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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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2]47号
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厅(局、委):
经国务院批准,2012年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继续开展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为加强对2012年自行发债试点工作的指导,我们制定了《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
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加强对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的指导,规范试点省(市)自行发债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行发债是指试点省(市)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发行本省(市)政府债券的发债机制。2012年试点省(市)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第三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发债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2012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第四条 试点省(市)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2012年政府债券期限为3年、5年和7年,试点省(市)最多可以发行三种期限债券,每种期限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本地区发债规模限额的50%(含50%)。
第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试点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应当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第六条 试点省(市)财政厅(局、委)应当与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委托其在试点省(市)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七条 试点省(市)可以在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试点省(市)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八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应当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第九条 发债定价机制包括承销和招标,具体发债定价机制由试点省(市)确定。
承销是指试点省(市)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承销总额小于发债额的差额部分,主承销商予以包销。
招标是指试点省(市)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债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一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试点省(市)自行发债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项参照《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9]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财库[2009]1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应当建立偿债保障机制,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代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具体事项参照有关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省(市)财政厅(局、委)网站等媒体,及时披露本省(市)经济运行和财政收支状况等指标。试点省(市)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试点省(市)应当提前两周向财政部报送债券发行计划,并于发行结束后两周内报送债券发行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8〕113号
科技 资金 管理 办法 通知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金华市区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科技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产业竞争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制定金华市区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一、资金来源
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创新资金,并视市财力状况做到逐年有所增加。
二、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
创新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诚实申请、科学评估、择优支持、激励创新、客观公正、讲求实效、专款专用、预支平衡的原则。主要支持范围:
(一)实施国家和省科技项目。重点用于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科技攻关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以及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重大科技专项和优先主题计划、新产品试制计划、科技招标等项目的配套或资助。
(二)实施市技术创新工程项目。重点支持市科技计划重大、重点项目和科技招标项目等。
(三)培育技术创新主体。重点培育创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工业设计创新示范企业等创新主体。
(四)建设科技创新研发机构。重点支持高新技术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建设。
(五)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及运行经费补助,包括公共科技创新服务中心、区域创新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孵化器、网上技术市场、科技信息网络、科技信箱等的建设及运行经费补助。
(六)技术创新工程实施工作经费,主要用于科技创新工作中所发生的各类工作费用。
三、资金资助和奖励标准
(一)列入国家和省级科技项目的配套或资助:
1.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省级重大科技专项和优先主题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科技招标等项目,按上级要求比例予以配套,单个项目配套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国家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每项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省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通过验收或评审(鉴定)后,每项给予3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二)列入市技术创新工程项目的资助:
1.列入市科技计划的重大项目,采取分期资助方式,通过评审并签订合同后,前期给予15-30万元的资助,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按该项目实际发生研发总经费的15%计算资助额度,每项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80万元。
