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醉驾是否入刑到现在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醉驾的问题一直是公众也是司法者、学者争议的问题。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醉驾正式入刑,但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这势必影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准确实施,本文从刑法的基本规范、原则以及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对醉驾是否一律入罪进行分析,希望对此问题的解决能做一定帮助。
关键词:醉驾 情节轻微 危险犯 谦抑性 当罚性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在2011年5月1日的施行,全国及各省市“醉驾”型危险驾驶第一人纷纷“登台”,快速地被诉、被判,震慑了醉驾者,警示了社会公众,各地醉驾情况得到明显好转。正当此时,最高人民副院长张军表示刑法修正案(八)中“醉驾入刑”的相关条款不应仅从文意理解,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是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按照事件情节恶劣程度判断,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可以分为飙车和醉驾两种类型。对于前者,因为有情节恶劣的规定,在认定上不存在分歧。对于后者,因刑法条文只是简要规定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处拘役并处罚金,导致对其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车,不管情节如何一律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但是”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入刑”的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也不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犯罪,只有醉酒驾驶行为危害社会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醉酒驾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构成犯罪。
“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议,把醉酒驾驶的争执从最初是否应该犯罪化推向今天醉驾行为能否一律入罪的高峰。如果说,立法上醉驾行为应否入刑是可以借助公众讨论的“民意”问题,那么,司法中醉驾能否一律入罪应当是相对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近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所面对的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对相关刑法规范和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可以更好地阐述这一问题。
一、从刑法规范的体系解释分析
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如果仅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本身来理解,认为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车,不管情节如何一律构成犯罪的观点,是能够成立的。但是对于任何法律条文的理解还要注意到整个规范体系的协调。从刑法条文来看,刑法第133条之一仅是刑法分则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在正面规定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以“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醉驾能否一律入罪”也不例外。
从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看,总则统率分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分则不得与总则相抵触。刑法总则是刑法分则的扩张事由,为分则提供一些普遍性的规定,刑法分则要受刑法总则的调整和约束。刑法总则的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刑法第十三条本身是总则对于何谓犯罪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具体规定,不仅要受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调整,而且必须与第十三条相一致,不能违背。因此,尽管刑法第133条之一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没有“情节严重”的限定,认定犯罪仍应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非所有的醉驾都是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不予认定。
二、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考察
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前提,法益侵害具有两种情形:一是实害,二是危险。实害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例如故意杀人,已经将人杀死,造成对他人生命法益的侵害。危险是指行为对法益具有侵害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损害并未发生,但法益处于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因而同样被认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并具有刑事违法性。 危险犯从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类: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其中具体危险犯是指已经导致了该当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了现实化程度的行为。而抽象的危险犯则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当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任何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威胁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即使在危险与冲突不断加剧的当今风险社会,立法者为更好地防范风险与保障公共安全而在刑法中设置抽象危险犯——以期能够对造成法益危害的行为予以提前规制,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仍应以违法行为对法益造成抽象危险为前提。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列在交通肇事罪之后,可知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其直接客体,应该是道路交通安全。由此,根据犯罪客体的基本理论,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从其在分则体系中的地位和罪名来看,危险驾驶罪的实质还应是“危险犯”, 没有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便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只有当足以造成某种危险时才构成犯罪的既遂。从这个角度分析,并非所有醉驾行为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三、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说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必要性,指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认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 台湾的林山田也说过,“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和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法,而以其它手段亦能达到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
因为刑法调整的不完整性、刑法手段的最后性、克制性,刑法的谦抑性就要求用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手段,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该原则要求我们必须把刑法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储槐植教授尽管主张我国的刑罚结构应当由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以严密刑事法网,减少漏网机会,从而在减轻刑罚苛厉程度的同时提高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但我们不应忽视,严密刑事法网的前提是某种行为应当入罪化,并且入罪化所带来的利益会大于其所引发的弊端。而且,储教授在论述刑法结构调整时早就敏锐地指出,我国以前的刑法建立在“道德行政”为堤坝的基础上,对较轻的社会危害行为的规制主要依靠社会评论和思想教育来解决,必要时才动用行政手段,刑法只调整较重的危害社会行为,而这种模式在社会公德衰落的情形下就会发生刑法的基础危机,即决提现象。因此,面对中国的现实,我们只能严格行政管理,对“一般危害社会秩序行为(违法行为)加强行政制裁,同时辅以思想教育,借以减少由小害变大害的数量,从而控制刑法圈”,把我国刑法建立在“行政道德”的基础上,以行政制裁为首要的刑法堤坝。只有这样,我们才能避免“犯罪增长刑罚加重,犯罪再增长刑罚再加重”这种使国家和社会的包袱越背越重的恶性循环。
从刑法谦抑性原则来看,醉驾不应当一律入罪,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不应该一味的定罪,应以刑法以外的法律对其规制。
四、从刑法定罪的当罚原则分析
当罚原则,又称为可罚性性原则,也是在犯罪认定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当罚原则表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时,不具有可罚性,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根据可罚的违法理论,各种犯罪都被预定了一定严重程度的违法性,即使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如果其违法性极其轻微,没有达到法所预定的程度时,就不成立犯罪。
有学者对不应当施加惩罚的情形进行了概括:惩罚无理由,即行为本身不存在对社会的损害,无须防止;惩罚必定无效,即不可能达到防止损害的效果;惩罚无益或代价过高,即惩罚所造成的损害大于其能防止的损害;惩罚无必要,即损害无需惩罚就可防止或自己停止,也就是能够以较小的代价来防止或停止。 我国刑法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中,明确地提出了犯罪具有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特征,尤其是刑法总则十三条对犯罪概念存在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实现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当罚性,不是说要对任何醉酒驾驶行为都要定罪判刑。“醉驾一律入刑”虽然可以在短时期能够对公众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从长远来看,肯定会因为忽略了现实中存在的各种复杂情形而失去刑法的公正性和适当性,并最终会因刑法过于苛刻而失去公众的信赖,使刑法陷入不能承受之重。在醉驾能否一律入罪的问题上,必须保持司法理性,不能把公众对醉驾行为的愤怒和非理性的严惩主张转嫁到司法裁量上;司法理性的最大魅力就在于能够在汹涌的民意面前保持严谨的推理和清醒的逻辑。
因此,从坚持刑法定罪的当罚性原则来看,醉驾不一律入罪与定罪的当罚性原则一致,符合刑法定罪的要求
五、影响醉驾行为危害程度的相关因素
综上所述,基于相关刑法基本规范和刑法原则以及刑法基本原理得出醉驾不能一律入罪,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醉驾是否定罪还应考虑醉驾的起因、醉酒程度、驾驶速度、驾驶路线、认知能力等具体情节,综合各方面因素做出正确的定罪量刑。
一是醉驾的时空环境。醉驾的时空环境主要是指影响醉驾行为危害性的时空因素,比如醉驾驾驶的时间、速度、路线、驾驶道路人流情况和车流状况等要素。如前文所述,危险状态客观存在于现实状况之中,是具有外在表现的客观存在。基于对醉驾行为所处时间、空间等路况信息的综合分析,能够有效地把握醉驾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直接影响是否达到犯罪所要求的危险程度。比如,深夜的时候,醉酒人在人车稀少的道路上以很慢的速度或者短距离行使等情况,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是极为轻微的,往往难以威胁到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就应当按无罪处理。
