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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下达2000年内地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协作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5:25:42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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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下达2000年内地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协作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2000年内地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协作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根据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四次协作会议纪要和培养少数民族本专科生第四次协作五年招生规划的通知》(教民〔2000〕3号),结合新疆自治区教委《关于2000年内地有关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计划的函》(新教高〔2000〕08
号)的建议,现将2000年度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协作计划发给你们(详见附件一、二、三、四、五,均略),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地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继续实行预科“戴帽”招生办法,即预科招生时就确定本、专科学校和专业,由本、专科学校招生录取并发新生录取通知书。录取工作结束后,请各有关高校将录取情况报送我部民族教育司。2000年度预科招生计划详见附件一、二。
二、除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黄河科技学院可从统招中选拔优秀的少数民族学生直接进入本、专科学习外(不经过预科),其它各校招生录取的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先要进入相应的预科培养学校(详见附件五)进行预科学习一年(民考汉)或两年(民考民)。预科学习
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能转入本、专科。考核不合格者,退回新疆。
三、2000年招收的民考汉预科生,2001年转入本、专科;2000年招收的民考民预科生,2002年转入本、专科。各有关部委和教育部直属高校要做好预科转入本、专科计划,并纳入本部门和本校当年总招生计划内。
四、1998年招收的高校新疆班民考民、1999年招收的高校新疆班民考汉预科生今年秋季要转入本、专科(见附件三、四),请各有关部委和学校安排好计划,及时转入。
五、学生的待遇以及收费等问题严格按照学校所在地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以高校的招生简章为准。
六、新疆自治区教委要确保生源质量,把优秀的少数民族学生输送到各高校。学生入校后,学校要严格按照学校学籍管理制度和校纪校规,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学生毕业后一律回新疆工作。
有关省(市)、部委和高等学校在招生工作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与我部民族教育司联系。



20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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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生育能力并且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中国公民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申办暂住证时,应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简称《登记证》),对没有《登记证》的不发给暂住证;发现计划外怀孕者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对坚持计划外生育的给予必要的
处罚。各级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站应加强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联系,互通情况,发现孕情及时通报,并协同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申领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的,要核查《登记证》,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对没有《登记证》的不予发照。对计划外怀孕的要配合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进行思想教育工作,对计划外生育者,予以必要的
处罚。
(三)劳动部门在审批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要核查《登记证》,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对没有《登记证》的,不予审批和派工,用工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对计划外生育者,已雇用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辞退。
(四)城建部门对承包工程的外地施工队,要进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本细则的宣传工作,不得为超生者提供场所。
(五)卫生系统(含乡村接生员)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接收孕产妇时,要查验其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知本单位(或接生员)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并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六)商业系统在向流动人口出租柜台或经营场所时,要核查《登记证》,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要及时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联系,并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对坚持计划外生育的,要收回其经营柜台和场所。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外地驻津单位)要做好本系统、本单位流动人口(含外出、外借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将其列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和工作考核的内容。
(一)各用工单位和个人在招聘、录用流动人口时,要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录用合同的一项内容,并定期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对外出、外借人员建立联系制度,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验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等,经查验合格的,发给《登记证》;
(二)进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保健的宣传教育;
(三)建立流动人口登记卡,进行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统计,订立计划生育保证书,定期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四)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掌握流动人口的怀孕、生育情况,并及时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共同做好计划外怀孕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育龄夫妇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育龄人员(指离开本区、县的)出具《天津市外出育龄人员婚育证明卡》(以下简称《证明卡》),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四)负责外出人员生育计划的安排和计划生育统计。
第八条 本市外出育龄人员离开本区、县前须与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并建立联系制度,领取《证明卡》。对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或因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不予出具《证明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出具相应的务
工、经商等有关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各项管理规定,并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育龄妇女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前,应先到现居住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经验证合格后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方可办
理各种手续。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补办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者一律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其奖励费用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采取长效措施、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所需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医疗单位证明,并经现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核实盖章后,由本人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
报销。
第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务工、个体经商的,由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暂扣许可证、务工证、营业执照,直至终止妊娠。
外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规定予以处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用工单位应当分别注销其暂住户口、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房屋出租单位和个人以及旅馆、饭店、招待所都应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容留、转移、提供隐匿场所造成计划外出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伪造、出卖、涂改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私自为流动人口摘取节育环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照本细则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8日

