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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10:45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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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
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保险公司:
现公布第五批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共99件。其中,失效和废止的共74件,需要修改的25件。所列失效和废止的金融规章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废止。

附:一 废止的金融规章目录
一、计划资金类
01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1号 1997年4月28日
二、金融管理类
01 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定期存款暂行办法
银发[1982]165号 1982年6月1日
02 关于批准中国银行开办人民币储蓄存款业务的通知
银发[1986]86号 1986年4月12日
03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银发[1988]249号 1988年8月16日
04 关于储蓄业务统一归口管理的通知
银发[1989]140号 1989年5月10日
05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银发[1989]158号 1989年5月21日
06 关于加强储蓄管理的通知
银发[1989]167号 1989年5月31日
07 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银发[1990]120号 1990年4月25日
08 关于调整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和进一步加强对邮政储蓄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1]324号 1991年1月22日
09 关于中国投资银行必须立即停办人民币存款业务的通知
银发[1992]6号 1992年1月7日
10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银发[1992]138号 1992年6月11日
11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实施意见
银发[1992]273号 1992年11月20日
12 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3]231号 1993年8月19日
13 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4]38号 1994年2月15日
14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
银发[1996]213号 1996年6月20日
三、利率储蓄类
01 关于几种贷款加收利息规定
银发[1981]字41号 1981年5月18日
02 关于规定人身保险业务保费存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1981]字375号 1981年10月12日
03 关于统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1981]字465号 1981年12月18日
04 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的几项具体规定
银发[1982]字22号 1982年2月3日
05 关于人身保险业务保险费存款利率的补充通知
银发[1982]字82号 1982年3月19日
06 关于对中药材贷款实行低息的规定
银发[1982]字190号 1982年6月22日
07 关于降低结算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1983]字1号 1983年1月4日
08 关于改变联行计息利率及贷款利差补贴的通知
银发[1983]字50号 1983年2月22日
09 关于家庭财产两全保险的保险储金按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的通知
银发[1983]字172号 1983年6月6日
10 关于取消国营工交企业定额内低息贷款的通知
银发[1983]字355号 1983年12月2日
11 关于调整城市个体工商户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1983]字380号 1983年12月26日
12 关于延长少数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低息贷款的通知
银发[1984]字76号 1984年4月4日
13 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存款、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
银发[1985]字85号 1985年3月23日
14 关于发展地方经济等项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1985]字109号 1985年4月4日
15 关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开发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1985]字137号 1985年4月23日
16 对中国农业银行下放利率管理权的意见
银发[1985]字139号 1985年4月25日
17 对中国工商银行下放利率管理权的意见
银发[1985]字140号 1985年4月25日
18 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
银发[1985]字280号 1985年7月25日
19 关于黄金设备贷款贴息的通知
银发[1985]字388号 1985年10月26日
20 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存款利率的规定
银发[1986]23号 1986年2月8日
21 关于下放贷款利率浮动权的通知
银发[1987]14号 1987年1月24日
22 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金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银发[1987]19号 1987年2月6日
23 关于调整对中国农业银行扶持贫困地区专项贴息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1987]143号 1987年5月14日
24 关于外汇存款利率管理的规定
银发[1987]145号 1987年5月14日
25 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贷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银发[1989]180号 1989年6月20日
26 关于调整同业拆借利率的通知
银发[1995]42号 1995年3月7日
四、保险类
01 关于规定人身保险业务保险费存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1981]字375号 1981年10月12日
02 关于人身保险业务保费存款利率的补充通知
银发[1982]字82号 1982年3月19日
03 关于家庭财产两全保险的保险储金按储蓄存款计息的通知
银发[1983]字172号 1983年6月6日
04 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存款利率的规定
银发[1986]23号 1986年2月8日
05 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存款开户和结息的补充通知
银发[1986]60号 1986年2月8日
06 关于对保险业务和机构进一步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1]92号 1991年4月13日
07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银发[1992]258号 1992年11月2日
08 关于保险代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4]129号 1994年5月26日
09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银发[1996]36号 1996年2月2日
五、会计类
01 关于改变联行计息利率及贷款利差补贴的通知
银发[1983]字50号 1983年2月22日
02 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银发[1988]391号 1988年12月19日
03 关于执行新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89]17号 1989年1月5日
04 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银发[1989]97号 1989年5月5日
05 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1]79号 1991年9月1日
06 关于修订《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银发[1994]256号 1994年10月9日
六、金银管理类
01 关于金银对牌费用开支问题的通知
银会发[1982]字第60号 1982年10月25日
02 关于保留重点产金县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问题的通知
银发[1986]121号 1986年5月8日
03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金银专项贷款的通知
银发[1987]31号 1987年2月17日
04 关于金银专项贷款的补充通知
银发[1987]244号 1987年7月30日
05 关于金银对牌及鉴定工具移交问题的通知
银发[1987]256号 1987年8月15日
06 关于加强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银发[1989]365号 1989年12月15日
七、货币发行类
01 关于加强出纳工作的指示
银发[1954]字208号 1954年8月19日
02 关于染色、变色严重不能鉴别真假的票券不予兑换的通知
银发[1957]字169号 1957年8月24日
03 关于寄发《1982年全国发行出纳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当前发行出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银发[1982]字332号 1982年10月20日
04 关于印发《1983年全国发行出纳处长会议纪要》的函
银发[1983]字263号 1983年8月22日
05 关于泸州、邢台市分行损伤券销毁事故的通报
银发[1985]字250号 1985年7月19日
八、国库类
01 关于政府债券残破污损如何兑付处理问题的通知
银发[1989]304号 1989年10月24日
02 关于编报国库统计报表的通知
银发[1991]154号 1991年5月14日
03 关于加强国债兑付基金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4]122号 1994年5月18日
九、稽核类
01 关于对新建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事前稽核的通知
银发[1990]90号 1990年
02 金融性公司派驻员工作暂行规定
银发[1992]152号 1992年7月4日
03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试点方案
银发[1996]182号 1996年5月30日
十、外资机构管理类
01 关于重新颁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1]155号 1991年6月4日

附:二 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目录
一、计划资金类
01 关于安排大中型骨干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通知
银发[1990]50号 1990年2月27日
02 主办银行管理办法
银发[1996]221号 1996年6月29日
二、金融管理类
01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银发[1986]97号 1986年4月26日
02 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
银发[1989]322号 1989年11月13日
03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银发[1993]7号 1993年1月12日
04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银发[1994]198号 1994年8月9日
05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银发[1996]355号 1996年9月27日
06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银发[1996]119号 1996年4月9日
三、利率储蓄类
