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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行医/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44:25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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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行医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该罪名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医生肩负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重大责任。因此,国家对医生从业规定了严格的执业审批制度。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就不能行医。本文试从法律规定、认定和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来分析该罪。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行医时间长,因非法行医被取缔后又非法行医的;延误病人及时治疗的;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他人进行诊疗;其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伪造、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非法行医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在医疗过程中对就医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自定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牟取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向病人出售少量假冒伪劣药品,违法规定超计量贩卖国家明令控制的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在医疗工作中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的;非法行医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影响恶劣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致人身体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等等。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另一种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备医疗技术、医疗知识的普通自然人;(2)具备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3)具备行医资格,却不具备从事特点医疗业务的人。这部分人主要有:(1)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颁布之前领有执照后未验证的开业医生;(2)过去被精简下来的,以及过去因故被开除或刑满释放,现在闲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3)这些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些疾病的人,以及部分业余医药爱好者;(4)近年来退休的医生。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犯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医生职业。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从事诊断、诊疗、医务护理等医务工作,属于一种职业犯和营业犯。通常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同时还需具备严重的情节。法行医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主要有:1、自己挂牌诊疗或在药店坐堂,2、挂靠于某些组织机构开业行医,3、在集市街道上摆摊看病、流动行医。
  二、关于非法行医方面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三、产生非法行医的原因
  现实生活中,非法行医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并且不易被行政执法部门、刑事执法部门发现。待发觉时又大多造成了就诊人员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探求这一现象得以滋生蔓延的原因主要表现为:(1)大、中型医院的诊疗费、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普遍偏高,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城市普通居民、偏远落后地区的农民的经济收入所难以承受;(2)距城镇较远的乡村、山寨仍处于缺医少药的状况;(3)群众的普遍文化水准偏低,讳疾忌医、贪图便宜、病急乱投医甚至愚昧迷信的情况随处可见;(4)一些疑难杂症尚未为现今医疗技术所攻克;(5)部分从业医生医德较差,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6)就医者由于自己行为的不合法如超计划生育怀孕等而不愿就诊于合法医院;(7)医疗、医药行业丰厚的利润令一些不法之徒趋之若桀;(8)偏方医大病、名医在民间的陈腐思想根深蒂固;(9)主管部门管理不到位。从历史原因来看,中医学有着悠久的历史,而且中医治疗疾病的方法非常丰富,包括方(汤)药、针灸、推拿、气功、刮痧、火罐、水疗、割治等方法,并形成了针灸学、中医方剂学、中药学等学科探寻针灸的历史可追溯至1万年以前的旧石器时代。战国时期著名的医学家扁鹊、东汉末年著名医学家华佗、明代著名中医药大师李时珍他们游历于民间行医采药而集医学大成的事迹可谓是家喻户晓,并为后人所盲目效仿;从《黄帝内经》、《神农本草》、《本草纲目》等祖国医药典籍不难发觉中医用药的庞杂和随手可得,用药讲究“阴阳相补、五行通络、以精养气”,大讲“病来如山倒、病去似抽丝”,为一部分庸医、游医、江湖骗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清政府、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均曾经以政府的行政手段对中医特别是针灸疗法予以废止,令一部分坐堂中医隐居于山林、栖身于草莽。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以后,西方帝国主义列强在军事、政治入侵的同时也进行了文化医学方面的侵略。他们在开办医院、医学学校的基础上,委派了大量传教士到祖国各地进行西方文化的传播,从事西方医学的宣传、诊疗活动。凡此种种历史原因,铸就了非法行医这一社会现象。
  四、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
  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违反相应的行政法规,并且都有可能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健康,但两罪有着本质的区别。(1)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却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医生职业的医务工作人员;(2)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故意犯罪,而医疗事故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是表现为过失。(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非法行医犯罪属于情节犯,根据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但不一定造成就诊人的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而医疗事故罪则属于实害犯,造成就诊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必备要件。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区别,广泛意义上讲,非法行医罪的本身内涵就包括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之所以在非法行医罪之外又设立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将破坏节育行为从非法行医行为中独立开来,是为了突出刑法对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执行的特殊保护。
  五、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
《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标准,法条原文分别以“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作为决定量刑幅度的前提要件。司法实践中,如何认识非法行医人对就诊人身体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的态度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只有在故意犯罪情况下才能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罪责,否则这种后果的发生只能以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视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因为刑法只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主要依据他对其危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所持的心理态度,对于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仅是辅助因素。非法行医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对医疗卫生秩序的管理规定,为了一己私利,而一意孤行的故意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应该从结果加重犯的角度来理解非法行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是: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且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没有故意;例如,某甲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开设门诊从事诊疗活动已10年之久,2001年10月份的一天,某甲在为某乙接生时,盲目使用催产素,导致产妇宫腔压力异常增大,羊水进入破裂血管,形成羊水栓塞、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胎儿宫内窘迫死亡。该案中某甲实施了非法行医的基本犯罪行为,长期从事非法行医诊疗活动,这是构成非法行医犯罪的前提条件,也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
(2)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后果,基本犯罪与加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责范围的结果。就该案而言,某乙的死亡就是加重结果,因为某乙的死亡已经超出了某甲非法行医的犯罪故意,同时又是某甲非法行医行为所导致引发,与某甲的非法行医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之所以要追究犯罪行为人对超出基本犯罪故意的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脱离因果关系,抛开因果关系去办案,就可能发生主观归罪的偏颇。假如该案中某乙在家自行生产因为大出血、昏迷后被送至某甲处抢救无效死亡,且某乙的死亡与某甲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某甲对某乙的死亡结果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非法行医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也就是说非法行医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身体的伤害、死亡的加重后果发生可能预见。如果说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非法行医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便是其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仍以该案为例,假如某乙在某甲处顺产一男婴,生产当时母子平安,当某乙得知是久盼的男孩后,极度兴奋情况下,引发心肌梗塞死亡。如此,则死亡结果便为某甲所不能预见,某甲的主观上没有罪过,自然也就不应对此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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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办法》经2009年第1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鄂州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加快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廉租住房保障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物业管理、房产交易管理、房屋登记管理、白蚁防治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全市廉租住房建设和配租、住房租赁补贴,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产转让、房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测量、住房置业担保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产权登记、产籍管理等工作。
