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1994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水系、水域范围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利电力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城区范围内取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县和郊区、湾里区水利电力局负责本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取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第四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
(二)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的;
(三)为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在100立方米以下,日取地下水在5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日取地表水在5立方米以下,日取地下水在3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前,应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在报送设计任务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中,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先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先报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举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第八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申请理由;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井深、地下取水层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污水处理措施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质的浓度及总量;
(九)应具备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时,对有错漏或与事实不符的事项,应通知申请人补充纠正。如申请引起了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停止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即发给取水许可证;经审查不批准的,应附具不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需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上两部门应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权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四条 对工艺落后、耗水大、节水不力的单位或向江河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善;改善后,重新核定其取水量。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吊销取水许可证。
需要延长取水的,需在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原批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六条 持证人有实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义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持证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年终报送用水和节水总结。取用地下水或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以上材料还应同时抄报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在取水设备上装置计量设施,并经业务部门测试合格。
持证人应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按照本规定补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了解有关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必须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并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和取水许可申请书必须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印制。发放取水许可证可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对不按照规定取水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对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我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5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对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行为。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组织听证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应当就听证事项进行合法性、可行性论证。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决策事项,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的社会涉及面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公示后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制定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发布重要的决定和命令;
(二)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府编制的其他规划、计划;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乡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重大事项;
(四)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制定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六)调整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由市政府指定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负责。
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指定或委托的有关部门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第九条 听证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提出听证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组织实施听证的人员。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会务及记录的工作人员。记录员设1-2名。
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员。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在听证员中指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三)决定延长听证会时间;
(四)决定中止听证会;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提出听证报告;
(七)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中设其他听证员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陈述人包括公众方陈述人和经办方陈述人。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人员;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经办方陈述人由听证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分配陈述人名额。
陈述人人数一般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公众方陈述人应当占陈述人总数的2/3以上。
第十六条 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拟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代表要求作为公众方陈述人参加听证会或者进行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书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专业特长、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方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其参加听证会,同时告知拟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方陈述人名单通过市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书面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公众方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方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告知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经办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陈述说明;
(四)公众方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五)经办方陈述人对公众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归纳公众方陈述人和经办方陈述人分歧焦点,引导双方陈述人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八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听证过程中发生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的情形,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方陈述人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一半的;
(二)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2次的,经听证机关决定,可以重新选择公众方陈述人,按程序组织听证会。
第三十条 听证会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的过程和陈述人的意见,并经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派记者参加听证会,报道听证会情况。
第五章 听证纪要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听证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纪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组织听证的理由、依据;
(二)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三)陈述人陈述的主要事实,观点、意见和建议;
(四)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意见;
(五)对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六)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送达各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第三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报市政府。
第三十七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听证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公告听证会事项、遴选公众陈述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陈述的;
(三)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员违反听证程序,致听证会严重混乱或者被迫中止听证会的;
(五)听证纪要严重背离听证会情况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不得收取费用,听证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按照《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连政发〔2004〕105号),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