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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4:48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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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第3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省政府令第124号),结合宜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察、法制工作的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责任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每个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机关负责执行的和配合有关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深入开展《宜春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宜府发[2005]27号,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的学习培训,将其纳入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学法和持证上岗培训的重要内容,使所有行政执法人员都能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执行标准》的各项规定,增强执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能力。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了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该场所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确定本部门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管理相对人和社会的监督。
(一)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公布《执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法定处罚幅度、细化执行标准;
(二)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
(三)涉及行政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各项制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事先审查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送本级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做到行政处罚权与部门利益脱钩,严禁利用执法职能搞部门创收,严禁下达罚没收入指标,所有罚没收入都必须缴交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
(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七)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八)行政处罚裁量不严格按《执行标准》执行,随意降低或抬高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九)在中心城区从事已经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执法活动;
(十)行政许可拒不进入政府集中设立的场所;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应当报上级主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行政领导与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洁教育;
(三)负责组织落实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制度;
(四)负责抓好《执行标准》的贯彻落实;
(五)负责执行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
(六)及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问题;
(七)组织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重大行政处罚等案件的讨论并作出决定;
(八)带头严格执法,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经省政府备案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提出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四)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者包庇违法行为;
(八)利用执法权限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随意降低或抬高《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
(十)拒不执行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回避制度,凡行政执法人员遇有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向单位说明情况,退出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抽查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则上每年应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每年应对下级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抽查考核。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每年对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纳入本机关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定和奖惩、任用、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处罚裁量贯彻落实《执行标准》情况;
(七)协助、配合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情况;
(八)行政许可进入政府设立的集中许可场所情况;
(九)执行罚没收入缴交财政专户管理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依据是否合法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十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考核单位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单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举行民意测评等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五)对被考核单位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简化程序,注重实效。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在考核机关对其进行考核之前,应当就本单位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自评结论报考核机关。考核机关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后,应当作出客观、公正的考核结论。
考核结论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并报被考核单位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抽查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牵头负责,同级政府法制、人事、财政、审计、城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抽查、指导、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申诉或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或认真查处。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本机关内设或直属执法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第一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测评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对考核工作或者上级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弄虚作假的;
(六)随意降低或抬高《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
(七)不严格按照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履行职责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九)行政许可拒不进入政府设立的集中许可场所的;
(十)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进行事先审查或不报政府备案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不按规定报送政府备案的;
(十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吊销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过错造成国家赔偿的,应按其过错大小,自行承担50—60%的国家赔偿费用;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赔偿后,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5—10%的标准向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追偿,但最多不得超过10000元。
以上具体金额,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级监察、法制机构确定,但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费用最少不低于国家赔偿费用总额的50%。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将本人依法行政的情况作为述职的主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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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复函

中国证监会:
你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函》(证监函〔1999〕29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为了继续扶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育和发展,经研究决定,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基金单位,在2000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2000年1月30日

关于做好2003年中央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分配[2003]79号




关于做好2003年中央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规定,为依法规范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收入分配关系,建立健全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收入分配调控机制,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现就做好2003年中央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原则上均应实行工效挂钩

  (一)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申报工效挂钩方案;实行工效挂钩的中央企业分立、重组的,以分立、重组后的企业为单位重新制定、申报工效挂钩方案;原实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尚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要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抓紧研究、制定、申报本企业工效挂钩方案;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额指标挂钩的办法。

  (二)2003年中央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的审核,原则上仍按照国家现行工效挂钩政策规定执行。

  (三)对少数转制科研企业等暂不具备实行工效挂钩条件的中央企业,继续实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由企业制定工资总额计划申报方案,报国资委审批。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工效挂钩。

  二、改进和完善中央企业工效挂钩办法

  (一)改进挂钩效益指标,合理调整指标权重。从2003年开始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再实行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转为以实现利润为主要挂钩指标。对目前实行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挂钩的企业以及新挂钩的企业,其实现利润等价值量指标所占比重原则上不低于50%;对已经实行实现利润与业务量(实物量)复合指标挂钩的企业,其实现利润等价值量指标所占比重原则上不低于60%,并要逐步提高到80%以上。今后,对实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的企业也要逐步转为与实现利润挂钩。

  (二)改进工效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的核定办法。将现行的按企业自身经济效益纵向比较进行核定的办法,逐步过渡到以企业纵向比较和同行业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核定。根据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确定能够综合衡量、准确反映企业经济效益水平的指标,以各企业在同一行业中的经济效益水平作为依据,核定其工效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合理调控行业间、企业间的分配关系。

  (三)积极探索运用人工成本调控企业工资总量的办法。从2003年开始,中央企业要加强对企业人工成本的统计、分析和管理,逐步引入企业人工成本指标,在与国内外同行业企业人工成本水平进行对比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企业工资分配水平。

  (四)进一步强化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对企业工资增长的约束作用。在计提企业新增效益工资时,要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考核情况相结合,对当年没有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对生产经营稳步增长、管理基础较好的企业,探索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复合指标挂钩试点,试点办法另行制定。

  (五)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中央企业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要求,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相适应的基本工资制度和分配方式,强化对企业关键人才、重要岗位的有效激励,进一步打破企业内部分配中的平均主义,合理拉开分配档次,逐步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价格和生产要素贡献相一致的企业内部分配机制。

  三、切实加强对中央企业工效挂钩的管理、考核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国资委负责审核中央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及工资总额计划;中央企业负责管理所出资企业的工资分配,并根据国资委批复的工效挂钩方案及工资总额计划分解下达所出资企业。

  (二)加强对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的管理。在国资委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及工资总额计划之外,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中央企业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工效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

  (三)中央企业根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利用“三类资产”改制兴办的经济实体,凡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以及在企业重组改制中退出国有控股地位的,原则上要从工效挂钩范围中分离出去,并按上年实际发生数调整经济效益和工资总额基数。

  (四)对工资总额增长过快的企业,继续按国家相关规定实行新增效益工资根据效益增长幅度分档计提的办法。对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其挂钩工资总额必须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相应下浮。坚持既挂上也挂下,做到既负盈又负亏。

  (五)中央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要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奖惩相联系。对企业超提或超发工资侵害所有者权益,以及侵害职工利益的行为,国资委将视情节轻重对企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并给予企业主要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六)强化对企业收入分配的监督检查。从2003年开始每年重点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效挂钩集中清算的办法进行核查,结合财务决算报表稽核,监督检查工效挂钩企业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和工效挂钩政策执行情况。对违反工效挂钩办法多提工资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四、有关要求和工作安排

  (一)中央企业应认真编报工效挂钩方案,并于2003年10月26日以前报国资委审批。同时,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上报相关资料,上报的资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函、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特殊情况要附说明。上报数据应准确、真实、详尽。

  新申请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其工效挂钩方案于2003年11月6日以前报国资委审批。

  申报材料一式四份,并附电子文档。

  邮箱地址:fenpei-fp@sasac.gov.cn

  (二)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关于下达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53号),并按规定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签章。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确实需要追加、调整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单位,请于10月30日前申报工资总额调整计划。

  附件:中央企业2003年工效挂钩申报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