  市白蚁防治研究机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分别具体负责全市各类房屋的白蚁防治工作和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管。
  第二章 住房保障
  第一节 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责任。
  市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部门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和投资补助资金;
  (五)省级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地方债券;
  (七)商业银行授信贷款;
  (八)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九)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实物配租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和改建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中单列。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住房保障对象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市“三无”对象(仅限分散供养的“三无”对象,下同)。
  城市“三无”对象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城市居民。
  第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

(二)持有《鄂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鄂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的;
  (三)无房或家庭现住房面积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标准的。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薄;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等住房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属于城市低保家庭的,应提交《鄂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其他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提交《鄂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属于城市“三无”对象的,应提交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到住所地社会救助站内设置的住房保障服务窗口(以下简称住房保障窗口)或镇住房保障工作机构领取《鄂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写,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证明材料。住房保障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初审,初审工作须在受理书面申请后7日内完成;初审情况应在社区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退还申请资料。
  (二)对初次公示确认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窗口或镇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在受理的申请资料上签署意见后,报送街道办事处或区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复核,复核方式采取资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相结合,复核工作须在收到报送资料5日内完成。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区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民政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联合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市民政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组织联合复审,采取资料审查和入户抽查等方式进行。复审工作须在7日内完成,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再次通过新闻媒体、房地产网站、社区公示栏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三级审核二次公示,对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确认,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租,实行评分排序分配和计算机摇号分配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分配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面积标准按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低保家庭和“三无”对象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补贴标准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二)实物配租的面积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1至2人一户的家庭,原则上从市场收购、改建的小户型廉租住房或者从腾退的原直管公房转化为廉租住房中解决,调剂安排建筑面积应在20-40平方米之间;3人(含3人)以上家庭,可分配新建小套型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应在40-50平方米之间。租金标准,按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城市低保家庭和 “三无”对象的租金标准应低于其他低收入家庭。
上述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且经核实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因家庭经济条件改善,人均收入超出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办法确定的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除适用前条之规定外,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实物配租: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廉租住房管理,分项目建立台账,完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预决算、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监理、资金监管和项目审计等制度。
应建立健全全市廉租住房保障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并采取调查、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经核实,对连续一年超过低保、低收入标准或者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以及情况发生变化的城市“三无”对象,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济收入、住房面积发生变化,但仍在低收入住房困难范围内的原低保家庭,属于租赁住房补贴的,降低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二)超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三)城市“三无”对象死亡或享受集中供养的,属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属于实物配租的,退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使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督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对相关投诉、举报应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二节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用地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严格遵照国家建设部等七部委行局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随着我市人均住房状况的改善,经济社会的发展,在财力可承受的范围内,适当放宽经济适用住房对象的准入条件。同时,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动态管理档案,对其家庭常住人口、房屋使用和上市交易等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处理结果载于档案之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一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办理《暂定资质证书》。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要求参加资质年检,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对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逾期不年检、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注销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开发资质。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和信息共享机制。对信用不良列入“黑名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规划、土地、房产、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跟踪管理,严格监管。
  第二节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资本金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规划审批后,项目开工前,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备案。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形象进度和竣工日期;
  (四)水、电直供实施方案;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预售。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商品房预售款实行专户管理,只能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使用标准合同文本,实行网上签约和网上备案。
