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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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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主要用于矿山井下采掘生产和铁路、公路交通运输部门的装卸、搬运作业、邮电系统的乡邮投递员、驻段线务员以及建筑行业、纺织行业、高温冶炼等生产一线
需要的劳动力,其他行业招用农民工从严控制。
第三条 矿山井下采掘生产和铁路、公路、交通、运输部门的装卸、搬运作业以及高温冶炼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省政府云政发〔1986〕130号文件关于招用工人的有关规定组织招收,招用转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应报地、州、市“农转非”办公室审批后招收。
招用轮换工和建筑、纺织行业招用农民工,经省或行署、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到贫困地区建立定点挂钩长期协作的劳务合作关系。
第五条 农民工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男性招收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女性不超过30周岁,招收少数民族农民工文化程度可适当降低,由用工单位与出工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决定。
严禁招用16周岁以下未进入新业年龄的人员和辍学学生。
第六条 农民工的招用审批权:省属、中央部属企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署、州、市属和县属企业由行署、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农民工,试用期(含熟练期)为三个月;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试用期(含熟练期)为六个月。
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期限,按国家和省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新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农民工,招用前经过劳动部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学习持有毕业证书和参加就业训练持有合格证书的,招用后如专业对口,学徒期限可适当缩短,具体期限由企业自行确定。
招用有技术专长的农民工,其试用期视合同期限的长短,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协商。
农民工的试用期与熟练期、学徒期合并计算合同期。
第八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得转移工作单位。
第九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工,应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经企业和农民工协商一致,可签订一至五年的短期合同,也可以签订五年以上八年以内的合同。合同期届满立即终止。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条 企业和被招用的农民工必须按照《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内容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注明合同期间需要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后,送当地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方为有效。合同期间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条款要报当地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续订合同仍须办理鉴证。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征入伍服兵役应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投保手续。股役期间按省政府云政发〔1990〕77号《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其家属的优待金由农民工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当地的标准发给。服役期满退伍回原籍安置,如原用工单位
需要应重新招收、重签合同、重新投保。
第十三条 终止、解除或续订合同,劳动合同双当事人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企业应通知农民工所在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三条解除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认定,应及时纠正,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农民工被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劳保福利等。
农民工违反合同擅自离职,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认定,企业可以不发生活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金,同时停止投保。

第四章 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谢、奖金、津贴、节假日待遇与同工种、同岗位的职工相同。
新招用的农民工在学徒期、试用期(含熟练期)的工资待遇按云劳新(1991)7号文件(附件四)的规定执行。
招用有技术专长的农民工,试用期按云劳薪(1991)7号文件规定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可与同期参加工作、同岗位技术熟练程度相同的工人的工资水平确定工资。
农民工在试用期(含熟练期)不执行15%的工资性补贴,试用期、熟练期满由企业按本人标准工资发给15%的工资性补贴;实行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和工资包干分配形式,按其档案工资标准发给工资性补贴。
第十六条 农民工与城镇合同制工人一样享受同等的婚假、产假、丧假和孕期、哺乳期间的待遇。在单位工作满一年符合探亲假规定的可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十七条 农民工在职期间因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等待遇,按省政府云政发〔1986〕130号《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第三条、第四条执行,其中属于因工负伤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按本人月标准工资一次性发给十至十五个月的工伤致
残抚恤费。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退休养老条件、待遇和基金的缴纳、管理、支付,按照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现行规定办理。其中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其补助标准:凡投保年限满一年的,支付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一次性补助,并
终止与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关系。
第十九条 企业原招用的农民工,已按云劳人险(1985)12号和云劳人险(1987)9号文规定,缴纳过劳动保险基金现仍在岗位的,其本人和企业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可转为养老保险基金,并连续计算投保年限。
第二十条 农民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如经批准转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管理办法执行云政发〔1986〕130号文件的规定,并连续计算工龄。
转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发回乡生产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未婚子女参加工作,若子女不符合就业条件,可招收其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参加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工作期间的口粮,按同工种、同岗位职工的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按云政发〔1985〕64号文件规定的“比例价加经营费用”供应,农民工平价支付购粮款后不足的部分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留生产技术骨干,企业每年可以在使用期满五年及其五年以上的农民工中安排5%的农民工转为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农转非”指标在省下达给各地、州、市的指标内解决。
农民工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条件,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情况拟定,并按技术等级要求考试(考核)合格,按隶属关系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行署、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安、粮食部门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办理落户落粮手续。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民要要建立《劳动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合同期间由企业按规定填写并代为保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由本人持册到出工县(市)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
金。
第二十五条 与企业建立了长期劳务合作关系的县(市)劳动部门,要利用现有的培训手段和借助用工单位的力量,有目的、有计划地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并协助企业做好劳动力的组织、招收、输送、安置等管理工作。
企业应按月向签订劳务合同的县(市)劳动部门交纳农民工标准工资3%的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招用农民工的规定与本规定实施细则不符的,统一执行本实施细则。原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云劳人险(1985)12号和云劳人险(1987)9号《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工劳动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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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修正)
山东省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均须遵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省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划定警戒区和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未经允许,不得进入。
第五条 兴建电气化铁路、架设高压线路或通讯线路、铺设油气管道等,与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靠近、平行、交叉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一)、(三)项规定之一的,除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严重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作如下修订:
1.删去第四条、第十一条。
2.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一)、(三)项规定之一的,除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加拿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4年7月29日北京签署,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刑事司法协助
  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司法协助系指被请求方为在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调查取证或诉讼所提供的任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寻求或提供。
  三、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在加拿大方面系指联邦议会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协助应包括:
  (一)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二)调查取证和获取有关人员的陈述;
  (三)搜查和扣押;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
  (五)移交物证;
  (六)提供犯罪记录和法庭记录;
  (七)提供书证;
  (八)准许或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赴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取证;
  (九)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

