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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分析抵押的固定化/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47:02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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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分析抵押的固定化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当事人可以在浮动抵押契约中约定实行抵押权的条件,若条件已经具备,则抵押权人有权获得清偿。如果债务人明确表示没有清偿能力,那么就具备行使抵押权的充分条件,抵押权人可以马上行使抵押权。若没有抵押权可实行的事件发生而浮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有可能无法清偿时,则可以请求法院任命接管人。这种情况包括第三人执行公司财产和公司拟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等。通常的做法是,一个债券持有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发起实行抵押权的行动,包括占有抵押财产、出售这些财产以及委任接管人。
  一、浮动抵押固定化的事由
  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其结果是公司丧失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能够使浮动抵押固定化的事由如下:
  第一,法院作出歇业的命令,包括出于重整目的发出的命令。
  第二,法院或债券授权的抵押权人任命接管人。如果法院要求接管人在开始工作前就自己能适当管理提供担保,那么在接管人提出担保前法院的任命不生效,也就不能产生浮动抵押固定化的结果。如果法院授权接管人立即开始工作,同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担保,则任命立刻生效,自任命之日浮动抵押固定化,即使后来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担保。
  第三,公司作出歇业的决议。但是,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歇业决议的作出不引起浮动抵押的固定化。
  第四,抵押权人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占有公司财产。 
  第五,债券或抵押合同规定的特定事件的发生,包括自动固定和通知固定两种情况,自动固定为只要债券或抵押合同规定的特定事由发生即导致浮动抵押的固定化:通知固定为抵押权人须向公司通知才能引起固定的结果。当事人约定导致浮动抵押固定化的事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二者共同之处在于与公司有交易往来的第三人通常不能知晓浮动抵押已经固定化的事实。由于后来的抵押权人事实上不可能知道前一浮动抵押已经固定化,所以自动固定和通知固定均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而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因此,如果公司仍然保留了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处分财产的表面权力,那么浮动抵押的固定化就不能对抗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除非当事人约定,担保债权的迟延清偿并不导致浮动抵押的固定化,因为迟延履行并不表明已经丧失清偿能力。
  至于一项已经固定化的浮动抵押能否因抵押权人重新授予公司对抵押财产的控制权而解除固定状态,在实践中并不明确。因为解除固定状态实际上是抵押权人享有的财产利益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应将其视为创设了一项新的浮动抵押。
  二、抵押财产的接管人
  公司接管人可以由法院委派,也可以由浮动抵押权人指派。在浮动抵押担保的公司债券发行中,由于债券的持有人数量众多,由每个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往往成本高昂且时间拖得很长,因此,从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考虑,由法院指派接管人更为可取。
  法院任命的接管人包括普通接管人和行政接管人两种,后者只适用于就公司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财产设定的浮动抵押。接管人的首要职责是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并为其利益变卖财产。行政接管人有义务继续经营公司,而普通接管人则没有这种义务,行政接管人与普通接管人可以由同一个人担任,也可以分别由不同的人担任。法人团体和未解除破产的破产人不得担任接管人。
  由法院任命的接管人既非公司的代理人,也非债券持有人的代理人,而属于法院的职员,对法院负责。由于他们属于法院的职员,所以除非得到法院的许可,任何人不得起诉他们,他们本人也不能主动起诉。干涉他们行动的人将被判处藐视法庭罪。
  行政接管人的权利非常广泛,他完全控制抵押财产,而且它可以向法院申请令状,使他可以处分另一个在先抵押的标的物。接管人行使权利时,对公司及公司债务的担保人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在出售财产时获得合理的价格。但是接管人行使权利时没有义务仅仅为了更好的价格使交易延期,也没有义务进行零散的交易。
  公司董事的权利已被中止是行政接管人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条件,但董事还有微小的权利可以行使,比如他们可以代表公司对债权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提出异议。此外,由于董事依然在职,接管人有义务向董事提供相关信息,使他们能够履行公司法上的报告义务。接管职务完成后,还应交还属于公司的文件。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87条的规定,无论是法院任命的接管人还是抵押权人任命的接管人,应在7日内将任命事项通知公司注册处处长,公司注册处处长收到登记费用后,将通知事项载入抵押登记册。接管人离任时,也应将离任的事实通知公司注册处处长,处长将该通知记载于抵押登记册中。获得以公司全部财产浮动担保的债券持有人所委任的接管人,必须将用规定格式制作的委任通知书送交公司:在接到通知书14日内,公司应向接管人呈送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说明书,说明书须列明公司资产、负债和担保的详情:接管人在收到该说明书2个月内,应分别向法院、公司注册处处长和债权证持有人代表递交一份该说明书副本及评价摘要:行政接管人在任职满12个月后或停止委任后2个月内,还必须分别向公司注册处处长、债权证持有人的受托人、公司及债权证持有人代表送交一份其任期内收支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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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切实保障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批准的,并以地方国家机关的强制力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均属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的;
(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只有原则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根据我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外事等事业发展情况,迫切需要的;
(四)其他应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第四条 下列机关或人员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五条 享有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在每年1月30日以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汇总编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各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该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
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须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参考资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四十五日报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十五日,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参考资料分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未按前两款规定时限报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推迟提请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向各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国家机关等单位应当提出书
面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在《吉林日报》公布法规草案,广泛征求各界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请机关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等列席会议人员有权对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解答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技术问题进行审议。如有原则性分歧,应举行联组会议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对有意见分歧的某些条款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建议,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研究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如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比较成熟,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如多数委员认为条件尚不成熟,主任
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表决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会同提请机关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其它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颁布。公告和法规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吉林日报》全文刊登。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单位必须及时报道,运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请求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应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办事处)分别提出。
凡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执法解释,应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废止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由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修改、补充,但不得与该法规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并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长春市、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均参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组成部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体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必须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严肃执法、认真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保证地方性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由有关国家机关追究责任。
负有执法和监督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的案件拒不受理的,按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和执行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0日

贵州省关于下放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程序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下放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程序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对外开放步伐,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投资方向 ,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省综合平衡,进口原材料和出口产品不涉及配额与许可证管理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地区行署、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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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权的大中型企业,可审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含500万美元)、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第二条之规定于审批后20日内将有关文件报省计委或省经委备案。
第四条 总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一般情况下,可只申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一般情况下,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申报,一次审批。
第五条 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前,中外双方不得签署约束性文件 。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批机关和以上授权企业批准后,由中方投资者将中外双方签订的合同、章程直接报省经贸厅审批,同时按国家规定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省经贸厅在接到全部有效文件后10天内须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七条 外商举办外资企业,凡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投资方向,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省综合平衡,进口原材料和出口产品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的以下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直接向省经贸厅
申请,由省经贸厅审批。
第八条 各级审批机关有争议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计委、省经委或省经贸厅上报省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审议确定后由各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各部门都要树立为企业和基层服务的观念,积极认真地帮助企业创造条件。
第九条 简化审批程序。外商投资项目在整个审批过程中,属于同一内容的审批只按审批权限由某一级审批机关一次审批,不逐级审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成立后,申请者凭有关文件及时到省工商局、贵阳海关、省外汇管理局、税务局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劳动、人事、公安、交通、外事、保险、环保、土地、规划、物资、物价、邮电、供电、供水、煤气、消防、银行等部门都应为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提供方便,简化办事手续。各部门要将申办的手续、程序及所需材料,办理的时限,收费标准等公布于众。申办手续涉
及的服务收费不得高于国内企业同等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和港、澳、台胞投资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利用外资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