预售合同网上备案成功后7日内,开发企业应将合同书面文本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实行备案和公示制度。未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商品房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住宅交付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权属总登记,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提供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提供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从事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
  第三十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较少或者不足3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区域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八条 有超过50%业主提议或者物业投入使用二年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由建设单位、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手续和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低于3万平方米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报批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的需要,在规划方案中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不低于建设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2‰配置,且最低不少于2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其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构依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第四节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等部门要负责各自管网、设施设备的建造、维修和养护并直供到户。
  凡新建住宅均按规定实施水、电直供到户,做到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安保、消防、环卫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基本使用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物业服务投诉平台,公布投诉电话,及时解决问题。

  第五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其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房产交易和房屋登记
  第一节 房产交易
  第四十五条 房产转让是指房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四十六条 实行房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产权利人转让房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房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房产抵押应当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十八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订立房屋抵押合同前抵押房屋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房屋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经市房地产交易机构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二节 房屋登记
  第五十条 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初始登记、转让登记、抵押登记、预告登记、租赁登记、更正登记、变更登记、异议登记和地役权登记等。
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享有该房屋物权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薄为准。
  第五十二条 市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薄。
  房屋登记薄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统一管理。其内容应包括房屋自然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薄;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房屋编号。房屋合并或分割的,应当重新编号,不得沿用原有编号。
  第五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十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公告作废。
  第六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办理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六十三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及国土部门的批准文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与房屋登记机构应结合房屋交易与登记规范化管理要求,逐步实现交易登记工作一体化管理,实行“一站式”服务。
  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交易登记信息系统,通过数字化档案显示房屋交易、登记的历史情况,达到全市房屋登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的目标,逐步实现城乡房屋交易与房屋登记管理一体化。
  第六章 白蚁防治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一节 白蚁防治管理
  第六十五条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第六十六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根据白蚁预防合同,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白蚁预防费。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与市白蚁防治研究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已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投入使用的房屋,在白蚁预防合同有效期内进行装饰装修或修缮时,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及时与市白蚁防治研究机构签订补充合同,对装饰装修或修缮部分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第六十八条 市白蚁防治研究机构应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确保工程质量。
  白蚁预防施工时,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预防施工完成,市白蚁防治研究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白蚁预防处理验收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市房屋登记机构出具该项目已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销)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  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二节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十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的监管,重点对进入房产交易市场办理买卖、抵押等手续的房屋和全市公共场所用房实施安全检查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可以持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房屋资料、地质勘察资料、施工技术档案等证件和材料;
  (二)受理。对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三)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四)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五)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六)提出处理意见。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七)签发鉴定文书。
  第七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责任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鉴。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前次鉴定费用和复鉴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七十四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鉴期间不得使用并不得停止加固、修缮、改建等治理措施的进行。
  第七十五条 经鉴定确认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鉴定人并抄告相关管理机构,同时,房屋所有人在房屋危险解除之前,不得将危险房屋进行租赁、买卖、抵押、交换、装饰装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并加盖鄂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以下情形和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第七十八条 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重建减免费用等优惠措施。
第七章 房产中介服务管理
  第一节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七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产咨询、房产价格评估、房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八十条 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房产测绘管理
  第八十一条 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认证制度。
  房产测绘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房产测绘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申请人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
  第八十二条 用于房屋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和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节 住房置业担保
  第八十三条 住房置业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
  本市原则上只设一个担保公司,以城镇居民为服务对象。
  第八十四条 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对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向担保公司进行反担保。
  第八十五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按贷款要求先行清偿债务后,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保证合同终止后,担保公司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处置抵押房屋。
