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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4:02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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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近几年来,各地审批了一批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对缓解群众看病难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对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缺乏统一的考核标准,致使一些水平较低的人员进入了中医队伍,影响了中医队伍素质,损害了患者的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加强对现有民间中医
一技之长人员的管理,决定对近几年各地审批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一次复查审核,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是指散在于民间,掌握某一独特的诊疗技能或方药,对某种或几种病症确有独特疗效,在群众中有一定信誉者。
二、各地接本通知后,组成由较高水平的有关中医药人员参加的评审小组,对现已领取《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者进行认真的技术考试、考核和评审。具体内容和方法如下:
1.先对有关的中医理论和技术进行考试或答辩,合格者,再进行临床考核。
2.临床考核应由高、中级中医人员担任主考。考核的重点看其有无独特专长、独特疗效。主考人对申请者所治病人要做出治疗前的确切诊断和治疗后的疗效判定,并负责写出评语。
3.临床考核结束,评审小组综合考试、考核情况,做出最终评审结论。
三、复审合格者,由地(市)级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证书应明确其专长和允许所治疾病范围。证书有效期一年,到期由所在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换证。
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者从事个体行医,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发个体开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对于经过考试、考核确无独特诊疗技术和临床疗效的人员,应注销登记,收回已发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和开业执照,停止执业。
五、对复审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要组织他们认真学习中医药理论,限期达到中医士水平,逐步使其纳入中医师、士系列进行管理。
六、本通知下达后,各地不再审批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今后凡要进行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必须按《中医师、士管理条例》取得中医师、士资格后方可执业。



198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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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2009年9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杭州市市

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已交付使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行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监管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同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末将年度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整年度管线建设计划的,应当将经管线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

的计划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各类管线产权单位报备的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制订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

计划自颁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实施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第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未取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不得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应当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由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

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应当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城市主要道路和次要道路名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每2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占用方案,包括占用位置、范围、与相关建(构)筑物距离、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交通组织措施、占用时间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五)涉及埋设排水管线的,应当提供排水接管技术审查意见书及复印件;涉及埋设燃气、热力等地下管线的,应当提供准确管位图及监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占用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口、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的;
(二)占用距离医疗急救站、消防站机动车出入口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申请挖掘的;
(五)在法定节假日及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期间临时占用、挖掘的;
(六)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七)申请人曾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查处未及时整改完毕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情形。
对于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后的

第1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10日以上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及范围。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四)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五)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

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同时,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验收合格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道路修复。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

产损失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时间、地点、面积、施工方式、安全防护措施等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许可人,并返还相

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被许可人应当在接到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已被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恢复清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续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

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未按

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未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的;
(三)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结束后,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
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1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发包

  第三节承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
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
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
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
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
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
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
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
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
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
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
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
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
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
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
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
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
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
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
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
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
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
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
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
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
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
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
工程。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
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
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发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
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
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
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
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
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
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
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
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
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
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
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
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
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
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
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
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
位。

  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
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
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承 包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
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
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
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
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
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
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
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
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
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
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
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
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
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
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
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
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
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
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
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
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
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
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
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
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
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
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
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
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
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
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
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
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
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
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
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
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
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
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
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
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
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
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
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
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
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
、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
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
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
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
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应资质
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
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
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
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
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
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
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
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
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
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
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
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
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
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
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
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
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
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
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
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
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
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
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
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
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
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
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
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
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
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
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
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
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
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
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
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
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
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
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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