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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3:32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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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1993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进口旧汽车翻新,属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但1992年以来,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的外商投资的企业增加很快。据不完全统计,1991年之前有15家该类企业在海关备案,而到1992年底就增长到81家,今年各地经贸部门仍在审批此类企业。从该类企业经营情况看,有些企业不具备翻新条件或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海关难以实施有效管理;有些企业没有出口渠道,进口汽车翻新后无法出口;有的甚至以翻新为名,进口旧汽车伺机在国内出售牟利。
针对上述情况,为了加强管理,促使该类企业开展正常的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并保证翻新后汽车复运出口,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海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文下达之日起,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从严控制,无论规模大小,一律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上报的此类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中方合作者应是从事汽车维修、翻新业务的企业,并具有一定的汽车维修、翻新技术力量和管理经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厂房、场地、公用设施和一般通用设备。
2.国外合作者应是从事汽车维修、翻新业务的公司,并具有国外旧车销售渠道。
3.在中外双方签订的合营合同中,应有外商保证100%翻新后旧汽车返销出口的条款;合同中还应明确一旦外商不能履行返销责任给合营企业造成损失时,外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4.经当地主管海关审核,具备海关监管条件。
二、翻新进口旧汽车企业的申报程序:
1.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对企业申请按上述条件进行认真审核;
2.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地方外经贸部门商请地方主管海关提出监管意见;
3.地方外经贸部门将全部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及公司章程、中外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银行资信证明、董事会成员名单、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及外经贸部门意见、海关监管意见等)主送外经贸部,抄送海关总署;
4.外经贸部在接到申请后,会同海关总署予以审批。经批准的,由外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三、不允许外商独资建立进口旧汽车翻新企业。外商投资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得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
四、报送审批的进口旧汽车翻新项目应具备下列海关监管条件:
1.企业要具备专用的封闭式翻新场所,并设有专人、专门账册进行管理。
2.进口的旧汽车、出口的翻新车辆要从海关指定的口岸进出;车辆进出口时应列明车种、型号及车身、发动机号等;异地报关要按海关对转关运输的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随车押运;在未设有海关地点,不得成立翻新旧汽车企业。
3.企业向海关办理旧汽车进口手续时,应提供翻新汽车的出口合同,如必要,海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进口车辆情况征收保证金。
4.海关根据企业的实际翻新能力按季度掌握进口数量,但每批进口最多不得超过50辆,翻新的旧汽车要采取“出一进一”的原则进行核销管理。
5.为翻新进口的旧汽车和更换下来的零、部件等属保税货物,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出口,如有特殊情况,应自旧汽车进口之日起1年内出口;超过此期限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没收的旧汽车由各有关海关报经海关总署核准处理。
6.翻新进口旧汽车所需进口的零配件应存入专用保税仓库;翻新时更换下的零配件,厂方要设立专门账册登记管理,上述零配件属保税货物,不得在国内企业间出售调剂、转让或用于国内汽车修理。
五、翻新后的进口汽车不准在国内销售,也不得销售给享受进口免税汽车待遇(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和个人。
六、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及当地主管海关,应对本文下发前已由地方外经贸部门批准(包括海关已备案和未备案的)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的企业,进行认真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今后对汽车翻新后不能出口,以及在汽车翻新过程中不能遵守海关规定,有倒卖汽车零部件行为的企业,海关撤销其登记备案,外经贸部门撤销已发批准证书。
对从事进口旧汽车拆解成零部件全部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亦比照以上规定审批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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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高等学校理科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章程(修订稿)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高等学校理科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章程(修订稿)
国家教委



为了加强和改进对高等理科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进一步提高教育质量,促进高等理科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国家教委聘请专家、教授建立理科各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是在国家教委领导下,对高等学校理科各学科教学工作进行研究、咨询、指
导的专家组织。

第一章 组 织
第一条 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一般按照一级学科设置,各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若干教学指导组。
第二条 各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委员主持、副主任委员协助主持。主任委员所在学校为该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主持学校。教学指导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教学指导组的工作由组长主持、副组长协助主持。
组长所在学校为该教学指导组的主持学校。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教学指导组设秘书一人协助主任委员、组长工作。
第三条 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教学指导组成员由国家教委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学术水平高、教学经验丰富、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高等学校理科教师中聘请。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和教学指导组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受国家教委委托进行理科教育重要决策前的研究,对理科教育全局性问题向国家教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研究理科教学工作和改革,组织教学改革经验的交流,推动、指导教学研究和改革工作,审议和鉴定教学研究和改革的计划、成果;
(三)审议理科教学文件,研究和参与理科教学质量评估工作;
(四)研究理科教材建设工作,提出各学科教材建设任务草案,审议理科教材建设规划,监督理科教材质量;
(五)协助国家教委做好本学科的师资培训工作;
(六)宣传理科教学的有关政策,沟通国家教委与学校之间的联系。
第五条 教学指导组在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专业或课程的教学工作和改革,总结交流教学改革经验,参加教学评估,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编制相关专业、课程教材建设规划草案,参与规划的实施;
(三)开展课程或专业教材的编审、研究、评介等工作;
(四)协助国家教委做好有关的师资培训工作,提出相关专业的师资培训建议。

第三章 工作方式
第六条 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教学指导组根据国家教委下达的任务制定工作计划并报国家教委审批。
第七条 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教学指导组按照国家教委批准的工作计划、经费数额组织活动;工作结束后将有关材料、总结报告等报国家教委。
第八条 各高等学校均应支持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和教学指导组的工作。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教学指导组主持学校和委员、成员所在学校应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各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教学指导组委员及成员应主动向校院、系有关领导报告相关的工作,主
动取得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高等教育出版社参与制定理科教材建设规划,协助组织规划的实施,并负责部分教材的出版工作。高等教育出版社派出编辑人员担任各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和教学指导组的联络员,协助国家教委保持与教学指导委员会、教学指导组的经常联系。
第十条 国家教委对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进行评价,对工作做得好的教学指导委员会、教学指导组进行必要的奖励和支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1995年11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解释权、修改权属于国家教委。



1996年1月25日

广东省查禁淫秽物品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查禁淫秽物品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查禁的淫秽物品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音像制品、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淫荡形象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等。
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的范围,不在查禁之列。
第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购买、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或者利用淫秽物品引诱奸淫妇女的;或者利用淫秽物品对妇女进行猥亵、侮辱,情节恶劣的;或者以播放淫秽音像制品聚众进行集体淫乱活动,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犯有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 明知是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或者制作、运送淫秽物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工具等条件,构成犯罪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实行劳动教养。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犯有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对直接责任人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单位主管人员指使或者放纵不管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影剧院、录像放映点、舞厅等违犯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条 收听、观看或者传抄、传看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情节较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条 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或者利用淫秽物品引诱、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有本条例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一条 携带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罚。
第十二条 查获的淫秽物品,一律没收。除海关查获的,按海关法规处理外,统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所得的财物以及用于制作、播放、运送淫秽物品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公安和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对包庇本条例所列违法犯罪人员、窝藏淫秽物品,或者阻碍公安、司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9日颁布的《关于查禁淫书淫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的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