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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21:40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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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境外战略投资者”,修改为:“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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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9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2002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和规范服务意识,维护西安形象。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必须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由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统一组织招标或者拍卖。
 参加投标或者竞买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经营条件。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所得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市属各区县不得自行发展出租汽车或者出让经营权。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数量,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确定。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办理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商、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向市财政缴纳增值费。增值费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时,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并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等证件交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
  

第三章 经营者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三)符合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经行业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人客运资格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安部门审查检验合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
(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行业规定张贴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装置。
 第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人客运资格证、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营运;年度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因违法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人进行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使用专用票据;
 (四)按照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
 (五)按照行业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按照规定期限依法缴纳税费;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客运资格证者营运;
  (八)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遵守交通规则,行驶途中不得有抢道、截头猛拐等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
 (五)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实收金额出具专用票据;
 (六)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或者专用票据用完时,不得营运;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的,应当立即告诉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解决收费;
 (七)提醒乘客不要遗忘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交给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不得隐匿;
 (八)不得拒绝载客;
(九)载客途中不得招徕其他乘客;
 (十)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谢绝或者中断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五)乘客有违反交通、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及停车等费用;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上车;
  (四)不向驾驶人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借故不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由于驾驶人的过错,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二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市政管理、规划部门,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点、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在城市繁华地区和主要路段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的出租汽车停车点。
 在航空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大型宾馆、商场、医院等场所,应当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已经设置和新建的停车场地,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车位。营运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驻地营运。
  

第五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辆牌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被侵权的证据。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被投诉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接受查询或者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驾驶人因乘车、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予以处理。乘坐时起到受理时止的车费以及检测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暂扣非法营运车辆,出具暂扣单,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非法营运的;
(二)未办理营运手续擅自营运的;
 (三)本市出租汽车超越规定的营运范围驻地营运或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驻地营运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客运资格证: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复审或者年度复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将车辆交无客运资格证者营运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四)拒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专用票据用完后,继续营运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的;
 (六)遇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出租汽车车体上张贴、设置广告的;
(二)未按规定张贴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三)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不立即告诉乘客的;
(四)载客途中招徕乘客的;
(五)无故拒载或者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车辆车容车貌不符合行业标准的;
(二)驾驶人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途中有抢道、截头猛拐等危害交通安全行为的,隐匿乘客遗失的贵重物品拒不交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履行公务中,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人客运资格证等有关证件。暂扣证件应当出具暂扣单。
经营者、驾驶人接受处理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证照。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作出处罚金额在10000元以上或者吊扣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吊销客运资格证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商业银行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商业银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商业银行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7年1月4日)
深劳社规〔2007〕1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和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深劳社〔2006〕155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和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深劳社〔2006〕155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指小额担保贷款是为了帮助有自主创业能力和就业愿望,诚实信用的失业人员,对他们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的资金不足部分给 予的贷款支持。贷款主要用于购买项目经营所必须的设备、材料和日常经营周转。
  一、贷款基本条件
