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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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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2003.05.31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宾馆、旅社、饭店、餐馆、歌厅、舞厅、电影院、音像放映厅、游戏厅、商店、商场、加工、修理门点、美容美发、公共浴室等。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营业证照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食品卫生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配置污染防治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生态环境。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八一街、凤凰街、后埠街、丹江街、东大街和安源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城郊管委会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源区环保部门负责对安源区所辖的安源镇、白源镇、青山镇、五陂镇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湘东区、芦溪县、上栗县、莲花县的环保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装修)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建设项目,其建设者应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第九条 环保部门审批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并公告征求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对应依法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利用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饮食娱乐服务业。已建成或者经营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环保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区域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必须与市政排污管网进行封闭式连接,并应设置隔油,残渣过滤等装置,使污水排放达到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严格限制在无市政排污管网区域兴办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
  在无市政排污管网区域已兴办的或者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经环保部门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使用音响器材时,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第十六条 饮食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在建筑物密集区,油烟排气筒的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四)不得露天使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电焊或者其他产生光污染的作业。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切割或者其他产生噪音污染的作业。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不得低于2.5米。
  第二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事前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污染物排放情况有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依照《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拖欠两个月以上或者拒缴的,依照《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六)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七)拒绝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前款第(五)、(六)、(七)项中罚款的具体额度,可比照适用国家在大气、水、环境噪声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就相关内容确定的罚款额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三)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一)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的;
  (二)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
  第二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无照经营的,依照《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罚款。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拒不接受停止经营活动决定的,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储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的,依照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进行。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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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1997年4月28日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

劳动者认为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协调企业进行整改或者向劳动者做出说明。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向劳动者反馈情况。

第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关心劳动者的诉求,关注劳动者的心理健康,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三)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检查辖区内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章 协商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

第九条 劳动者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者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调解

第十三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十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第十九条 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1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与理由。

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办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成立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或者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