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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3:45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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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4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四日




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公证机关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证明其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具有证明效力、法律要件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公证业务,管理公证机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在本行政区范围内设立若干个具有中介性质的公证机关。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第五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委托书、担保书等;
(二)继承权、遗嘱;
(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财产分割、转让、赠与;
(四)财产状况、商业票据及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五)收养关系;
(六)亲属关系;
(七)婚姻状况、身份、出生、学历、经历、生存、死亡;
(八)法人资格、公司章程和资信、经营情况、商标注册;
(九)文书制作日期、签名、印鉴属实;
(十)文件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来相符;
(十一)诉讼前证据保全;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根据当事人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公证事务。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有法律意义上的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设立的担保及不动产抵押。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三)股份公司章程,资产清点、评估、股权转让及股份公司创立大会、股东大会等;
(四)招标、投标、拍卖、竞赛、有奖募集等;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及中外文本内容相符。人才、技术、设备引进合同;
(六)涉外事项公证;
(七)农民合理负担合同、劳动用工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证机关应当为当事人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解答与公证有关的法律咨询;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处经本公证机关公证的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
(三)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
(四)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第九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文书依法赋以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时,由债权凭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一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将应当给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交由公证机关保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推迟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
(二)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提存约定。
债务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提存,视同债务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限期内领取提存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公证机关可以将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公证,应当由当事人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关书面提出。但申请办理遗嘱、赠与、收养、委托、声明及其他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如当事人亲自到公证机关提出申请有困难,可以由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接受申请。
第十四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关申办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书等身份证明;
(二)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证明;
(三)请求公证的文书;
(四)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公证机关决定受理公证申请,应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公证机关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或者有疑义,应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自行调查、收集。
公证机关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并书面或口头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公证机关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公证书,并发给当事人。情况复杂,存在疑难问题,当事人举证不足,或者需要较长调查时间的,经公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作出公证书,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事项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在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公证机关决定终止公证,应当通知当事人或亲属。
第十九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依照规定标准收取公证费。符合减、免条件的,可以减收或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条 公证机关或者同级及是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如发现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的原因是公证机关过错的,应将收取的公证费全部退还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书,公证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认为该公证书并无不当,应决定不予撤销并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欺骗公证机关,由公证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危害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关或者公证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公证过错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照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的起草说明


省政府法制局:
为了充分发挥公证机关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本管理规定,现将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 规定了市、县(市、区) 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业务的主管部门,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一个行政区内可以设立若干个具有中介性质的公证机关。并明确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具有证明效力、法律要件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二、 规定了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业务范围和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应当办理的公证事项以及公证机关应当为当事人办理的有关法律服务业务。
三、 规定了公证程序、公证监督和违反公证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泰安市政府法制处
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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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条件及程序

孙萍    东北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


预售商品房能否转让,目前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认为预售商品房不能转让的理由是允许预售商品房的转让会引起市场混乱,对一个尚未完成的标的物进行转让,可能引起很多争议,处理起来很麻烦,不利于房地产的行业管理。尤其是我国房地产业还处于不成熟阶段,市场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不宜允许转让预售商品房。认为预售商品房能够转让的理由是购买人通过签订预售合同、支付价款取得的对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只要期限届满,购买人就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这决定了预售商品房可以转让。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应视为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实现了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这一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一方面可以加速资金回笼,减轻借贷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快工程进度,缩短建设周期,使购买人尽快收回投资。同时也要看到预售商品房的转让的标的并不是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权,而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在所附期限届满前后,房屋的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很大。一般来讲,预售价格远低于现房价格。这种差额利润就是多数炒作者热衷于“炒楼花”的动机。因此,允许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就势必会出现投机,这些投机活动一方面会损害真正购房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会扰乱房地产市场,哄抬市场价格,致使大量资金流入个人腰包。因此,对待预售商品房的转让既要看到其有利的一面,也要看到其不利的一面,不能因噎废食,也不能放任自流,应当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对其实施监督。
一、 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条件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说明预售合同转让是有条件的。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允许预售的商品房转让的可以转让;不允许转让的不得转让,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预售的外销商品住宅,在未领取房地产证前不得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2、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能成为转让人,未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不得转让。这种规定有利于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因为预售商品房转让主体与预售主体不同,转让人具有双重身份,它是前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同时又是后一转让合同的转售方,而不是未竣工商品房预售方,故转让人不具备预售方的主体资格,也不必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具有预售转让的主体资格。
3、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预售商品房,如果转让的标的物已经竣工验收,预购方已经实际取得预售商品房产权后,将商品房再转让给他人,不是预售商品房转让,应按商品房买卖关系处理,同时预售商品房转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不稳定,转让人将预售的商品房提前转让,转移跌价风险;新预购人自愿承担跌价风险,冒着风险提前买受,然后再次转让,这种转移风险和买受风险必须是平等自愿的。当然,与之相对应也有获得利益的机会。
4、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必须合法有效,才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否则预售商品房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1996)2号文件第28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从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内容看,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对转让有约定,当双方约定的转让条件已经具备时,可以转让。例如分期付款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必须付清前二次应付款项或者付清应付款项达到2/3后方可转让。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约定转让条件,合同履行中,预购方提出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样规定既可预防预购人倒卖合同,牟取非法利益。又可以保证预售商品房转让及预售合同的顺利履行。第三,预购方已经全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对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不必征得预售人的同意,但事后应及时通知预售人知道,使其正确履行合同。通知人是转让人和新预购人,转让人和新预购人持原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新签订的预售转让合同通知预售人,并了解原预购人履行合同情况。
5、预售的商品房转让需要签订转让合同,不必重新签订新预售合同。因为转让人与新预购人签订合同将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人(转让人)更名为新的预购人,新预购人通过预售转让合同取得原预售合同预购人的地位。这种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转让人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义务转让,都只是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合同内容即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如果转让人是债权转让,预售人拒绝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将阻止转让人对债权的处分权,故新预购人没有必要与预售人重新签订预售合同,预售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具有不可逆转性,即新的法律关系形成,原预购人和新预购人均不得反悔,但新预购人符合转让条件时仍可以再行转让。
二、预售商品房转让的程序
预售人、转让人和新预购人持经登记备案的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转让双方新签订的预售转让合同及预售方或银行出具的已付足约定的预购款的证明文书,到标的物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对符合转让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予以转让登记。同时办理原预售合同的更名手续,明确预售方向受让人履行原预售合同的标的物。若需再次转让者,仍按上述手续办理。经过最后转让登记的受让人,为预售后竣工的商品房产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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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2000年3月1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8月13日在大连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