  第四节 房产价格评估管理
  第八十六条 房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房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未取得房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房产估价活动。
  第八十七条 新设立的房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十八条 国家实行房产估价师注册制度。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即具有申请房产估价师注册的资格。
  第八十九条 房产估价机构从事房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房产估价业务应由房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第五节 房产经纪管理
  第九十条 房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一条 国家对房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
  房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第九十二条 房产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负责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拒绝、阻碍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涉及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货币化政策和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涉及本办法需制定的相关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九十七条 各区、开发区的住房保障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通讯、水库、堤坝、桥梁等设施和农村房屋的白蚁防治参照本办法第六章第一节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1日。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 广州市人民


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中共广州市委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现就进一步扶持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和措施规定如下:
1.各级政府应认真落实《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逐步增加财政对科技的投入,其年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科技三项费用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逐年增长,到2000年分别达到3%和2%
以上,以后逐年增加。科技三项费用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倾斜。
2.组建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公司。从1998年至2003年,市政府组织各种渠道筹措10亿元资金投入,其中在2000年前投入4亿元,以市场方式运作,主要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风险投资、股权投资和融资担保。区和县级市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办理。
3.加快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区多园)的建设。市政府把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广州科学城列入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加以重点支持。
4.加大对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经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孵化基地的扶持力度。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及其孵化中的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分成部分全部返还创业服务中心和孵化基地,用于扶持孵化企业。
5.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2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其中90%返还企业,10%纳入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转让收
益,其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回项目拥有者。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6.市科技主管部门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年度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在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享受2年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部返还企业。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的,仍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5个百分点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企业。
7.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需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
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按实际需要计入管理费用。上述企业投入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应逐年增长,年增幅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8.企业用税后利润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企业。
企业用取得的利润在我市再投资创办或扩展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返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
9.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及其相关收入,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部分免征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凡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已实际分红或退股的,按分红或退股的数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10.对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和省市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返还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按90%的比例返还给企业,10%纳入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11.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与生产用地,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外,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属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可由企业向经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地税部
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实际情况,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给予适当减免。对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实行5年免征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
12.商请海关批准,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可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高新技术企业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料件进口关税和进口
环节的增值税。
13.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有关部门审定,产品属鼓励发展,且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填补广州市空白的,内销比例不受限制。
14.鼓励国(境)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在广州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经相关机构评估,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35%,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突破35%。
15.高等院校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享受校办企业的待遇,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优先给予支持。
16.户籍不在广州的中高级科研人员、海外留学生来广州创办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优先享受广州科技风险投资资金支持。其本人符合条件的,可优先自费购买市政府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一套,并由市政府一次性给予安家费1万元;本人及配偶、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
年子女,经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可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17.凡在本市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任职、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和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批准,由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南方人才市场免费代理人事挂靠业务。户口指标由市计划部门在全市人
口机械增长指标中单列,实行专项管理。
18.建立多层次的高科技人员奖励制度。高新技术成果被所属单位转让给他人的,允许单位从转让收入中提取20%-30%的比例奖励研制者;作价入股的,允许单位从作价股份总额中划出20%以上,作为研制者的个人股;由本单位使用的,允许连续3年从纯利中提取不低于5
%的比例奖励研制者。
经股东协商,高新技术企业可划出20%的股份作为主要管理者和科技人员的管理股。
对向国外市场成功推销广州的高新技术产品者,可给予销售税后留利1%-6%的报酬;对个人开辟渠道引进国外高新技术项目的,受益单位可从获利当年税后留利中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境)外高科技人员,可授予“荣誉市民”、“羊城友谊
奖”等荣誉称号,予以精神鼓励。
19.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的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的证件。
20.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原有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若国家税收政策有重大调整,本规定条款将相应调整。



19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