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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阳泉市粮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08:58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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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阳泉市粮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0]4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阳泉市粮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制定的《阳泉市粮油市
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二OOO年六月十五日

阳泉市粮油市场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条例》和《粮食购销
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切实加强我市粮食市场的管理,维
护粮食市场秩序,确保粮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
家有关粮改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
本办法。
一、 管理的范围和对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调
运和销售的国有、集体、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均为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及管理对象。
二、 管理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1、 对主体资格的审核管理
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企业以及
个体工商户,必须到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其中,收
储企业、批发企业和加工企业必须同时到所在地粮油市场
管理领导组办公室进行备案,所有粮食经营单位和个体经
营户均应接受市、县(区)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的
监督管理。
2、 对粮食收购、储存的管理。
除经批准的负有收购、储存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或变相收购农民和粮食生
产企业的粮食。
经省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粮食加工、饲
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大中型企业,须到市、县(区)
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备案,可直接到农村收购,但
仅限自用,不得倒卖。
国有粮食附营、加工企业以粗换细、兑换的原粮必须
交本市承担收购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
3、 对粮食加工的管理
除经批准的粮食加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
事粮食加工业务,粮食加工企业(除经省政府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并获得收购资格的外)必须从粮食购销企业或县
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购买原粮,并建立台帐登记;加工
的成品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标准、质量,不得暴利销售或
低价倾销扰乱市场。
4、 对粮食销售的管理
粮食销售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进行批发或零售,
所经营的粮食必须做到:进货渠道正规、手续齐全、质量
符合标准。严禁不合格粮食上市,杜绝变质粮食上市。
零售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经营。批发与零售的界
限为:粮食300公斤、食油180公斤以上。
5、 对粮食调运管理
经营性粮食公路出境,须凭辖区内粮食购销企业、加
工企业、批发市场出据的全国统一使用的,带有承运联(随
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
经营性粮食铁路出境,须凭辖区购销、加工企业和粮
食批发市场的全国统一发票,凭《交易单》、《准运证》到
辖区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加盖调运专用章方可
启运。
外地粮食入境,只要具备外地国有粮食购销、加工企
业,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的合法凭证均可入境。运入我市批
发经营的粮食一律进入市、县(区)粮油批发交易市场进
行场内公开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本市、县(区)内粮食购销企业,粮食批发市场及其
它企业、个人内部调拨粮食,凭市、县(区)粮油市场管
理办公室签发的、全市统一的《准运证》准予通行。无证
者按非法贩运论处。救灾、水库移民、军供用粮,凭市、
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效证件和粮油市场管理办公
室签发的《准运证》方可出、入境。
6、 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
为了保证粮食市场的稳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不受侵害,对粮食市场出现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缺斤短两、标识不符、销售变质粮油的行为要
依法严惩;对欺行霸市、不服从管理、扰乱市场、屡教不
改的要严厉打击。
三、 管理的组织、领导
市、县(区)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受同级政
府的领导,成员由市、县(区)工商局、粮食局、公安局、
物价局、技术监督局派员组成,是执行粮油市场管理工作
的部门。
市、县(区)粮油市场管理稽查队,是各级工商、粮
食、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派员组成的,是从事粮
食市场管理的专业队伍。具有检查、监督、处罚权。其日
常工作由市、县(区)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负责,
业务工作由各级工商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物价、技术监
督、卫生防疫部门要主动配合稽查队进行行业指导和管
理,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支持。
四、 对违反管理行为的处罚
1、 对不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办理
备案的企业或单位而从事粮油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
业务的,按无照经营处罚。
2、 对不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粮油包装、粮油质量、
计量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3、 对蓄意在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短斤缺两、误导消费和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市
场管理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
刑事责任。
4、 对违反粮食收购政策,非法收购或变相收购粮食
的,以及在粮食购销业务中有违法行为,按照《收购条例》、
《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
事责任。
五、 其它
1、 本《办法》的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粮食收
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投机倒把行政
处罚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
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
2、 本《办法》由市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负责
解释。

附:阳泉市粮食经营企业资格条件


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

阳泉市粮食经营企业资格条件

一、 粮食购销企业资格条件
1、 具备一般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条件;
2、 必须由辖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成立的文
件或证明。
二、 粮食批发企业资格条件
1、 具备一般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条件;
2、 自有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 具有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固定营业场所和容量
不低于25万公斤的仓储设施;
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责任和义务,保证
执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保证最低存量不低于库容量的
40%;
5、 经辖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三、 纳入市场管理的主要粮油品种
原 粮:稻谷、小麦、玉米
成品粮:大米、小麦粉
食用植物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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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统计局公告2011年第9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统计局公告2011年第9号



“十一五”时期,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把节能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和突破口,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政策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19.1%,完成了“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约束性目标。五年来,我国以能源消费年均6.6%的增速支持了国民经济年均11.2%的增速,能源消费弹性系数由“十五”时期的1.04下降到0.59,扭转了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加快发展阶段能源消耗强度大幅上升的势头,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做出了重要贡献。
除对新疆另行考核外,全国其他地区均完成了“十一五”国家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有28个地区超额完成了“十一五”节能目标任务,超额完成目标较多的十个地区分别为:北京(超额32.95%,下同)、天津(5%)、山西(3%)、内蒙古(2.82%)、黑龙江(3.95%)、福建(2.81%)、湖北(8.35%)、广东(2.63%)、重庆(4.75%)、云南(2.41%),其中北京、湖北、天津分别超出目标6.59、1.67、1个百分点。
附件:“十一五”各地区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gg/2011gg/W02011061057214973275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统 计 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现将该规定转发给你们,请以此作为向检察机关移送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标准,在工作中严格执行,以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一九九四年一月六日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研字〔1993〕12号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二、三、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1993〕1号文件印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