财政部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规定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外贸企业转换内部经营机制,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创造企业公平竞争的财务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的精神,现对外贸企业的利润分配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切实将外贸企业财务收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外贸企业财务收支是国家财政预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财政部门均要对本地区的各类外贸企业进行清理,明确各级外贸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切实将外贸企业财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加强对外贸企业财务的管理,更好地支持外贸的发展。
二、正确、全面反映外贸企业收入
外贸企业一切收入均应纳入企业损益核算,原外贸企业实行单项留利的各项收入,包括易货贸易收入、加工装配收入、联营投资及技术转让收入、代销国外商品(含进口机电仪产品寄售维修业务)收入、速遣费及涉外保险劳务费收入以及奖励性外汇调剂收入等,均应全额纳入企业盈亏
总额。凡在境内、境外设立直属分、子公司以及对外投资实现控股的外贸企业,均应编报合并会计报表,将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实现利润并入企业利润总额。
三、理顺国家与外贸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
各类外贸企业均必须履行向国家缴纳各项税利的义务。考虑到外贸企业的特殊情况,在“八五”期间,实行向主管财政机关上缴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的办法,上缴利润比例一律定为33%。
实行上述办法后,原实行外贸出口奖励金办法、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的外贸企业,包括地(市)县企业、外贸自属仓库、车船队、加工厂、饲养场,以及少数民族贸易地区外贸企业等,停止执行原有利润分配办法。同时,停止执行按承包分配留用减亏增盈资金的办法。
外贸企业归还基建借款和各类专项借款以及应付引进设备款及周转金借款,应自行解决,不得影响应缴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
四、外贸企业计算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时,对下列收支项目应予调减可分配利润:
1.属于按规定延续五年内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含1992年底前的亏损)的利润;
2.境外企业机构成立五年内实现的利润;
3.境内投资联营分得的已按33%的税率缴纳过所得税的利润;
4.按财政部统一规定用于补充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国家资本金的利润;
5.易货贸易顺差或逆差部分的利润或亏损。
对违反国家统一制定的财务制度扩大开支的款项,应予调增可分配利润。
外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造成资不抵债的,应依法整顿、改组,或进行破产清算。
五、外贸企业按财务关系实行汇总缴库制度,即:不论中央企业或地方企业,对所属分、子公司及自属仓库、车船队、加工厂、饲养场和控股企业,一律由上级公司(即总公司或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核心企业,下同)汇总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并以“外贸企业利润”科目解缴入
库。但在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和内地开放城市设立的所属企业,已经就地缴纳所得税的,其缴纳所得税税率如低于33%,要补缴差额利润;如高于33%,则不再退还已缴所得税差额。
外贸企业解缴的收入,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并由其上级公司的主管财政机关征收报解。
六、外贸企业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后,剩余利润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其分配比例,实行股份制的外贸企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国有企业向投资者分配税后利润的比例,由主管财政机关核定,其余项目的分配比例由企业自行决定。
七、为了支持外贸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92)财商字第178号《关于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外贸企业扭亏增盈的通知》规定,对外贸企业缴纳的利润如何使用,由地方财政部门确定,重点应用于弥补外贸企业以前年度的超亏挂帐,以及支持外贸事业的发展。
八、为统一财政法规,公平企业竞争,各地方已实行的外贸企业利润(或所得税)上缴比例低于33%的,一律改按33%比例执行。如个别企业有特殊困难,主管财政机关可以在一定时期内酌情返还,用于增加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实行股份制试点的外贸企业,其国家股股利应列入国
家财政预算收入,不得流失。
九、为维护国家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各级财政机关应加强企业应缴利润的审查监督,严格征收管理。部分地方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推行利改税实行税利分流的试点。
十、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文件一律废止。



199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