二是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酒精含量是指单位血液中酒精成分所占的比重。酒精含量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一个重要指标,是法律上认定是否醉驾的唯一标准。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80毫克的认定为醉酒驾车。那么,通常情况下,酒精含量为85毫克和240毫克的醉酒人相比,两者对车辆的控制能力以及由此反映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会存在较大差异。在特定情况下,处于最低醉酒标准状况下的行为人可能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或者说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要低得多,将这一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是醉酒原因。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醉酒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由于正常饮酒造成的,这也是醉驾性危险驾驶罪打击的目标。但是社会情况的复杂,并非所有的醉酒都是由于正常饮酒造成的,例如因食用了像含有酒精的食物、药品如豆腐乳、糟鸡(肉)、藿香正气水、漱口水漱口等造成的轻微醉酒的行为。像这类类情况的醉酒,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对较轻,能否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及能否入罪还需审慎对待。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1989年11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和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
固定经营者在一百户,流动摊贩在五百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根据需要可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和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经营与贸易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
第十四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三)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三条 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四条 严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五条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形式的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管理。
集贸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市场摊位使用权可实行公开拍卖,所收费用返还市场主办单位。
第三十条 收取市场费用实行许可证制度。除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收取费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建立治安、消防组织。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场,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并备有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 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损坏设施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照的,将营业执照收缴,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悬挂市场摊位证,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政策规定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十)出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倍至十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挂牌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十二)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十四)出售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赌博、测字、算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没收非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十九)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对不按国家和省、市规定限价或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者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的,由税务机关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二倍至十倍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三十七条 无收费许可证,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收取的款项,可并处所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非法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经营者,无法返还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所决定;处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罚没有据,手续齐全。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治安与消防有关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冲击市场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石家庄市矿区和各县(市)较大的集贸市场,可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原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三、原第三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四、原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五条:“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六、原第五条内容并入第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七、原第七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八、原第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九、原第九条内容删去。
十、原第十条作为第九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
十一、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十二、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
十三、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
十四、原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十五、原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十六、原第十八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十七、原第十九条内容删去。
十八、原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
十九、原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第(一)项内容删去,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余各项内容不变。依次作为第(一)、(二)、(三)、(四)项。
二十、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严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十一、原第二十九条内容删去。
二十二、原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形式的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二十三、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百分之一,其他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二十四、原第三十二条内容删去。
二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场摊位使用权可实行公开拍卖,所收费用返还市场主办单位。”
二十六、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收取市场费用实行许可证制度。除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收取费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二十七、原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二十八、原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二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集贸市场应建立治安、消防组织。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场,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并备有相应的消防设施。”
三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十一、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十二、原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原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市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原第二项修改为“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损坏设施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原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限期恢复,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原第四项修改为“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五倍以下罚款。”
原第五项修改为“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执照的,将营业执照收缴,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原第六项修改为“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悬挂市场摊位证,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政策规定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原第八项修改为“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原第九项修改为“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售药品的,没收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原第十项内容删去。
原第十二项作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挂牌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原第十四项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原第十五项内容删去。
原第十八项作为第十六项,修改为“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没收非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原第十九项作为第十七项,修改为“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原第二十项作为第十八项,修改为“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新增一项作为第二十二项:“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缴。”
三十三、原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场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所决定;处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三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中治安与消防有关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十五、原第四十三条内容删去。
三十六、原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七、原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三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石家庄市矿区和各县(市)较大的集贸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原管理办法其他条款内容不变,条序依次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