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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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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1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7月2日施行 1985年8月25日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附属和补充,它是与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村开放集市贸易,城市办好农副产品市场,有利于活跃城乡经济,疏通商品流通渠道,促进生产发展,方便群众生活。这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经
济政策。
第二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要根据“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措施,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在集市贸易的管理中,要认真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商业、粮食和供销社等部门,要采取经济手段,积极开展购销活动,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充分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该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五条 社队集体的农副产品,以生产队为单位,在完成国家征购、派购任务后和履行购销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出售。社员个人的农副产品,有交售任务的,在保证完成交售任务的条件下,允许上市出售。不论集体和个人的棉花(包括皮棉、絮棉、棉短绒、土布、土线),都不允
许上市出售。
第六条 国营和集体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生产的农副产品(不含林场的木材),在完成国家征购、派购任务后和履行购销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出售。
第七条 社队和个人的磨坊、粉坊、油坊、豆腐坊、挂面坊、醋酱坊、饴糖坊、饮食业等,允许以成品换原料,也允许在当地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在当地出售。不准倒卖原料,不准长途贩运。
第八条 国营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国家批准自销的,持业务主管部门证明,允许到集市出售。集体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和手工业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以后,持主管部门证明,允许到集市出售。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小商贩,允许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日用工业品。社员个
人自用有余的国家奖售的工业品,持证明允许到集市出售。
第九条 木材集中产区,不论集体和个人的木材,都不准上市出售,木制品允许上市出售。非木材集中产区,木材和木制品都允许上市出售。
第十条 为了保证城镇蔬菜供应,对社队生产的蔬菜,凡是由国家统购包销的,只许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也不准卖给商贩和分给社员出售;不属于统购包销的,完成国家订购任务后,允许上市出售。
第十一条 生产队和社员个人饲养的大牲畜,可以上市出售和进行品种调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大队可以到外地购买和贩运大牲畜,运回本地销售。到集中产区采购大牲畜,还需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在外地买外地卖。购买的牲畜必须经过检
疫。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的经营农副产品的企业外,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到集市或农村采购农副产品,要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购一、二类农副产品的,还要经业务主管部门许可。严禁抬价抢购,不准转手倒卖。
第十三条 在集市贸易中除了设立各类农副产品市场以外,还可根据需要设立计划外日用工业品、旧货和花鸟鱼虫等专业市场。出售自行车等贵重物品时,必须持证照和生产大队(城市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证明,严防盗窃销赃。
第十四条 在集市贸易中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业户摆摊设点。农村社队集体和个人要求进入城市开办饮食、修理、服务行业的,要根据市场需要,经市、县双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指定地点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集体可以贩运本社队及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购销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不准贩卖一类农产品。
第十六条 社员经生产队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允许从事指定范围内的、个人力所能及的农副产品的贩卖活动。除对易腐易烂的鲜活商品和当地积压的三类农副产品,经批准允许利用机动车船贩运以外,不准私人用机动车船从事贩运活动。
第十七条 手艺匠人外出做工,要持营业执照。不论到何处都要服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的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可以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
第十九条 与外省毗邻地区的物资交流,按传统习惯,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二十条 金银、珠宝、玉器、古董、文物、废旧有色金属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准上市的物品,不许上市。需要出售时,必须卖给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不准以无价证券换取商品。
不准制造和贩卖迷信品、违禁品、赌具;不准从事测字、算命等活动;不准非法行医、出售假药。
不准买卖反动黄色下流的书刊、画片、歌片和录音、录象制品。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集市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不合标准的计量器具。
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严禁黑市经纪活动。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场地,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纳入城镇统一建设规划。对已划定的市场,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占用。要积极搞好市场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市场简易棚、售货台和永久性的室内市场,逐步改善集市贸易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搞好市场秩序,做好服务工作。对上市商品,要分行划市,进行管理。要根据条件,逐步设置公平秤、饮水处、自来水、保健箱、厕所、问事处、剩市商品寄存处、农民旅馆等服务项目,为买卖双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搞好集市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市场整洁。在市场上出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要有防尘、防蝇等基本卫生设置。不准出售病死、毒死的畜禽肉,不准出售有毒和腐烂变质的食物。出售肉类必须经过检疫。市场饮食业、食品加工业的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卫
生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市场上的卫生监督和检疫工作,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六条 集市上农副产品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市场管理部门可挂参考价格或公布近日行情,供买卖双方参考。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在集市上出售工业品,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二十七条 对集市贸易上使用的计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同计量部门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为了加强对集市贸易的管理,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共同把市场管好。
第二十九条 凡参加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条 在集市贸易成交时,应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收取管理费的标准按成交额计算,生产资料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生活资料不得超过百分之二,成交额不足五元的免缴。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业者进入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可收少量的定额管理费。市场管理费要本着“取之于市
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用于市场建设和管理市场所需费用的开支,不准挪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场管理人员的政策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策业务水平。市场管理人员要接受群众监督,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对在市场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要
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的行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要贯彻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把正当交易和违章行为区别开来,把违章行为与投机倒把区别开来。
(一)对未完成国家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大量农副产品的,没收其高出国家牌价部分的一部或全部,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大量采购农副产品的,按国家牌价收购其产品的一部或全部,或处以罚款;抬价抢购的,要加重处罚。

(三)对倒卖证券,出售假药、迷信品、违禁品和赌具的,没收其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对出售假药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出售反动黄色下流的书刊、画片、歌片和录音、录象制品的,一律没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五)对出售病死、毒死的畜禽生熟肉食及带胞囊虫的肉食和其他腐烂变质的有毒食物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出售废旧有色金属、金银、珠宝、玉器、文物和国家规定的其它不准上市的物品的,应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不听劝阻的,要没收商品,倒卖的按投机倒把处理。
(七)对不符合标准的计量器具,应制止其使用,并责令其修理。有意作弊的,要没收器具,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八)对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酌情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从严处理。
(九)对从事测字、算命、赌博等违法活动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十)对投机倒把活动,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按投机倒把处理。
(十一)对其它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和危害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要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省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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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一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快专递经营活动,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特快专递业务是指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邮政业务。


  第三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按下列规定认定:
  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书信和以套封形式的传递的各类文件、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本自治区特快专递业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市(地)邮政行业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活动。
  公安、保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业务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为办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非邮政单位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六条 非邮政单位申请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应当向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作为邮政企业的委托代办点,代为办理特快专递业务。
  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作为批准决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邮政单位,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法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邮政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办理年度审验手续,其《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八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费标准和邮递时限规定,确保特快专递邮件安全和服务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应当服从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业务程序、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经营特快专递业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国家规定限制寄递的物品。
  (五)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资窃物品。


  第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的营业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经营者或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取得经营许可证不按规定经营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对邮政企业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对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碍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八、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九、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十三、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