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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36:56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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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经营管理方面取得卓越成效的企业或组织,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持续改进经营业绩,推动质量强市工作的实施,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长质量奖”是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或其他先进管理方式,质量管理取得优异成绩,符合《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或先进地位,取得显著质量、经济和社会效益,为苏州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质量、经济和社会效益为宗旨,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社会公示、专家评议、政府审定为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我市经济结构的调整、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作为我市质量管理的最高奖项,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3年。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设立“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评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其他委员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四)提请市政府审定并批准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八条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工作规范;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优胜劣汰机制,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组织评审以及宣传和推广工作;
(五)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情况、企业社会责任等;
(六)向评定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的初步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应充分听取和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农业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服务业办公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市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行业申报市长质量奖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注册商标,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符合产业、环保、质量政策;
(二)已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农业实施标准化生产,服务业实施服务标准化,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对有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或体系认证、产品注册等要求的产品或体系已获得许可、认证或注册;
(四)提供的产品、工程和服务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近三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合格;
(五)出口分类管理企业获得一类企业资质,出口商品质量长期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无属于生产企业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率达到百分之百;
(六)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
(七)无不良诚信记录;
(八)连续三年无质量、环境污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安全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用户投诉,无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不良记录;
(九)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规模、实现利税、市场占有率、品牌影响力等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十)获得苏州市级以上质量奖并在有效期内;
(十一)获得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农业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服务业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行业协会之一推荐。
第十二条 非紧密型企业集团不在评审范围之内。
第四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借鉴和吸收国外质量奖评定标准和全国质量奖评定标准,按照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等要求制定。
第十五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定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根据行业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制定评定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评定委员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具体评定标准及其实施指南由评定委员会另行发布。
第十七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原则上应高于600分(含600分),若各申请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不含600分),则当年度该奖项空缺。
第十八条 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及分数线适时进行修订。若需修订,由评定委员会确定并发布。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九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定前,由办公室印发工作文件,并在市政府、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条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苏州市市长质量奖申请表》,按照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农业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服务业办公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行业协会之一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办公室受理。办公室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负责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个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员应经过专业培训,获得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资质后方能从事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资质评定管理办法由评定委员会另行发布。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进入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办公室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候选名单。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将市长质量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定委员会全体成员审议,经审议后的名单通过市政府、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通过的名单报市政府审定批准,由市政府发文表彰,对获奖企业或组织授予证书、给予奖励。


第六章 奖励及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奖励100万元,奖励经费由各级财政分别列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组织、管理、评定、培训、监督等专项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区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办公室:
(一)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或重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案件;
(二)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抽查不合格;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包括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相关方面的有效质量问题投诉和产品、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的。
(四)由于企业主体责任引起出口产品遭国外退货、索赔,并被国外通报或国家质检总局发出质量风险预警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比较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办公室对获奖企业或组织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向评定委员会报告。情况属实的,由评定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将撤销决定予以公示。对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给予撤销荣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满3年的企业或组织,在按当年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可重新申报。经评定再次获奖的单位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三十三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定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标准进行评审。
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会同市监察局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人员,报经评定委员会批准后,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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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良种选育、试验、示范和推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和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 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是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并经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试验、示范,确认为适宜推广或种植的品种,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用种标准。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向社会公布当地的主要农作物主推品种和搭配品种。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证经营。
第八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向生产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其办理程序与生产许可证相同。
第十条 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经营者备案后,应向经营者发放备案手续。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所有种子经营者均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种子,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具有正规包装、标签,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散装种子直接流向使用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殊要求或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经营者应向购种者提供相应栽培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十四条 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应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十六条 经营者需销售已通过审定,但未被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推广或搭配品种的种子,应向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示其在本市的试验资料、数据,经核实后方可试销。
第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规定用种标准的种子,经营者应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标准和使用方法。
第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备种、供种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处罚必须出具合法凭据。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机构对上市的种子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查。
种子经营者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检、确认。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证照核发的工作中,应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不允许人为限制经营网点数量。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应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推广虽经审定通过但未经我市试验示范的品种,如造成生产损失,由经营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备案、不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或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引种、销售;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本着通过海关领域内的合作促进两国间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间的合作促进和便利旅客和货物在两国间的往来;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将有助于两国海关法规的实施和更加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各海关总署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令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一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海关总署;
  三、“违反海关法”一词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第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三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估价办法方面的经验;
  五、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藏匿方式、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化科技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在其权限能力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一方海关总署提出监视报告:
  一、进出国境旅客中有违反请求方海关规定嫌疑的;
  二、请求方海关总署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物品;
  三、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车辆、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应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向对方提供对查明价格瞒骗及其他违反海关法活动确有帮助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的活动情况。

  第七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采取妥善步骤,以保证越过共同边境的货物通过主管海关并按规定的路线进出口。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相互提供其设在共同边境地海关的清单及办公时间等情况。
  经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两国边境地海关可不定期地就简化海关结关手续的可能性及其他双方共同关心的业务问题举行会晤。

  第八条 按本协定规定交换或获取的任何情况、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当视作机密,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署规定条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公务上的隐秘性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第九条 如被请求一方海关总署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缔约方现行法规相抵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给予协助。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总署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在会议召开前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协助与合作应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语言直接联系。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就本协定执行所涉费用分摊问题另行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文杰            色色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