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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02:07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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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的通知

潮府〔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交通、民政、财政、通讯、航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层急救站组成。
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检查、督促各级急救站执行本规定。
(二)24小时接受120专线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三)承担大型集会、重大(要)活动的现场急救保障任务。
(四)组织开展急诊医学和科研以及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服从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和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二)开展急诊医学和科研以及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基层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救治急诊伤病员,对需要上一级医院救治的应及时联系转送。
(二)宣传急救常识。
第八条 “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调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者互救指导。
第九条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具有综合救治能力的急诊室;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三)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并由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与其签订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一条 各级急救站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各级急救站接到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指令,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急救站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专门用于社会急救服务,除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三条 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
急救医护人员在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
第十四条 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各级急救站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五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按照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实施现场急救。
伤病员需要转送接诊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伤病员本人或者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已明确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医疗人员应当及时将伤病员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现场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根据伤病员情况按专业分类,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伤病员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或强制措施的伤病员,由急救站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各级急救站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各级急救站的派车单的存档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九条 各级急救站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第二十条 各级急救站及医疗机构对突发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当给予救治,同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属于救助对象的,其急诊费用由民政部门通过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110”、“119”、“122”报警电话接警时,有伤病员需要急救的,应当立即通知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各级红十字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私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各级急救站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各级急救站名义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市政府颁发的《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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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做好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赛的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做好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赛的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为使我国的青年艺术家、艺术院校的青年教师和学生获得更多的学习和施展才华的机会,促进我国青年艺术人才的成长和发展,文化部除继续选派优秀选手参加重要国际艺术比赛外,鼓励艺术团体、艺术院校自筹资金派选手参加国际艺术比赛,同时也支持个人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
赛。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繁荣我国的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事业,有利于加强对外文化交流、弘扬民族文化。请各有关单位予以重视,加强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赛是我国整个对外文化交流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对文化部资助的参加国际艺术比赛计划的补充。自筹资金含艺术团体、艺术院校自筹和参赛个人自筹两类。自筹资金参赛必须接受文化部的指导;文化部为欲参赛者提供有关比赛的信息和咨询。
二、欲参赛者应是德、智、体全面发展,年龄及业务水平符合参赛要求者。欲参赛者须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得到其所在单位的同意,有两位从事其参赛项目专业的教师、学者或专家的书面推荐,并附有资金来源证明。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所属中央部委、全
国性社会团体的外事部门审查合格后,将欲参赛项目报文化部审批。项目批准后,参赛者出国审批手续,由其所在地方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欲参赛者的一切费用,即通讯联络费、报名费、往返国际旅费、在境外比赛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医疗(健康)保险费等均由本人负担或其所在单位筹集解决。参赛者在换取或筹集参赛外汇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汇和外汇额度(指标)管理的规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中央部委、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部门要在参赛者出国及赴香港、澳门地区前,对其进行国情、国际时事政治、爱国主义和外事纪律的教育,并向其介绍所赴国家或地区的民俗及基本法规。
五、参赛者必须服从我驻赛区所在国的使(领)馆、驻香港、澳门新华分社的领导。遇重大问题,如“两个中国”和“一中一台”问题等,应立即向我驻在国使(领)馆或港澳地区新华分社汇报。对有损我国尊严和声誉的行为要进行必要的说理斗争。
六、对我部选派参赛者和自筹资金参赛者一视同仁。在重要比赛获奖的选手,根据比赛组织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奖章、奖状,由我部发给荣誉证书。凡由中央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社会团体或参赛者所在单位筹资参赛的获奖者,其所得奖金可参照文化部外文字
(85)第233号文件规定处理。凡由个人筹资参赛的获奖者,所得奖金全部归己。



1993年3月11日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质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根据《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实行定期注册登记制度。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不得从事质量专业相应岗位的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质量专业资格的注册登记,注册结果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经注册登记或逾期不办者,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守与质量专业工作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要求;

  (三)从事质量专业岗位工作。

  第六条 办理首次注册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1);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七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注册登记机构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重新注册登记的,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八条 申请重新注册登记的人员,应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2);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规定的继续教育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注册登记人员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审查合格,在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相应栏目中填写有关内容,加盖“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有效期。每个注册年度注册工作结束后,应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3)和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4),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建立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的专门档案,并对其在质量专业岗位的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登记(包括首次注册登记和重新注册登记):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脱离质量专业岗位,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工作,时间连续2年以上的;

  (三)受刑事处分或取消质量专业资格处分;

  (四)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人员注册登记后变换工作单位或工作岗位,本人应主动向当地注册登记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申请手续,填写注册变更申请表(附表5)。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人对不给予注册登记或不给予重新注册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如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和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包括质量专业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学习,国家有关质量方面的政策法规、WTO/TBT有关技术规范、质量专业理论和方法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专门培训。参加与质量有关的学术会议、发表论文、出版著作以及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质量培训等也可视为继续教育的形式。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规划全国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工作,组织拟订继续教育培训大纲,确定继续教育必修项目,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初级资格继续教育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4个学分;中级资格继续教育必须参加必修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度发布一次)的培训,并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10个学分。(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及对应的学分见附表6)

  第十八条 必修项目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必修项目的培训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分为面授和函授两种。注册人员可以参加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面授培训,也可参加函授学习。

  第十九条 承担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质检系统的培训施教机构或省局认可的培训机构;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

  (三)至少有2名具有“质量专业资格培训教师资格证书”的专职教师,以及一定数量和相应素质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本地区的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机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资格工作由人事部门归口管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由质量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