  第三条 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
  二、前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其司法部,在加拿大方面系指其司法部长或司法部长指定的官员。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提供协助。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的范围内,应按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第五条 语言
  协助请求书应用请求方的文字书写,请求书及其附件应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提供司法协助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
  (一)根据一项协助请求赴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旅费、膳食费和住宿费以及应向其支付的任何补助费。这些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二)在请求方或被请求方的鉴定人的费用和酬金。
  二、请求方应在请求中或所附文件中详细说明应付费用和酬金,若应当事人或鉴定人要求,请求方应预付这些费用和酬金。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一项巨大开支,双方应协商确定能够提供被请求的协助的费用和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如有下列情况,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公共利益,或者认为案件在被请求方审理可能更为合适;
  (二)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书中提及的嫌疑犯、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在被请求方不构成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的依据相信提供协助将便利对请求书所涉及的当事人基本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原因进行诉讼或处罚。
  二、由于第一款所述原因或因为国内法律予以禁止而不能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应迅速将请求和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应说明此项决定的理由。
  三、在拒绝一项协助请求或暂缓提供此项协助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根据它认为是必要的附加条件同意提供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第八条 认证
  附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及其译文,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章 协助的请求

  第九条 请求的内容
  一、所有协助的请求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进行调查取证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调查取证或诉讼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
  (三)提出请求的目的,以及所寻求协助的性质;
  (四)是否有保密的需要,以及需要保密的理由;
  (五)执行请求的时间限制。
  二、协助的请求还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如有可能,作为调查取证或诉讼对象的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
  (二)如有必要,对请求方希望予以遵守的特定程序或要求的详细说明及其理由;
  (三)如果请求调查取证或者搜查和扣押,表明有根据相信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可能发现证据的陈述;
  (四)如果请求向个人调查取证,是否需要其宣誓或不经宣誓而提供正式证词的陈述,以及对所寻求的证据或证言的说明;
  (五)如遇转借证据的情况,保管证据的人员,证据将移送的地点,进行检验和归还证据的时间;
  (六)如遇在押人员作证的情况,在移交期间实施拘押的人员的情况,移交在押人的地点和交还该人的时间。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中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该项请求得以执行,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或在被请求方允许的其他情况下,请求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在此后应迅速以书面方式确认。

  第十条 延期
  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调查取证或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暂缓提供协助,但应迅速将此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请求方。适当时,通知应附有送达证明或已获得的证据。
  二、送达证明应包括日期、地点和送达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件的机关和收件人签署。如果收件人拒绝签署,送达证明中应对此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在被请求方进行的协助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将其执行协助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应准许请求方与调查取证或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或其他人员在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根据一项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或提供其他协助时到场,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问和进行逐字记录。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一方应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将已在其境内被拘禁的人移交到请求方到场作证,但须经该人同意具有双方中央机关已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的书面协议。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应对移交到其境内的上述人员继续予以拘禁,并在作证完毕或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其交还被请求方。
  三、请求方接到被请求方有关无须对上述人员继续予以拘禁的通知时,应恢复该人的自由,并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提供协助或证据的人员的规定,给予其应有的待遇。

  第十四条 在请求方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以邀请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到请求方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
  二、被请求方应向被邀请人转交上述请求,并通知请求方该人是否同意接受此项请求。

  第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其境内作证的证人或进行鉴定的鉴定人,不得因其入境前的任何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逮捕、拘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应强迫该人在与请求无关的任何诉讼中作证。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请求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后仍未离境,或者离境后又自愿返回,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是,证人或鉴定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应包括在内。
  三、双方均不应对未按照请求或传唤到请求方境内的人进行威胁或予以惩罚。
  四、主管机关请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明,应保证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以保证该证人避免因藐视法庭或类似的行为而被起诉。
  五、本条不应妨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还已经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 文件和物品的转递
  一、当协助的请求涉及转递文件和记录时,被请求方可以转递经证明无误的真实副本,除非请求方明示要求原件。
  二、转递给请求方的记录或文件的原件和物品,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予以返还。
  三、在被请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转递文件、物品和记录应符合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或附有其要求的证明,以使它们可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七条 赃款赃物
  一、一方可以根据请求,尽力确定因发生在另一方境内的犯罪而产生的赃款赃物是否在其境内,并将调查结果通知该另一方。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据以确认赃款赃物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情况和资料。
  二、被请求方一旦发现前款所述赃款赃物,则应采取其法律所允许的措施对赃款赃物予以冻结,扣押或没收。
  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人,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的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四、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得暂缓移交。
  五、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向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有关诉讼中相互协助。

  第十八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驻在国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报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作出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并提供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副本。

  第二十条 犯罪记录的提供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正在该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前一方的犯罪记录和法院对其进行审判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密和使用的限制
  一、被请求方在与请求方协商后,可以要求对其所提供的情报、证据或者这些情报、证据的来源予以保密,或者仅在它所确定的条件和情况下予以公开或使用。
  二、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对一项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和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但为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时则不受此限制。
  三、请求方在未事先得到被请求方同意时,不应超出请求书中所说明的目的公开或使用所提供的情报或证据。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执行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协助
  一、本条约不应损害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协定或在其他方面承担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协定或在其他方面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二、本条约适用于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该请求所涉及的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在条约生效之前。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条约应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第二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应持续有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加拿大代表
   钱其琛(签字)               安德烈·乌莱特(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