2.列入市科技计划的重点项目,结合项目的创新水平、投入大小、实施难度、基础条件、预期效益等情况,在评审的基础上,区分一般支持和重点支持。工业类项目属于一般支持的每项资助10-20万元,重点支持的每项资助20-40万元;农业类项目属于一般支持的每项资助5-10万元,重点支持的每项资助10-30万元;社会发展类项目属于一般支持的每项资助5-8万元,重点支持的每项资助8-20万元。属市重点优势企业的适当给予倾斜。资助额度超过20万元的重点项目,采取分期资助方式,合同签订后,前期给予10-20万元的资助,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按该项目实际发生研发经费总额的15%计算资助额度,每项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40万元。资助额度小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项目,签订合同后,采取一次性资助方式。
3.市重点科技招标项目,每项资助20-50万元;市重大科技招标项目,资助额度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三)新认定的高新技术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分别给予国家级20万元、省级12万元、市级8万元的组建经费资助。
(四)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创新型企业,分别一次性奖励20万元、10万元;新认定的市工业设计创新示范企业,一次性奖励6万元。
(五)技术创新工程实施工作经费、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及运行经费补助视实际需要予以安排。
(六)同一项目不重复享受配套或资助,只补足其差额部分。对于婺城区、金东区和金华开发区属企业列入国家和省项目的配套经费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四、资金申请及审批
(一)列入市级科技计划重大、重点项目的,通过评审及项目完成验收后安排创新资金资助。
(二)企业承担国家和省级科技项目,符合配套要求的,应向市科技局、财政局提出申请,其中区属企业的项目须经区科技局(高新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上报;申请时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合作承担的项目还应提供合作协议、相应拨款凭证等材料。
(三)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科技项目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提出项目资助或奖励的安排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联合发文。项目承担单位与市科技局签订项目合同后,到市财政局办理经费拨付手续;其他受资助或奖励单位凭相关文件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五、资金监督与管理
(一)项目承担单位研究开发活动的支出,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市科技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定期报送项目执行情况调查表。项目完成后,及时提出验收申请。
(二)创新资金项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合同计划组织实施的,应及时报告市科技局、财政局,视情决定延期或中止。按合同计划完成的项目,由市科技局、财政局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后期资助经费不再拨付;该项目承担单位两年内不再安排创新资金的资助。
(三)市财政局、科技局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发现弄虚作假或挪作他用的,一经查实就应撤销立项追回财政科技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由婺城区、金东区政府和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制定区属市级创新型企业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
七、中科院金华科技园专项资金和金华市浙江大学科技合作专项资金对于项目的资助和配套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金华市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金政发〔2000〕66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提出的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计六十二处),现予公布。望各地根据《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逐步建立科学纪录档案。同时,还应督促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做好所辖境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共计62处)
(一)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物(共10处)
编号 分类号 名 称 时 代 地 址
1 1 林则徐销烟池与虎门炮台旧址 1839年 广东省东莞县
2 2 太平天国天王府遗址 1853至1864年 江苏省南京市
3 3 义和团吕祖堂坛口遗址 1900年 天津市
4 4 安源路矿工人俱乐部旧址 1922年 江西省安源市
5 5 八七会议会址 1927年 湖北省武汉市
6 6 西安事变旧址 1936年 陕西省西安市
7 7 白求恩模范病室旧址 1938年 山西省五台县
8 8 西柏坡中共中央旧址 1948年 河北省平山县
9 9 北京宋庆龄故居 1963年 北京市北河沿
10 10 宋庆龄墓 1981年 上海市万国公墓
(二)石窟寺(共5处)
11 1 巩县石窟 北魏至宋 河南省巩县
12 2 须弥山石窟 北朝至唐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
13 3 乐山大佛 唐 四川省乐山市
14 4 柏孜克里克千佛洞 唐至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县
15 5 飞来峰造象 五代至元 浙江省杭州市
(三)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共28处)
16 1 修定寺塔 唐 河南省安阳县
17 2 玉泉寺及铁塔 宋 湖北省当阳县
18 3 万部华严经塔 辽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19 4 华林寺大殿 宋 福建省福州市
20 5 开元寺 宋至清 福建省泉州市
21 6 灵岩寺 唐至清 山东省长清县
22 7 玄妙观三清殿 宋 江苏省苏州市
23 8 岩山寺 金 山西省繁峙县
24 9 北岳庙 元 河北省曲阳县
25 10 紫霄宫 明 湖北省均县
26 11 显通寺 明至清 山西省五台县
27 12 哲蚌寺 明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28 13 色拉寺 明 西藏直治区拉萨市
29 14 皇史城 明 北京市
30 15 悬空寺 明 山西省浑源县
31 16 天一阁 明至清 浙江省宁波市
32 17 古观象台 明至清 北京市
33 18 经略台真武阁 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34 19 瞿昙寺 明 青海省乐都县
35 20 北京市城东南角楼 明 北京市
36 21 都江堰 秦至清 四川省灌县
37 22 蓬莱水城及蓬莱阁 明 山东省蓬莱县
38 23 太和宫金殿 清 云南省昆明市
39 24 豫园 明至清 上海市
40 25 恭王府及花园 清 北京市
41 26 程阳永济桥 民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
43 28 拉卜楞寺 清 甘肃省夏河县
(四)石刻及其他(共2处)
44 1 常德铁幢 宋 湖南省常德市
45 2 地藏寺经幢 大理(公元937 云南省昆明市
--1094年)
(五)古遗址(共10处)
46 1 元谋猿人遗址 旧石器时代 云南省元谋县
47 2 蓝田猿人遗址 旧石器时代 陕西省蓝田县
48 3 大汶口遗址 新石器时代 山东省泰安县
49 4 河姆渡遗址 新石器时代 浙江江省余姚县
50 5 周原遗址 西周 陕西省扶风县、歧山县
51 6 铜录山古铜矿遗址 周至汉 湖北省大冶县
52 7 丸都山故城 高句丽(公元前37 吉林省集安县
--公元668年)
53 8 湖田古瓷窑址 五代至明 江西省景德镇
54 9 金上京会宁府遗址 金 黑龙江省阿城县
55 10 明中都皇故城及皇陵石刻 明 安徽省凤阳县
(六)古墓葬(共7处)
56 1 司马迁墓和祠 西汉至宋 陕西省韩城县
57 2 杨粲墓 宋 贵州省遵义市
58 3 宋陵 北宋 河南省巩县
59 4 李时珍墓 明 湖北省蕲春县
60 5 郑成功墓 清 福建省南安县
61 6 清昭陵 清 辽宁省沈阳市
62 7 成吉思汗陵 1954年迁建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