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果,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外出售自产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四条 育林基金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崐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等外材、杂木杆、大棍、小松原条、小农工具材、地方锯材和木制成品、半制成品、木片以及木炭、人造板、造纸、香菇、木耳等产品用木材等。
第六条 育林基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采伐林木,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1%征收;
(二)集体林、联营林、股份合作林、私有林采伐林木,按木材销售收入的15%征收。
第七条 林业生产单位将自己生产的木材,未经销售环节直接使用或者用于加工的,按照当地同材种木材的平均销售价,根据实际消耗木材数量和规定标准征收。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路旁、河旁、村旁、宅旁自造自用的木材免征育林基金;中幼林透光抚育所生产的原条、小杆免征育林基金。
第九条 育林基金在木材初次销售时一次征收。对漏征育林基金的,应当补征。
育林基金按月征收、按季上缴。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欠缴或者擅自减免、侵占、挪用、平调育林基金。
第十条 下列资金收入统一纳入育林基金管理:
(一)依法查处的滥砍盗伐和违章运输的木材、木制品的变价款及赔偿金;
(二)育林基金有偿使用收回的本金和投资收益;
(三)育林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四)应纳入育林基金收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根据征收来源分为国有林育林基金和乡村林育林基金,分别按照下列比例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有林育林基金,按征收总额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30%,上缴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5%,留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40%;
(二)乡村林育林基金,按征收总额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上缴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80%(其中包含返还给集体、联营、股份合作及私有林场的30%)。
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营林造林的下列支出:
(一)种子园、母树林经营等种苗繁育;
(二)整地、种苗、植苗、补植、幼林抚育等更新造林;
(三)森林抚育;
(四)低产林改造;
(五)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管护;
(六)修建营林道路、营林护林基础设施和购置营林护林设备;
(七)造林规划设计、检查验收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
(八)营林科学技术推广、技术培训费用、林业宣传教育;
(九)征收育林基金的管理费及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保证重点、择优扶持、讲究效益的原则,分配使用育林基金。对用于发展商品林和林业资源综合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的育林基金,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限期回收;对用于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而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为主的生态公益林支出,可以实行无偿使用。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纳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生产单位应当编制育林基金预决算。年初根据年度木材采伐计划、销售计划和营林生产计划,编制育林基金收入、支出预算,年终应当及时、完整、准确编制育林基金决算。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育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由税务主管机关批准不征营业税。
育林基金实行专款专用,节余结转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林业生产单位留用或者返还的育林基金,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育林基金使用用途严格管理,并设立专户单独核算,不得用于非生产性项目。
第十七条 征收育林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征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用票据的领用、发放、存根回收登记等工作。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弄虚作假、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责任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72年12月27日省革命委员会发布的《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
粤科成字〔2008〕57号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08年5月21日以粤科成字〔2008〕5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广东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广东省范围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第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十条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主管全省社会力量设奖工作。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省科技厅负责面向全省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管理工作,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
(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面向广东省的社会力量设奖,统一由省科技厅受理申请。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
(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
(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
(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
(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
(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
(三)类别名称。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凡存在冠名争议的,在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广东省”、“全省”、“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章 审查与登记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申请事项的批复。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批复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在作出申请事项批复前,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范围的;
(二)设奖者不能证明其奖励经费来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经费不足以维持奖励活动正常开展的;
(三)奖励对象或者范围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事项的;
(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广东省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奖励活动的范围、奖励经费数额、奖励活动周期等。
第二十六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门户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 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
(二)更换设奖者;
(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
(四)变更办公场所;
(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广东省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十九条 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展奖励等活动的情况、奖励经费开支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没有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