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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04:47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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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0]12号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对外招商代理,扩大吸收外资,提高我市利用外资工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招商代理,是指招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招商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招商活动(不包括资金借贷和其他融资业务)。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含中直、省直及外省市在连企业、办事机构)和政府各部门委托代理人代为招商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中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招商代理人。
第五条 招商委托人委托招商代理时,须与招商代理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报其主管部门和外经贸委(招商局)备案。
第六条 招商代理人从事招商代理工作,应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有义务向投资者宣传我市引进外资的政策、投资环境,并应协助招商委托人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第七条 招商代理可实行有偿服务。其代理费原则上为外资实际到位金额的2‰—4‰,以人民币支付。外资金额分期到位的,可以分期支付代理费。具体支付代理费的比例、条例、办法应在招商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八条 委托招商的代理费由项目单位或受益者承担,凭合同及代理人出具的收据作为原始凭证登记入帐,计入项目成本。
第九条 招商代理人所取得的报酬,须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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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七年二月三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市政府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根据国家、省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5〕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各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对各镇(街道、经济区)及相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即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即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区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区政府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本区政府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工矿商贸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

2、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签订目标控制责任书情况;制定和落实行政问责制;建立和完善辖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情况;制定安全生产考核办法、奖励措施情况;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政府工作会议,专题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建立和落实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建立事故查处制度,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安全生产责任人亲自督促和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积极参加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安全生产会议情况等。

3、落实基础建设情况。包括: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装备落实情况;安全生产监管专项资金落实情况;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情况;建立和落实事故报告制度情况。

4、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保障情况。包括:每季度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部署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等。

5、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情况。包括: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对检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治整改情况。

6、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情况。包括: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的方案、计划;成立组织机构;保障宣传教育经费;组织具体的活动内容等情况。

7、落实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督办的事项。包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令督办的事项,省人民政府或省安委会(办)、省安监局交待督办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市安委会(办)交待督办的事项。

(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依据《佛山市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职责规定》(佛府办〔2006〕86号)的有关内容进行考核。

2、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对市安监局、公安局、建设局、规划局、交通局、质监局、农业局、教育局、经贸局、公用事业局、国土资源局和佛山市海事局等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包括:

(1)完成控制指标情况:对有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监管任务的部门,考核指标和监管任务的完成情况。

(2)落实责任制情况: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下属机构、单位和分管行业的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3)专项整治情况:是否按有关规定落实年度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是否认真落实专项整治的整改措施并取得成效等。

(4)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情况:是否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的方案、计划;是否落实保障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是否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安委会其余部门参照上述内容,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有关部门结合该部门职责情况相应调整考核内容。

三、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年3月份对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组织对上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年终考核,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和实施。

(一)自评考核

每年在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前,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在考核前20天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二)年终考核

在各有关单位自评考核的基础上,由考核组根据考核方案到相关单位进行考核检查,也可视情进行抽查考核。

1、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

2、考核组要提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3、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要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5、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要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6、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并将考核报告有关情况通报到被考核单位。

7、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根据当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情况制定考核方案,明确安全生产考核评分标准,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公开、公正、公平进行。

(三)平时考核

安全生产考核坚持平时动态考核与实际考核相结合,将各区、市有关部门平时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考核的重要内容。

1、是否按规定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国家安监总局、省、市人民政府和省、市安委会(办)交办的督办事项。

2、是否落实国家、省、市政府和省、市安委会关于安全生产的会议指示精神。

3、是否按规定要求和时限上报省、市安委会通知交办的安全生产书面报告(总结)、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等事项。

四、考核评价

根据年终考核和平时考核情况评定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总成绩。年度考核总成绩由年终考核成绩和平时考核成绩相加得出,并将考核成绩作为考核通报的重要内容进行通报。考核成绩优秀的,市政府依据有关奖励办法实施奖励;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批评或行政问责。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张家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与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48号)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的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3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与地方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地税部门按照各自的业务管辖范围和对象代征。

第四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当年征收上年度的保障金。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障金的征缴工作,包括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和在岗残疾职工人数的调查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缴保障金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违章处罚等工作。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其差额人数全额征收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差额比例计算应缴纳的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1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人计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缴纳的保障金=(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年末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可按单位年平均职工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参照劳动、人事、统计、财政、地税、工商等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 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确认的残疾职工人数。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安排为单位正式职工,或与残疾人依法签定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有工作岗位和实际工作内容,且在征缴年度内连续工作,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使之成为该单位的合同工。

已安排的伤残军人和因工致残人员,经鉴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办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方可计入安置比例。

第八条

新成立单位,从批准(或注册登记日)成立之日的次月起按月计算缴纳保障金;分离、合并、联合组建成的单位同时应承担原单位所应缴而未缴保障金相应部分的义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持《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残疾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鉴证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保险情况等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用人单位上年度是否缴纳保障金的决定。对需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可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用人单位。未按时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足额征收保障金。

中央、省属、外地驻张及市属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年审;其它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年审。

凡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注册登记的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视同为市属单位。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应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册及金额,提供给财政和地税部门作为代扣代征保障金的依据。

每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保障金代扣代征时间。在征收期内,各用人单位应持《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或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开具的《决定书》向所主管的地税或财政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一条 保障金“收入级次”为共享收入。地税部门代征入库的保障金,其中:10%为省级固定收入,10%用于全市调剂金。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可以按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比例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市地税局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予减免。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保障金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资料,经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时缴纳或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对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公用经费或者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残联、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九条 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作他用。保障金使用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一)补贴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保障金有结余的,可用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六)支付按规定安排的征收经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八)经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调剂金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调配使用,主要用于市和区、县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的重大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按规定使用、管理好保障金。残联、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定期对保障金的征收、缴纳、划解、入库、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年审时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资料的,依照统计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征收、代征代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予以追缴,并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的具体征收方案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中有与本办法规定不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