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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构想/王小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0:22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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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刑事诉讼由“纠问式”转变为“抗辩式”,更为展现诉讼文明与理性。但是在实践中,逐渐出现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与现实的不相适宜之处,其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难以落实就是一大问题,经过近十几年的探索与研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作了丰富的修订与补强。基于证人作证面临的现实困境,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好地落实,结合实践适用应当注意的现实困境,笔者提出下述构想:

一、应尽快建立证人保护体系

1.明确保护的具体机关。对于是设立专门的保护机关,还是由办案部门进行具体的操作,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声音,有人主张学习西方的先进经验,设立专门的保护机关,如美国出台《证人安全方案》,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最近也成立了保护证人专组。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由各个不同阶段的承办部门进行管理,虽然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快速地进入保护,但也容易产生推诿现象,不利于确定权责。在没有具体设置专门的机构之前,我们要做到:一是增强承办部门的责任心,将对证人保护纳入对案件的考核机制当中,增加证人保护不力的责任追究制度。二是加强办案部门的沟通协作,避免推诿现象。如遇保护部门不明确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承办单位有着共同的保护职责。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任何办案部门都有先行保护的义务,在解除紧急情况之后,方可根据具体阶段进行移送。三是检察机关对证人保护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保护不及时、不合法的行为要及时进行纠正。

2.根据具体情况丰富保护的措施。由于我国的证人保护尚处于探索阶段,即便是已经考虑到了证人保护的重要性,但是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相应措施依然十分保守。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参照一些较为成熟的证人保护措施进行丰富。

一是临时闭庭审理。美国宪法第6条和第14条修正案保证被告人有权获得公开的审判,但是判例法支持在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公开审判将会给证人带来危险或者贬抑法庭从证人那里获得全面、准确的证言的能力时可以进行有限的闭庭审理或者临时要求特定的人员退出旁听。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20条也规定:“诉讼之辩论,有危害证人生命、身体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决定不公开。”

二是要注重庭外证人遭受恐吓行为的保护。例如美国当前证人保护的主要措施除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警告、设定高额保释金、对恐吓行为进行积极的起诉等传统措施以外,还包括紧急迁居、长期迁居、审前安全措施和庭审安全措施、对狱中的被害人和证人实行保护性监禁、社区辅助工作等措施。

三是充分利用科技力量,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恐惧及客观困境。如证人或被害人出于安全或其他考虑不愿直接面对被告人以及对于出行不方便的证人,可以采取网络视频远程作证、单独作证等方式。

四是对面临人身危险的关键证人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如提供紧急通讯联络、提供安全住所、提供到其他远离作证地居住地户口、提供特殊警卫。

二、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程序

1.证人资格的审查程序。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证人是否有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2)证人能够证明的内容;(3)证人证明的事实与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并且应当注意,传唤到庭的证人在出庭前,应当相互隔离,在出庭作证完毕后,才允许自由活动。目的在于能够有效防止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影响,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性。

2.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程序。一是质询主体。为体现法官的中立性,其只是作为补充性发问,主要的质询主体是公诉人与辩护人以及当事人。二是质询程序。一般认为,在交叉询问规则下,通过对证人对立式询问,有助于揭示证言中的不实与矛盾之处,故而英美法系法律界把交叉询问作为证人证言可信性与完整性的保障。这也可以作为我们借鉴的经验。根据审判经验,应当先由申请证人作证的当事人先发问,询问完毕后,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反询问。然后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得宣读已经写好的证词,也不得向法庭背诵证词。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人关于特定事实的陈述出现重大矛盾时,法庭可以组织双方进行对质。

三、完善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

可借鉴相关的立法,考虑对拒不出庭作证行为加重制裁力度。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第(2)项以及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根据最新的判例,可判处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在英国,证人如不遵守传唤则构成蔑视法庭行为,属于准犯罪行为。再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0条规定,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示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让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产生的诉讼费。

四、完善证人保障制度

1.费用计算的问题。计算方式为“实际支出”十“实际损失”。2.费用获取的问题。一般采取垫付方式,在出庭作证之后向法院提出报销申请。但是如果证人条件困窘无以支付相应费用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事前支付,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条件作出决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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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大气颗粒物浓度和道路积尘负荷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八条 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保持施工场所和周围环境的清洁。

  进行管线和道路施工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禁止工程施工单位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道路保洁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带泥带灰上路。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城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十七条 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扬尘排污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绿色信贷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定期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未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的;

  (三)管线和道路施工未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的;

  (四)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施工时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

