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2008〕8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申请购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监察、财政、国土、公安、民政、规划、物价、建设、劳动、计生、税务、社保、城管、统计、发展和改革、城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镇(街)、有关单位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工作,负责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信息调查工作,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档案,根据需求情况编制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解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买和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设及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国土部门应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加快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空置商品房,也可在房地产项目中配建。
市财政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市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原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家庭;各镇(街)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家庭,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特殊情况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
通过收购等方式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拟定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单套售价应当计算楼层、朝向等差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销售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应当出具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也可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三年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2.5倍数之下;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20倍数之下;
(四)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人员,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测算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近三年年度收入情况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或已享受其他购房优惠政策,原则上不能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房管部门报告,房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房管、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领取并如实填写《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二)受理:房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初审和公示:房管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由村(居)委会将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房管所提出,房管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房管所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管局。
(四)复核、批准和公示:市房管局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已复核符合申购资格的名单在东莞公众网和《东莞日报》上公示10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房管局提出,房管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房管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购房资格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同时向申请家庭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准购证。
(五)公开摇号:公告完毕,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公开摇号必须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
(六)轮候与配售: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轮候,市房管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选房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售通知。
(七)选房:申请人凭配售通知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购房的,申请人可挑选住房2次。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两次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署《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买资格;放弃购买资格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房。
第四章 产权管理、回购及退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已购买和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入户当地手续。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地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参考使用年限和成新折旧进行回购或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一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不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应按前款规定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房管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家庭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依购房合同约定,要求其退回利用经济适用住房所取得收益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铁岭市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铁岭市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政办发[2012]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铁岭市委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铁委发〔2011〕9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铁岭市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铁岭市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铁岭市委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确保实现“十二五”规划目标,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各级政府设立工业经济发展基金。为加强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旨在支持和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工业经济发展,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结构调整、做大做强,增加财政收入、扩大就业。
第三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择优支持、科学管理、追踪问效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和分工,负责制定基金中所涵盖的各类专项的实施细则(或办法),规范管理指定支持的重点企业和项目。
第二章专项基金资金来源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专项基金来源,是指经各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预算安排的引导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依法投向指定企业获得的收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募集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引导工业企业发展的资金。市本级设立工业经济发展基金。发展基金纳入财政预算,每年视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年递增。
第六条专项基金来源。
(一)科技专项资金。
(二)企业技术改造资金。
(三)项目年招商引资专项资金。
(四)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五)市县共享税收增量财力(具体额度由市政府确定)。
(六)融资贷款。
(七)纳入基金管理的支持工业经济发展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基金的支持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的支持方式主要有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投入和奖励。
(一)无偿资助:根据项目内容、资金投入、预期目标等情况,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二)贷款贴息:根据项目贷款合同、银行当期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按照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项目承担单位贴息。
(三)资本投入:专指市政府作为投资人对高速成长型中小企业进行资本性投资,通过企业上市或分红转增工业经济发展基金。
(四)奖励:对完成重大项目并取得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的使用。对市域内被市委、市政府列为重点支持的工业企业给予发展性投入。
(一)工业重点工程专项资金。
1. 凡纳入提升工程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和增幅达到一定标准的,给予奖励。
2. 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共享税收纳税总额在一定规模以上且增幅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企业给予奖励。
3. 对先进装备制造业、新材料、新能源、新医药、电子信息等符合新兴产业目录的项目,装备制造、冶金、石化等传统产业升级项目,市委、市政府确定给予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贴息或补助。
4. 对开展技工培训、企业家培训和管理人员培训给予补助或奖励。
(二)科技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级以上企业研发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建设、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联盟、专利与科技成果转化、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特派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1. 选择创新能力强、发展前景好的优势企业组建企业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支持其实施重大项目的研究与开发等。
2. 建立并完善一批以解决企业技术需求为主要目的,能够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具有长期稳定性的产学研合作及产业技术联盟项目。
3. 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以专利和科技成果为主)的科技产业化项目,包括专利补贴、科技进步奖励、科技产业化资金及专利示范园区平台建设。
4. 扶持培育一批具有创新能力和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项目,以及择优配套国家、省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推动其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
5. 派驻市级科技特派团(组),推动县域农业特色产业基地建设和支柱产业发展,包括科技特派团(组)、科技特派员创业以及科技特派创业服务平台建设。
6. 依托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围绕科技文献、科研仪器设施、自然科技资源、行业检测和实验条件、专业技术服务等领域,组建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涉及国计民生的相关项目。
7. 为企业并购海外或域外科技型工业企业、引进海外研发团队等提供配套资金。
(三)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
项目管理费,是指市级管理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评审、评估、招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按项目补助资金的一定比例核定。项目包装费按照编制申报国家和省支持的重点工业项目申请报告实际发生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四)鼓励并支持各县(市)区的发展基金按1∶〖KG-8〗1的比例与市级的发展基金配套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配套项目。
(五)项目年建设,支持各类机构团体引进域外新兴工业企业,落实相关政策。
(六)适时鼓励和开展对高速成长型中小企业实施创业投资,推进企业上市。
(七)支持国有工业企业招商引资和改组、改制进程。
(八)市委、市政府确定给予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项目的管理。原则上遵循县(市)区申报、市级初审、专家评审、上报政府、媒体公示、资金支付、绩效评价的操作规程。项目承担单位对专项基金的使用须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十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由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监督和使用。
(一)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年度基金总预算及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负责审核项目单位的项目预算、投入产出效益评价、核批项目管理费、审核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及有关财务资料,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牵头组织绩效评价,负责审批年度总决算。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确定工业重点工程等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制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申报项目的汇总和初审,并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投入产出效益评价和项目评审,经政府批准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予以信息公示;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并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
(三)市科技局负责确定科技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制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申报项目的汇总和初审,并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投入产出效益评价和项目评审,报政府批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实施信息公示;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并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
(四)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确定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制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申报项目的汇总和初审,并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投入产出效益评价和项目评审,经政府批准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实施信息公示;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定期监督检查。
(五)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各司其职,按照项目管理的原则和程序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项目的申报与审批管理。
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的项目申报由各县(市)区相关部门实行对口申报,对配套安排发展基金的一并做出承诺。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受理项目的申报,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审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由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市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按项目进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一)申请基金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 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无不良信用记录,能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2. 企业管理和经济效益良好,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年度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足额缴纳各项税金及保险费。
3. 具有较强的市场拓展、技术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和良好的资信等级。
4. 根据企业项目的属性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基金的项目应具备的特定条件要依据专项实施细则(或办法)来规定。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政府对项目实施绩效评价,市政府要对各县(市)区落实专项基金的绩效评价制度实施考核。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各县(市)区及相关企业以后年度专项基金额度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检查,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骗取发展基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且五年内不得申报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加强项目的后评价及年度评价。项目竣工后或跨年度的重大项目,由项目的市级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后评价或年度评价,并就基金使用情况形成年度报告报市政府。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市财政局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