  (一)贷款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持本市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
  2.已办理失业登记的自谋职业的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3.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人员证》的其他一般失业人员;
  4.已取得过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并已按期归还本息、目前经营项目运行良好且吸纳2名以上本市户籍失业人员、需要第二次贷款支持的人员。
  (二)贷款反担保条件。
  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必须由一名满足如下条件之一的本市户籍人员提供信用反担保:
  1.公务员、事业单位在编职员,且在现单位工作一年以上;
  2.大中型企业的正式在职员工,且在现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以上;
  3.具有本市房产(包括按揭房产)且有稳定收入的其他人员。
  (三)贷款额度。
  1.从事个体经营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2.合伙经营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按人均3万元的标准累加;如果创业项目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达到3人或以上的,按合伙人人均4万元标准累加。但贷款总额不超过20万元;
  3.从事个体经营第二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根据创业项目规模和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数量确定贷款额度,招用2人以上5人以下的,提供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招用5人及以上的,提供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
  二、贷款流程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初审推荐、区就业服务机构复审、担保机构复核并予以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一)个人申请。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并提交如下资料(所有相关证件需查验原件留复印件):
  1.《贷款项目计划书》(首次贷款类提供);
  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3.《失业人员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城镇退伍士兵自谋职业证》(首次贷款类提供);
  4.《创业培训合格证》(首次贷款类提供,如贷款项目已经经营2年及2年以上或申请人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或技师及技师以上资格证书可不用参加创业培训);
  5.《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资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协议)。申请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地与经营地必须一致;
  属于合伙经营的,提供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合伙经营证明材料,如有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的,需提供相关的资料(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清单)。
  属于二次贷款的,提供企业税务登记资料及最近一期的完税凭证;企业招用员工的花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清单);
  6.反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单位证明(属于合伙经营的每人需提供一名信用反担保人);属于第三种情况的反担保人提供《房产证》(或按揭贷款合同)以及个人收入相关证明。
  反担保人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面签《反担保合同》;
  7.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初审并出具推荐意见。
  1.审核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查验原件留复印件),确认申请资格;
  2.实地调查,重点调查项目所在位置、项目进展(如设备、人员情况)、租赁协议真实性等;
  3.了解借款人的家庭基本状况,主要调查借款人的行为能力以及借款人亲属对申请贷款的态度;
  4.核实合伙经营或二次贷款申请人经营企业(项目)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情况。
  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在完成对申请人的贷款政策辅导、身份资格确认、个人诚信记录调查、经营场所调查等工作后,出具担保贷款情况调查证明并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签署初审意见。
  (三)区就业服务机构复核并出具复审意见。
  区就业服务机构对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递交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复审意见。
  (四)担保机构审查并出具担保意见。
  1.对贷款申请材料完整性和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
  2.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复审,对有疑问或金额较大的项目进行实地复查;
  3.通过深圳市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和反担保人的信用征信记录;
  4.核实反担保人的工作单位,了解其工作年限和收入情况;
  5.核定担保贷款支持额度及贴息比例。
  审查完毕后,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向经办银行出具担保意见。
  (五)经办银行审查,签署合同。
  1.对担保机构转交的借款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对有疑问的项目进行实地调查或其他形式的复核;
  2.经审批同意后,由经办银行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通知借款人到银行面签《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承诺书》(借款人承诺按时付息、到期还款、并承诺以个人或家庭财产对贷款承担无限偿还责任)等法律文件。
  《借款合同》签署完毕后,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
  (六)办理就业登记,发放贷款。
  1.借款人在签署《借款合同》后办理相关的就业登记(灵活就业认定)手续(未办就业登记或灵活就业手续的二次申请贷款人补办该项手续);
  2.完成上述手续后,担保机构通知经办银行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三、贴息管理
  (一)贴息比例。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本市户籍自谋职业的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的,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
  2.持《失业人员证》的其他失业人员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
  3.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本市户籍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第二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的,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持《失业人员证》的其他失业人员第二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的,由财政部门给予25%的贴息。
  (二)贴息办理程序。
  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在银行放款后,应于每月20日之前将当月应付利息存入个人帐户,以按时支付当月利息;
  2.经办银行每季度对全部贴息项目的利息总金额进行结算,结算后由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进行审核;
  3.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后,与经办银行结算,结算完成,经办银行将贴息转入借款人帐户。
  四、贷款展期
  (一)展期条件。
  贷款最长期限为2年。贷款到期,借款人继续需要小额担保贷款支持的,在按规定偿还银行利息、所办项目经营正常、且有良好的还贷意愿的,可以申请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内财政不予贴息,利息由借款人本人支付。
  (二)展期申办程序。
  1.借款人应在贷款期限届满前两个月,携带付息凭证等材料向担保机构提出展期申请,填写《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资质证明和场地租赁合同(协议)。申请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地与经营地必须一致;
  (2)反担保人同意再次信用反担保的证明材料(原来无个人信用反担保的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时必须追加一名反担保人,且反担保人必须符合本文件规定的反担保人基本条件)。
  2.担保机构对展期项目进行实地调查,确认该项目经营状况正常或良好后,出具同意继续担保意见,同时与信用反担保人面签《反担保合同》;
  3.银行经审核后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如经办银行认为不符合展期条件的,及时将申请资料退回担保机构,由担保机构通知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借款人应按规定办理还款手续。
  五、还款管理
  (一)贷款到期的催收。
  1.借款人小额担保贷款到期,由经办银行负责进行清贷。贷款到期前一个月,银行电话通知借款人提示还款。贷款到期,银行下达《催收通知书》督促还款。贷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银行向借款人发出律师函催收。并将欠款名单提交担保机构,担保机构通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在街道、社区内公开发布催收通知,并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必要的催收措施;
  2.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其逾期贷款信息将记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对恶意拖欠贷款的人员在金融机构之间予以通报并予以公开曝光,同时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追究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二)贷款反担保人的追偿。
  1.借款人到期未及时偿还本息的,担保机构在履行完担保责任的基础上负责对反担保人进行追偿;
  2.贷款到期前一个月,担保机构电话通知反担保人;贷款逾期超过3个月,由担保基金代偿后,担保机构向反担保人发出律师函催收,同时担保机构可按《反担保合同》规定依法起诉反担保人,直到法院查封反担保人的房产或由反担保人工资收入代偿。
  六、本实施细则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