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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7:50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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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劳动模范管理,充分发挥劳动模范作用,推动全省“两个文明”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劳动者荣誉称号
省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分为以下几种:
(一)省特等劳动模范;
(二)省劳动模范;
(三)市(县)劳动模范;
(四)省级战线劳动模范。
二、授予办法
对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实行分级授予的原则。
(一)省特等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根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荣誉称号的决定》,由省政府、省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
(二)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三)市、县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授予。
(四)省级战线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省直各部门授予。按省辖市级劳动模范管理。
(五)各市、县直属局和基层企业单位,可对先进人物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或先进生产(工作)者标兵荣誉称号。
三、命名表彰
劳动模范命名和授予先进生产者或先进生产者标兵称号,采取分届定期和随时召开命名表彰会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基层企、事业单位每年召开一次表彰会。
(二)县、市和省直各厅、局一般二至三年召开一届命名表彰会。
(三)全省一般五年召开一届劳模大会。在此期间,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小型劳模命名表彰会或单独命名表彰。
四、评选标准
劳动模范评选基本标准是,本人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中有显著贡献。
(一)被评选对象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四化建设而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和改革创新,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大的先进人物。
(二)他们必须是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模范;具有高尚职业道德和精神文明风貌的模范;勤奋学习政治理论、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努力掌握现代化建设本领的模范;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同各种不良倾向作斗争的模范。
省特等劳动模范是省内最高的荣誉称号,能够获得这种称号的只是少数有特殊贡献的人,其具体条件省人大常委会将另行公布。
五、评比方法
劳动模范的评比选树要严格按评选标准、评选程序进行。
(一)在评选工作中,要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自下而上层层选拔,优中选优,对领导干部的推荐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群众讨论通过。名额要少,质量要高,不能勉强凑数,不许领导者个别圈定。
(二)保证劳动模范队伍的先进性,改变在评选中按职工人数的比例,平均分配名额的作法,坚持按标准讲贡献的评选原则,使当选的劳动模范真正为广大职工所公认和拥护。
(三)要重视在青年职工中选树劳动模范。重视知识、尊重人才,使先进模范人物由体力型向智力型、“老黄牛”型与开拓型相结合方面转变。
六、劳动模范事迹的宣传
对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要大力进行宣传。各级报刊、广播、电视、戏剧、出版等单位,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使之成为激励广大群众奋发进取的强大动力。
七、劳动模范的奖励
对先进模范人物的奖励,实行荣誉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一)被评为省特等劳动模范的,除授予荣誉称号和一定的物质奖励外,均晋升一级工资。
(二)对评为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外,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标准,按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执行,但要防止重复奖励。
(三)凡被评为劳动模范的,在工资晋级、住房分配和享受集体福利待遇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于其他人员。
八、发挥劳动模范作用
(一)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各群团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支持他们大胆改革,发挥聪明才智。
(二)经常向劳动模范讲形势,交任务,提要求,指方向,使他们有明确的奋斗目标。
(三)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他们对本单位、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建议,要及时报送上级有关部门。
(四)对歧视、压制、打击劳动模范的现象,要坚决斗争,严肃处理。
九、劳动模范待遇
(一)对市县以上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身体检查、日常看病和劳动模范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按规定报销。
(二)对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可根据本人家庭人口,按照本企业(单位)领导分房标准分配住房。一般不少于本人十五平方米、同住家属每人五平方米的标准。省级以下先进人物可根据本单位住房条件优先给予解决。
(三)对省级以上劳动模范优先安排一名子女就业。
(四)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省级劳动模范,可在当届内(从全省第六届职工劳模大会后开始执行),每年享受半个月的休假待遇,工资照发。
(五)省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可按国家规定,经过批准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获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十至十五;获省或国务院各部授予的劳动模范称号者,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但提高标准后的退
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其中获得省特等劳动模范称号,如其退休费按提高百分之五至十计算,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可发给原标准工资。
十、劳动模范的分级管理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要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由省总工会负责;市级劳动模范由各市总工会负责;省战线一级劳动模范由省直各产业工会或行政有关部门负责;县级劳动模范由各县总工会负责。
(二)各级工会组织要掌握本单位、本地区劳动模范的基本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对劳动模范的重大情况变化,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工会报告。
(三)凡是伪造劳动模范事迹或因犯罪受刑事处分及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权限,按评选劳动模范的审批程序,那一级命名的由那一级撤销。
(四)各级工会组织要负责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日常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并设专人负责或指定人员兼管劳动模范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起执行。




198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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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实施情况;
(三)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办法;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行政、司法行为;
(四)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和人事任免的情况;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七)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八)人大常委会依法应予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执法情况报告;

(二)视察、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施行情况;
(三)审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进行质询或询问;
(五)受理公民的检举、控告、申诉和意见;
(六)对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七)听取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报告,检查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报告,报告机关应于人大常委会开会十日以前报送书面材料,开会时,由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必要时可责成报告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应结合会议所要审议的议题,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或调查。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视察情况。
第七条 对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以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视察,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被视察、检查和调查的单位应于两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或作出书面说明。
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被视察单位应于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视察人,并抄报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调查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人大常委会或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其所属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的卷宗和材料。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九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办法,应抄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抄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本条一、二款所列规范性文件,其内容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可予以撤销或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口头答复
,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书面答复,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十日内交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于十日内作出补充答复。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提出的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人民群众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申诉和意见,人大常委会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组织调查,依法作出相应决定;
(二)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三)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授权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四)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可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或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后,必要时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对主任会议提出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所属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办事机构应了解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可以听取专题情况汇报,列席有关会议,并根据调查研究结果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一年,主管执法部门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人大常委会决议或决定公布执行六个月后,主管执行部门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承担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
(二)不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干扰视察、检查、调查正常进行的;
(五)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
(六)对人大常委会责成处理的事项和主任会议提出的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不答复说明的;
(七)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者,人大常委会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
(二)责成其向人大常委会写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依法撤销职务;
(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依法提出罢免案;
(六)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各项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人大常委会所属工作委员会包括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5日

“关于禁止进口Ⅷ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禁止进口Ⅷ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防止因国外血液制品的进口而传入我国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简称AIDS),我部会同海关总署以(85)卫药字第49号文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加强对国外血液制品的管理,禁止Ⅷ因于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一些地区的海运、航空等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个
人通过携带或邮寄等方式,将血液制品带入国内。为了加强管理杜绝AIDS病的传入,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从即日起,血液制品(除人血清白蛋白以外)列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药物品种(见附件),并将以卫生部名义对外发布通告。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严格按照《通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2.人血清白蛋白的进口规定如下:各医疗单位如临床医疗需要进口白蛋白制品,仍按(84)卫药字第22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关于禁止进口Ⅷ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又称爱滋病,是近年来国外发现的新的传染病。该病潜伏时间长,病死率高,给人民的健康带来极大威胁。现已证实,Ⅷ因于制剂等血液制品存在着传播AIDS病的危险,如继续盲目进口国外血液制品,势必将AIDS病传入我国。
为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血液制品除人血清白蛋白(Human Serum Albumin)以外,其他所有品种均系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药物,为此:
1.禁止国内任何单位进口;
2.禁止进入国境的旅客和国际航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入境;
3.禁止邮寄进口。
二、如违反本通告非法进口上述禁运的血液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