  (二)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未对施工工地车行道路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保洁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五)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贷款委托人)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三条 贷款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应签订承办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连续足额6个月以上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拥有自有产权的住房一年内,提取本人及房屋共有权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拥有自有产权住房的真实有效证明材料;
(四)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后,再次购房的,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五)有贷款委托人认可的住房作为抵押;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银行征信系统无不良贷款记录;
(七)已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及相关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贷款的时限:
(一)购买商品房的,借款人应在订立购房合同并支付首期付款后或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二)购买二手房的,借款人应在办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交纳房屋契税(以《房屋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为准)后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三)建造住房的,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或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四)翻建或大修住房的,借款人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在完成房屋翻建或大修工程后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五)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应在办理一次性偿还商业性贷款后30天内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第三章 贷款额度和期限
第七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购建房款总额的相应比例。其中: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二手房其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房款总额的70%(其中二手房房款总额以契证为准);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其贷款额度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60%;
(二)可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三)借款人和配偶月缴存公积金之和×规定系数(2)×可贷款月数;
(四)商业性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可贷款额度不超过商业性贷款余额;
(五)贷款实行一般额度和最高限额制度。借款人及配偶双方均在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一般额度为30万元。符合上述(一)、(二)、(三)、(四)要求的最高限额可贷50万元;仅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且符合上述(一)、(二)、(三)、(四)要求的最高限额可贷30万元。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情况,在上述限度内确定最高贷款额度。
第八条 贷款期限
单笔贷款最长年限为30年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年。
第四章 贷款利率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时,合同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调整利率的下一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五章 贷款申请
第十条 借款人到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领取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同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婚姻证明、户籍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若一方在台州其他县(市、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还须提供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情况证明;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购买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商开发期房的,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已支付占购房款总额30%以上的首期付款税务发票;以期房作为抵押的,还须提供开发商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整体担保合同;
(五)购买现房(二手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契税证》,《契税证》时间超出产权抵押登记部门规定时限的,还须提供《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
(六)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须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
(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须提供一次性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银行明细清单、原住房购房合同、原住房借款合同;
(八)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贷款办理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按下列程序受理贷款:
(一)对借款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进行审核;
(二)对借款人信用记录进行查询;
(三)与借款人就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进行面谈,形成面谈记录;
(四)初步确定贷款额度、期限、还贷方式及月还贷金额;
(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贷款事项,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或建议调整贷款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十二条 签订贷款合同
(一)借款人、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三方(如属期房贷款的,售房单位须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共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
(二)房屋共有权人(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须在《贷款合同》上现场签字,并承担其共有产权的抵押责任。
第十三条 签订《贷款合同》后,借款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一)借款人购买商品房的,由受托银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开设的结算帐户内。
(二)借款人购买二手房,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由受托银行按约定,以转帐方式划入借款人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商品房购房款时,可用同一抵押物,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办理“组合贷款”),组合贷款的抵押物应同时向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设定抵押。
第十五条 当公积金贷款资金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轮候制”确定贷款发放时间。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借款人按以下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或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三)还贷计算公式:
1.等额本息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2.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四)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笔贷款合同只能选择一种方式,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五)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按协议书约定的扣款方式,划扣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可在按月正常还贷的基础上,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提前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或部分公积金贷款。
(一)提前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手续。
(二)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须符合以下规定:
1.借款人申请提前部分偿还公积金贷款,首次申请时间必须在按月还贷12个月后;每年最多一次,每次偿还额度不少于贷款余额的六分之一;
2.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合同》,经同意后,作为原贷款合同的附件。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按贷款剩余本金、期数重新计算、确定借款人月还款额。
第十八条 逾期还贷。借款人未能在《贷款合同》约定时间内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或授权受托银行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返还借款人,并出具同意撤销房屋抵押证明,由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担保资格审查制度。对需要公积金贷款支持的在建楼盘,开发商(售房单位)须向公积金中心提供项目开发、销售、竣工和银行结算帐户等相关资料,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预售楼盘发放公积金贷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对发生的不良贷款实施分类、登记、催收等管理,按规定程序处置不良贷款。受托银行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逾期贷款催收、不良贷款处置及相关贷款档案资料和抵押权证的保管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正常偿还贷款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拥有人作为还款义务人履行正常偿还贷款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履行贷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出现下列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贷款合同》,并有权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或借款人死亡,还款义务人拒绝偿还贷款的;
(三)借款人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六)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七)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履行《贷款合同》,公积金中心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有多余的,多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原有关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