01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银发[1990]328号 1990年12月11日
四、保险类
01 关于调整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费率的通知
银发[1990]282号 1990年11月1日
五、会计类
01 关于办好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代理业务账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
银发[1985]字281号 1985年8月2日
02 关于印发邮政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储蓄存款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银发[1986]177号 1986年6月24日
03 关于增设、修改、停用部分会计科目的通知
银发[1986]326号 1986年10月23日
04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资金划拨业务收取手续费、邮电费问题的通知
银发[1987]328号 1987年10月23日
05 关于办理委托业务和资金划拨业务收、付手续费、邮电费问题的通知
银发[1989]209号 1989年7月24日
06 关于实行修订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办法》的通知
银发[1989]275号 1989年9月20日
07 关于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划缴存款范围问题的补充通知
银发[1990]336号 1990年12月24日
08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1]190号 1991年7月12日
09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银发[1993]356号 1993年12月11日
10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3]342号 1993年12月24日
11 关于颁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4]254号 1994年10月9日
六、金银管理类
01 关于印发《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84]13号 1984年1月19日
七、货币发行类
01 关于补充制定假票处理办法的指示
总银发出字第0270/03400号 1951年4月21日
02 关于加强反假斗争和库款安全工作的意见
银发[1981]字413号 1981年11月2日
八、调统类
01 贷款证管理办法
银发[1995]322号 1995年11月30日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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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已经199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木材检查站有效实施对木材运输的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检查站。
第三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木材检查站、卡,不得擅自撤除或改变设站路段、地点。
严禁任何地方和部门设立木材检查站分站。
第四条 木材检查站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毛竹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商品柴炭的行为。
(三)根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松香、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运输凭证实施查验,并对出入省境的属于法定检疫对象的森林植物及产品实施检疫证的查验。
(四)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有关林业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检查站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木材检查站的站长应当由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有熟练的木材检尺、木材运输查验等业务知识,能全面掌握和运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二)木材检查人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爱本职工作,掌握木材检尺、木材运输查验等业务知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具备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担任。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合格、确认资格,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后方能上岗。
木材检查站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部门在木材检查站进行非法检查。
第八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木材检查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查验有关票证并进行流量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应当立即放行;对手续不全、货证不符的,可在当事人补交规费、补办手续后放行;对违法违章运输的木材,依法进行扣留,并妥善保管,在7日内按规定及时处理。
木材检查站在检查活动中遇到重大案件时,应当及时报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第十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在距站址100米外设立醒目的停车(船)检查标志,并在站址设置统一的有“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字样的站牌。
第十一条 木材检查站对需要查验的过往车、船,应当将其引导至安全地(航)段后,方可实施检查,不得影响其他车船通行。
第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公开检查范围、项目、各项规费收费标准和处罚依据,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在站内公开张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本省有关木材运输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木材检查站规章制度、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职责,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法制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检查站执法情况的监督,对有关案件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长期从事木材检查工作,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和打击违章运输木材、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四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检查的当事人故意刁难、越权或非法强行检查的;
(二)对检举、揭发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印发中山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139号 印发中山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库、堤坝等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市建设局下设散装水泥管理站,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管理。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协助市建设局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市交通局、水利局各自负责本部门专业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下列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㈠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火炬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㈡2003年7月1日起,各镇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1、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建设工程; 2、宽度9米以上的市政道路; 3、最大单跨40米以上或总长100米以上的桥梁建设工程。 ㈢2004年1月1日起,各镇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1、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 2、高度50米以上的水塔、烟囱等建设工程; 3、所有市政道路、镇级以上干线公路、人行天桥、桥梁、过街隧道、地下室、停车场、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等。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也应逐步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因受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或因其他原因难以使用商品混凝土,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业主)或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前按管理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向市建设局或镇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局批准,属交通、水利工程的,由其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建设局备案,方能进行现场搅拌。 抢险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有困难的,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须在工程完工后报市建设局备案。 第六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其工程概算、预决算应按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工程概算、预决算间出现差价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可参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根据市场变化发布的工程定额协商解决,交通、水利工程有行业专项定额的参照该定额协商解决。 第七条 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市建设局申请资质。新设立的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应先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市建设局办理资质申请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旋转窑的散装水泥。企业还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种性能检测,把好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关。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工程特种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防漏措施,严禁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必须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条款,建设单位(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手续时,须出具与有资质的商品混凝土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违者,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