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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淮安军分区关于印发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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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淮安军分区关于印发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军分区 关于印发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4〕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工作,适应新形势下国防后备力量建设需要,提高战时兵员动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对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进行预备役登记、核对,及对预备役退伍军人从事与军事相关的活动实施有效的调控。

第四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应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兵役机关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与划片包干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武装部是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的职能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未建立基层武装部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接收所在地乡(镇、街道)武装部的领导。

第六条 人事、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配合兵役机关共同做好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核对、教育训练、集结点验等工作。

第七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退伍军人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应自觉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教育,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九条 对预备役退伍军人实行预备役证制度。预备役证由县(区)兵役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 持有预备役证的退伍军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预备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每年6月份前,携带预备役证到所在地基层武装部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后,及时到发证机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招工时,是退伍军人的,应了解其是否参加预备役登记,进行预备役核对,对符合条件、但未按规定参加登记、核对的,应待其参加登记、核对后再予以录用。

第十二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离开所在县(区)30天以上的,应向所在地基层武装部报告,说明去向和联系方法。当工作单位、居住地点、联系地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汇报。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预备役退伍军人,在办理调动手续时,应到有关基层武装部办理预备役人员转隶手续,接受单位应及时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四条 对在本市范围内非本地籍的打工经商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用人单位或居住地基层武装部应将其纳入本单位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之中,吸收其参加有关活动。

第十五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在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往返差旅费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在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参加预备役登记、核对和执行战备勤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扰乱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预备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拒不履行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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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4号



《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舒晓琴


一九九五年八月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在城区内划分若干巡逻警区具体实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在市公安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城区的巡逻执勤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民政、城建、建工、房管、交通、商业、邮电、供电、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政府职能部门,应支持配合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做好巡逻执勤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护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接受公民报警;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支持配合城管、环保等部门搞好城市管理;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 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 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在妥善处置的同时向上级报告。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带枪支、巡警标志、警械和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礼貌待人;
  (五)接受公民或组织的监督,公民或组织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对依法控告、检举的组织或公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对按照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办法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三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处15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三)骑摩托车超载人、不带头盔的;
  (四)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其恢复原貌: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屋、摆摊、堆物的;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但扩大占路面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或虽经批准但未按期复原的;
  (四)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的。

  第十七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
  
  第十八条 在道路等公共场所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管束。醉酒人的行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约束到酒醒。对在道路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等人员,由巡警送交市收容遣送站予以收容。

  第十九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对犬可扣留或者捕杀。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对有第一、四项行为的,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二项行为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五项行为的,并处倒卖的外汇、金银、国家保护动物等值以下罚款:
  (一)收购药品或在非指定地点出售药品的;
  (二)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三)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四)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票证或其他物品的;
  (五)倒卖国家规定禁猎、禁捕的保护动物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栓及其消防设施的,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毁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和物品,按照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予以没收。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按照本暂行办法处拘留、超出50元罚款的,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以当地公安机关名义裁决;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反规定事实的,由巡警当场执行。公安巡警支队对涉及超出本暂行办法的职责范围和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巡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警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暂行办法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罚没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须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暂行办法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市公安局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1995年8月16日印发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经营的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录像放映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三)出版、印刷、制作、销售或播放、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国家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文艺作品的;
“(四)为违法者提供场所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物的;
“(六)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范围包括:
(一)图书、报纸和期刊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和租赁;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电影放映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及时装、健美表演;
(五)经国家鉴定准许出售的文物、字画和美术作品;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他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他管理制度,保证文化活动安全、健康地开展。
第六条 对宣扬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和内容反动的以及国家禁止的其他出版物,必须予以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管理。有关部门分工分级负责,相互配合。
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图书报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制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活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未单独设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图书报刊管理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海关、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凡在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领取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属于特种行业的,还须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三章 图书报刊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纸和期刊的印刷、发行和销售业务。
申请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销售业务的,应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与之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所、固定人员及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纸、期刊出售。
第十三条 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必须按规定到国家批准的图书报刊印刷单位印刷。承印图书报刊必须有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委印证明。不得擅自增加印数,不得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转让或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单位,一律不得承印图书
、报刊出版物。
第十四条 除新华书店以外的其他国营、集体所有制书店从出版社、期刊社、新华书店购进图书、报刊进行二级批发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主管部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设备;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个体、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凡申请开办二级批发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跨地区开办图书、报刊分店或代办站的,其批准手续与新开办书店相同。
第十六条 图书、期刊发行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不得搞协作出版、租赁出版、代理出版、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和插图等业务;
(二)除外文书店、新华书店外,不得经营进口书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刊;
(三)除新华书店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版社承揽图书的总批发、总发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

第四章 音像制品的管理
第十七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制品;音像制品的复录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不得从事营业性音像制品的翻录、复制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走私的和国家禁止的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经营录音制品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录音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录像制品批发、销售、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电影发行放映系统的,须经地(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单位、个体一律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销售业务。个体不得经营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录像放映的单位,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电影发行放映系统的,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除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放映单位外,其他单位的录像放映设备,不得从事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五章 文化娱乐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文艺团体演出,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间职业文艺团体演出,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外的文艺团体和民间职业文艺团体来本省演出,须持有原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并经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二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单位,须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相应的设备及管理制度。
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秩序由经营者负责维持。
第二十三条 歌舞厅、音乐茶(餐)座不得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和国家禁止的乐曲、歌曲,不得雇用舞伴,不得为违法行为提供场所。
第二十四条 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汽枪打靶、美术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及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适当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不得搞残害或影响未成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娱乐工具、游艺器具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二)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
(三)倒卖娱乐证券。
第二十七条 经营美术品、字画,应明码标价,并标明制作者,不得以赝品冒充正品。
第二十八条 对电影放映、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经营的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许可许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录像放映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三)出版、印刷、制作、销售或播放、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国家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文艺作品的;
(四)为违法者提供场所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物的;
(六)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在实施本条例过程中,可视违法情况,对经营者的许可证和有关物品分别采取暂扣和就地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三十二条 在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对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税收法规和治安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工商、税务、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四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中的淫秽物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1987年9月8日通过的《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继续施行,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