,检测合格的 ,准予进入市场销售 。
  第七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公示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 、 农贸市场和大型超市 ,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 ,每天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标明每种农产品的产地 、 采收日期 、 质量等级 、 销售价格等内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公布一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
  第八条 实行重点消费场所农产品质量承诺制度 。星级以上宾馆 、 饭店及学校 、 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必须购买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或经检测合格的农产品 ,并就所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向消费者作出承诺 。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经销实体对宾馆 、 饭店 、 学校 、 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实行集中配送 。
  第九条 实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 。按照 《 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管理办法 》 的规定 ,经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实行包装销售 。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 、 产地 、 生产者 、 生产日期 、 保质期 、 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
  农产品在包装 、 保鲜 、 贮存 、 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 、 防腐剂 、 添加剂等材料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 ,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
  第十条 推行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 ,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 、 加工 、 运输 、 储藏(保鲜) 、 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 。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 、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 ,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 、 来源 、 用法 、 用量和使用 、 停用的日期及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农产品销售者在购进农产品时应当索要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并向农产品购买者出示有关农产品质量的证明 。实现农产品生产记录可查询 、 产品流向可追踪 、 质量安全责任可追究的目标 。
  第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 。市城区内的农产品批发市场 、 农贸市场 、 大型超市应当自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或检测点 ,完善检测检验制度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加强检测检验档案资料的管理 。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 ,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第十二条 严格监督检查制度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的有关规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 ,可以对生产 、 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查阅 、 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有权查封 、 扣压 。农产品生产者 、 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三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的行为进行检举 、 揭发和控告 。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 、 揭发和控告后 ,应当及时处理 。对有重大问题的举报和揭发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
  第十四条 加强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 。各 级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 ,结合本地实际 ,加快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 ,创建无公害农产品示范基地 ,支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鼓励有条件的涉农企业和农产品协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 ,申报产品认证 ,推行标准化生产 。农业技术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基地农民的培训工作 ,提高基地农民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水平 。
  第十五条 强化执法监督 ,加大对农业投入品 、 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要严格种子 、 农药 、 肥料 、 兽药 、 饲料 、 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经营准入条件 ,依法加强监管 ;严格执行国家对禁用 、 限用的农药 、 兽药 、 鱼药的有关规定 ,对生产 、 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农业投入品的行为 ,要依法严肃查处 ;严厉打击制售 、 使用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 ,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 、 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检测 ,确保上市农产品质量符合安全标准 。
  第十六条 加快标准化市场建设 。农贸市场要科学规划 ,合理布局 ,现有的农贸市场要按照国家和省级标准实施标准化改造 。新建的农贸市场必须建有农产品质量检测室 ,为全面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创造条件 。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加快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 ,逐步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 。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的指导工作 ;各县 ,(市 、 区)应当尽快完成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的建设 ,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 农产品批发市场 、 销售市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 ,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 ,对生产 、 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 。各级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产销一体化的农产品经营实体 。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兴办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店和连锁店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配送中心 ,完善服务网络 ,实行产销一体化服务 。
  第十九 条加大财政投入力度 。各级政府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和管理经费 ,加大对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财政投入 。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 ,保证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县(市 、 区)也要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支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和检测体系建设 。
  第二十条 积极营造舆论氛围 。各级政府要采用多种形式 ,通过广播 、 电视 、 报刊等新闻媒体 ,广泛宣传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意义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 、 生产技术规程 、 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方面的知识 ,增强农产品生产者 、 经销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 ,形成全社会关心 、 支持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良好氛围 。
  第二十一条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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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和《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24号)的精神,现就传销企业申报审核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领取《准许传销经营意见书》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1997年1月15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单层次传销(原称直销或单层次直销)活动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1997年1月15日前经批准和登记注册设立的
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组织下,接受重新审核。
二、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
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开展传销活动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上述企业设立的已经核准登记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是否可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的意见,交原企业登记注册机关,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3月30日前,将本地区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批准日期、营业执照注册号等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四、重新审核的重点是:
1、企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缴足;
3、企业的产品是否在境内生产,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合同中有关内外销比例的规定进行销售;
4、产品质量是否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5、传销商品的品种是否适合于传销经营方式;
6、企业是否对传销人员按照规章制度进行了有效的管理;
7、企业有关传销的宣传活动是否真实地反映传销的特点和产品情况,不带有误导性质;
8、单层次传销企业是否进行了多层次传销活动;
9、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有超范围、跨地域销售的行为。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4月30日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有关企业的下列文件和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报告;
2、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报告;
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重新审核申请书;
4、加盖原登记机关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5、企业提交的企业生产经营和进行传销活动的基本情况的报告;
6、该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复印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应对本企业的条件、传销活动的运作方式、有关管理规定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出说明。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能否从事传销活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企业,核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企业原登记注册机关责成其进行变更登
记。
七、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后,收回企业原营业执照,换发新营业执照,并将批准企业进行传销活动的方式、内容等记载在营业执照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栏内。
换发新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换发营业执照后,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的情况通知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
八、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但在今后不再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可直接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参加重新审核。
九、重新审核工作结束后,由企业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在报刊进行公告,将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非法经营活动。
十、对新申请单层次传销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报批。
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重新审核的过程中要严格把关,认真贯彻执行《传销管理办法》。对于在重新审核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违法乱纪、违反规定的企业、个人、单位,一经发现,一律从严处理,同时取消有关从事传销企业的重新审核资格。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在重新审核工作中发现新的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同时,注意总结审核和监督管理经验,切实将此项工作做好。



1997年3月7日

财政部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如何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如何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9年5月18日,财政部

国务院国发〔1989〕25号通知对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作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根据国务院的通知,就有关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部分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二、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但已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应从挂钩之日起缴纳能源交通基金,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缴纳预算调节基金,未缴纳的应予补缴。计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奖金包括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中的奖金(新增效益工资中的奖金根据挂钩第一年工资总额基数中的成本工资和奖金的比例确定)。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后实行挂钩的企业,其在留利中开支的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均应先按企业的留利总额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后再开支。
四、实行挂钩企业的折旧基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仍按现行规定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于六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名单报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和我部综合计划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