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杜心付
(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河南 郑州450052)
[摘要]目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确。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 证人出庭作证 必要性 拒证 证人保护制度
一、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入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对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目前,在现实执法过程中,严重存在着以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甚至拒证的现象,致使控辩式的庭审难以实现,流于形式,有悖于立法的初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 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157条又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另外,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样就产生了两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证人以为自己不出庭作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遂不愿出庭作证,使法律的规定落空;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减少工作量和不必要的麻烦,会考虑优先采取宣读证人证言的简便易行的方式,而不会采取程序复杂、效率低下、易出意外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
(二).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那么,单位拒证怎么办?个人拒不到庭如何处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拒不出庭作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其实,这种没有责任作保障的义务是没有意义的。
(三)没有健全的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使证人心有余悸。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这样,怎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呢?
(四)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造成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损失会更大。这些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操作实施比较困难,谁愿意管一些吃力不讨好的事呢?
(五) 耻设厌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对证人影响。由于中国传统法制资源的缺乏,公民法律意识淡漠,作证意识不强或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有的人虽然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但认为不作证也不犯法。因此,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时,能躲就躲,能推就推,即使被迫出庭作证,也只是无关痛痒地说几句,对关键事实或事情采取回避态度。有的证人存在着明哲保身的思想和传统。在有的地方,只要是上法庭,无论是作为证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肯定会被认为是“不清白”。这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传统和生活习俗,严重阻碍了证人正常地出庭作证。
(六)、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问题。首先,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工作。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变化,使法庭难以控制,遂在实践中用宣读证人证言来代替证人自己出庭作证。其次,司法工作人员怀着怕麻烦、图省事的思想,特别是在证人较多的情况下,不但通知难度大,而且当庭审理也较难。这种思想往往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重要原因。最后,由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低下,形象欠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三、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再构造
证人出庭作证难已严重地困扰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也要注重普通公民和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只有这样,才能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为此,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一)、在立法方面:
l、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避免立法上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打消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消极心理,为此,要对《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严格遵守并坚决贯彻执行。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2、借鉴国外的立法,建立健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维护司法的权威。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另外,美国、法国、德国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影响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视其情节应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3、建立和完善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应当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对证人切实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证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我们应该做到:
(1)、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不仅体现在侦察、检察、审判的各个环节,而且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两个方面,还必须以事前保护为主,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中认真监督,事后严厉惩处。尽力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2)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范围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属于控方或是属于辩方。
(3)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不但要突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将保护的涵盖面扩大到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4:必须规定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这既是对证人的精神的鼓励,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同时,也应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提高效率,尽快结案。
(二)、在司法方面:
1 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在这方面,要大张旗鼓地开展普法教育,通过新闻媒介的作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 .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切实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严重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的自尊心,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切实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也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的做法。
3、改变证人的传统观念,减少畏惧心理。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民怕官的传统,所以证人对出庭作证不积极、不习惯。有的人虽然愿意出庭,但当听说到了法庭上还要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等多人的交叉询问,因而产生畏惧心理,不肯出庭,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一方面要认真向证人讲解庭审的全部程序,使证人在出庭之前打消一切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对同一案件的多个知情人,且言词证据相同时,要选择其中文化素质高,语言表达能力强的人出庭,这样既可准确定案,又可提高效率。
参考文献:
1、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7年卷),陈光中主编,1998年9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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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1月。
作者简介:
杜心付(1975— )男,河南新蔡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律研究与实务工作。E-mail:happy@zzu.edu.cn 。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规[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十日
附件: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对注册城市规划师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登记”,系指经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向具有批准权的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经注册登记机构审查、登记、批准,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证件的行为。
只有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能使用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称谓。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其办事机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初审工作,具体工作可指定一个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
第四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在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及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其中一个单位,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第五条 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在城市规划编制、咨询等机构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因工作变动,《登记证》与《注册证》可以进行变更转换。
第二章 初始注册登记
第六条 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的人员,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初始注册登记。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登记的人员,还需要达到继续教育标准。
第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人员的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
4、国家注册机构对省级注册机构报送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后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核准注册登记,颁发《登记证》或《注册证》。对不予注册登记的人员,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报注册登记的原始材料是注册登记审查的依据,由各省级注册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注册登记档案包括注册登记人员的申请表、聘用合同或工作证明、继续教育证明等。
第十条 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建立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将注册登记情况及时报国家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初始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师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在注册登记期内接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证明;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续期注册登记申请并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其他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所属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对有关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续期注册登记条件人员的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审核,核发新的《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将续期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五条 续期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准予续期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转换工作单位,应由本人先提出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1、在注册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
2、所在单位发生重大变化;
3、工作调动;
第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调出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交还申请人;
4、申请人向调入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
5、调入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6、调入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7、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九条 本地区变更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均表示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五章 撤消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注册机构撤消其注册登记,公告收回《登记证》或《注册证》。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死亡或者失踪的;
4、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业务连续两年以上的;
5、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6、在城市规划工作中有严重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消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撤消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聘用单位、当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2、省级注册机构或国家注册机构对报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实;
3、由原批准注册登记的注册机构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并进行批准撤消注册登记前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收回并核销《登记证》或《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拟被撤消注册登记的人员在公示期间可以向国家注册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
第二十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自被核准撤消注册登记之日起,不得再称为注册城市规划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城市规划师来华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