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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59:52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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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乡)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件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档案事业,对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分别负责市区、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县(市)范围内的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和跨县(市)、区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和管理。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接收勘测档案、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基础资料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勘测形成的下列勘测档案,勘测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汇交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在勘测成果形成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

  (二)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

  (三)地形图。

  第八条 下列规划档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

  (二)镇总体规划和镇详细规划;

  (三)乡规划;

  (四)村庄规划。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五)文物古迹保护建筑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环境保护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涉密工程以外的军事工程档案;

  (九)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移交的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补充、变更后的城乡建设工程文件材料。

  第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其档案,不得遗失。

  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撤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基础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负责收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城乡建设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与城乡建设相关的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法规、政策、计划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交通、房地产、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在实施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相关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资料应当在两年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四条 城乡房产权属档案是城乡建设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城乡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联系和信息沟通,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建设活动的实际状况。

  城乡建设档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对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禁止对档案进行涂改、伪造。

  第十六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二)档案为原件;

  (三)档案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整理立卷。

  在移交档案时,按照有关规定形成的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档案,应当一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鉴定、整理、保管、统计、销毁、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制度,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渍、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电子介质形式的建设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存,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整合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形成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网络,加强与综合档案馆的业务联系和信息沟通,实现档案信息共享,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为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和相关专业知识,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乡建设档案中涉及的保密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等方式对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有效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城乡建设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编制的档案不真实、不完整,且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按《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执行。

  本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参照《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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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72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新西兰政府承认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新西兰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商定,按实际可能尽早互相派大使,并在平等、互利和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
  常 驻 联 合 国 代 表      常驻联合国代表
      黄   华         约翰·维维安·斯考特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于纽约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教育收费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教育收费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实行教育收费制度,是发展教育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确立社会各方面办教育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是符合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近几年来,为了完善教育收费制度,各级政府,教育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成效。教育收费工作也得到了社
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
但自1992年9月新学期开学以来,社会上对学校收费问题的反映日益强烈,有些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视。如:
1.学杂费调整的幅度过大。有的地区中小学的学杂费标准提高了近4倍,超过了群众的实际承受能力。
2.代收代办费用过多。有的学校的收费项目多达十几项,其中有些是经营性单位通过学校推销产品的行为,有些则是地方为筹集资金通过学校对学生摊派的项目。
3.个别学校超越权限,擅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或进行重复收费,如中小学杂费中已包括了饮水费用,而学校又收饮水费。在某些中小学中确实出现了乱收费的现象。
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实际存在的困难,也有教育部门管理上的问题。如有些地方政府对教育的拨款长期不到位,学校办学经费严重不足,生均经费逐年下降,使学校难以为继;有些地方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摊派严重,使学校和学生不堪重负。要从根本上解决以上
问题,需要各方配合,进行综合治理。
为了做好教育收费工作,国家教委自1988年以来,曾先后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了一系列规定,明确了教育收费应严格区分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两个不同阶段,要求各地切实把握政策界限,合理制定收费标准。针对出现的乱收费现象,国家教委与有关部门发出了《关于清
理整顿中小学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89)教财字010号〕和《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教财〔1992〕38号)的通知。特别是对最近一个时期社会上所反映的中小学收费问题,国家教委召开了主任办公会作了专门研究,并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
门检查、处理中小学收费中出现的问题。
教育收费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对此,国家教委希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高度重视,作为大事切实抓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一律免收学费,但可酌收杂费;对非义务教育阶段收取学费和杂费,但收费标准一定要考
虑群众的实际承受能力。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越权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学校不得擅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各地开展教育社会集资活动,应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规定进行,学校可以接受社会上自愿捐资,但不得通过学生进行集资活动,更不得采用摊派的方式筹集办学资金。任何部
门不得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摊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拒绝和抵制对学校的各种摊派,维护教育的声誉。
各地教育部门要继续按照国家教委的要求,抓紧进行对教育收费问题的检查、处理工作,并结合教育经费投入、群众尤其是农民负担和对学校的摊派等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调查研究工作,采取切实措施,使本地出现的乱收费问题在1993年春季开学时得到纠正。有关检查、处理情
况,尚未向我委报告的单位,请在1993年1月底前报我委财务司。



199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