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2:32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依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之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其职责,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在未设置区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区域,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该行政区域设置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按照专业执法领域设置执法机构。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性的专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管执法部门认为难以查处的案件,可以提请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城管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可以报请市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调度。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证件;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需要着便装。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违法行为的动机及手段、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等情形确定处罚,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适用以下规则:

(一)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应当分别予以查处;

(二)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分别给予处罚;

(三)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且都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可以依照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来决定适用;

(四)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各行政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处罚,但是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立案调查:

(一)违法事实存在;

(二)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三)依法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严禁以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四)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回避申请。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管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适用以下规定:

(一)可以查阅、调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调取文件资料的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

(二)可以收集、调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原始物品;原物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三)可以对特定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录音、录(摄)像,取得有关视听资料;

(四)可以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

(五)在对违法活动进行现场调查时,在证据难以保全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现场情况做书面记录,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当事人及证人的,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执法人员的调查、现场检查应当予以协助,拒绝执法人员实施调查、现场检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指派或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需要鉴定或者检验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扣押决定书,可以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财物予以扣押: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需要对证据予以保全的;

(四)发现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影响的物品。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二十一条 实施扣押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被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扣押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城管执法部门使用或者损毁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公告六十日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不宜变卖、拍卖的小额水果、蔬菜、鲜活产品和其他食品在公告四小时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没收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证据证明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正在进行中的装修工程属于违法建设、违法装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当事人不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在建的违法建筑、装修,可以扣押相关建筑材料、物品、工具和设备。

对查明的违法建筑、装修工程,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罚款的决定;规定期限内未恢复原状并缴纳罚款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或者违法行为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做出立即改正、排除妨碍、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其财物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未领取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收缴代履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发的收据,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履行的费用标准根据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除罚款外的行政处理决定,又不能实施代履行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原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其它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

城管执法部门对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中发现有需要处罚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后,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告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协调工作关系;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部门,负责与城管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切实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征询相关管理部门专业意见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各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审批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查证费用。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取证、不履行处罚决定,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要建立案件转办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主管行政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案件办理情况回复移送机关。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遇有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问题或者专项行动,需要各相关行政机关参与的,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可以联合执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述情形之一而不能自行协调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城管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对违法失职行为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和完善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进行检查、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纪委


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

2005年7月11日中共中央纪委常委会讨论通过
2005年7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纪委履行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职责,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在反腐败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形成反腐败合力,促进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以下简称组织协调工作),是指纪委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协助同级党委研究、部署、协调、督促检查反腐败各项工作。
第三条 纪委开展组织协调工作,应当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坚持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各司其职。

第二章 组织协调的主要任务

第四条 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围绕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开展工作。
第五条 根据同级党委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研究反腐败工作的重要问题,及时向同级党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根据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关于反腐败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任务分解,明确责任,提出要求,组织落实。
第七条 加强与各方面的联系和沟通,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
第八条 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组织协调的程序

第九条 纪委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确定需要组织协调的事项;
(二)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三)组织实施;
(四)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承担任务的进展情况;
(五)要求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承担任务的落实情况;
(六)向党委报告组织协调事项完成情况。
第十条 纪委组织协调的事项除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交办的以外,根据需要,由纪委常委会或者纪委分管领导确定;纪委认为重要的组织协调事项,应当报同级党委或者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纪委备案。
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纪委组织协调的事项,可以向纪委提出建议,由纪委决定或者由纪委报党委决定。
第十一条 经纪委组织协调确定的事项,应当以实施意见、工作安排意见、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交有关部门实施;在查办案件中,因紧急或者保密等特殊情况,经纪委分管办案工作的领导同意,也可以采取当面通知或者电话通知等方式向有关部门提出,但应当作好记录,留案备查,事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实施意见、工作安排意见、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部署或确定的事项、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工作任务分工和要求等。
第十二条 纪委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按规定调阅有关材料、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实地了解情况、要求书面报告等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
对在督促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纪委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帮助解决或者及时纠正,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党委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落实所承担的反腐败任务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纪委报告。纪委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加以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纪委提请党委决定。

第四章 组织协调的保障

第十四条 党委应当加强对纪委组织协调工作的领导,明确任务和要求,支持纪委履行组织协调职责。
第十五条 纪委应当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开展组织协调工作,正确处理与有关部门在反腐败工作中的关系,支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保证反腐败各项任务的落实。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纪委履行组织协调职责,对经纪委组织协调确定的任务和要求,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配合,并接受纪委的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对本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巡视工作机构应当把纪委组织协调事项落实情况作为巡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党委或者纪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予以组织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利比里亚博米州政府医院提供医疗援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利比里亚博米州政府医院提供医疗援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利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双方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方同意派一个由十四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一名翻译、一名司机和一名厨师)赴利比里亚工作。自中国医疗队员抵达他们在利比里亚的工作地点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如延长工作期限,需在六个月前向对方提出,并经双方换文予以确认。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利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利比里亚博米州政府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利比里亚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敷料由利方提供,根据利方要求,中方将以赠送方式提供一部分药品和器械,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中方赠送的药品、器械(包括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国运至利比里亚,所需费用由中方负担。利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和提取手续,并运至医疗队所在地,所需费用由利方负担。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员由中国赴利比里亚所需的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和在利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负担。医疗队员回程国际旅费由利方负担。
  生活费标准分三级,每人每月标准如下:
  一级:正、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 700美元
  二级:医师、翻译        500美元
  三级:司机、厨师        300美元
  利方将在其所有政府卫生机构为中国医疗队员提供免费医疗,如果任何队员从当地私人医疗机构或外国得到特殊医疗或照顾,与此有关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利比里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二个冰箱、一个冰柜、二个电炉、空调、水、电、房屋维修)由利方免费提供。中国医疗队在利的交通费用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利比里亚共和国卫生社会福利部和中国医疗队所在的地区当局和医院,为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利比里亚工作期间,利方免除他们的直接税款。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利方规定的节假日。他们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解释或执行本议定书的条款中发生异议或争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在蒙罗维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项钟圃           马塔·桑多罗·拜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