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信息系统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8:45:58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信息系统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72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信息系统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信息系统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3月29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十堰市信息系统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适应我市信息化建设的需要,切实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促进全市信息化建设,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十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保密和电信业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原则〕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立项审核〕 凡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执行标准〕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七条 〔安全保障〕 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必须与信息系统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八条 〔集成资质〕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定,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九条 〔承建单位〕 立项审核的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和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
  第十条 〔监理资质〕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经立项和招投标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要先于承建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与管理〕 下列信息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施监理,并接受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一)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使用财政资金的信息系统工程;
  (四)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总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项目;
  (五)涉及国家安全、生产安全的信息系统工程;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其他信息系统工程。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质量监督和验收。
  信息系统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或超出资质等级的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签订监理合同。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 对已确立承建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持设计方案和相关资料到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关资料包括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证、营业执照、合同、工程图纸、招投标文件、概算书等。经备案审查合格,发给"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备案通知书"。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理单位的质量监督、检验和检测。工程施工应遵守质量规范和工艺规程,确保工程质量,严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工程材料应符合电气安全和消防规定,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覆盖。
  对工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应监督施工方遵守施工安全规范和标准,确保安全生产,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 〔定额管理〕 工程造价以国家和省有关电子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和电子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及计价依据的规定确定,同时兼顾优质优价和市场经济原则。列入应当实施监理的项目,工程预算应包含监理费。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及步骤对信息系统建设工程组织验收。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系统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技术规范进行审核验收。
  第十七条 〔违章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保障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信息化建设活动中规避招标、监理,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三)伪造、转让、出租和买卖资质证书的。
  第十八条 〔违规处理〕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解释〕 本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确保2000年天津市境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我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和《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环境保护若干问题决定
的通知》(津政发〔1997〕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辖的超标排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对中央驻津单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单位、部队驻津单位以及市属单位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区、县管辖的单位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由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各级计划和经济等综合部门,要把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超标排污单位在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增加排污量的生产项目。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查所辖超标排污单位编制的污染物达标排放计划;编制所辖区域污染源限期治理达标排放计划;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超标排污单位分批限期治理的名单
,经授权向超标排污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按计划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所属单位的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工作,审查所属超标排污单位提出的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编制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属单位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检查所属超标排污单位污染源治理的进展情
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搞好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本市境内所有超标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5号)要求,提出本单位的污染治理项目及内容,拟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
计划,并分别报送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市及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所管辖超标排污单位分批限期治理的名单,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将限期治理通知书下达到各超标排污单位,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超标排污单位在接到限期治理通知书30日内,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治理要求与时限,制订本单位的实施方案,确定治理的项目、措施以及资金来源与完成时间,并报下达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应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和有关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在完成治理任务后,要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未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视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20日内会同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治理项目验收书,并将验收情况报告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
超标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即应依照《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方法按国家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单位应根据验收要求,按时真实地提供规范的验收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及其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所需的资金,由超标排污单位自行筹措解决。
第十五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对限期治理项目负责。
超标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兼并和转让等活动,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接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任,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应优先选用经国家认定的最佳实用技术和产品,严格工程设计,也可结合企业推行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易地改造与房地产开发等,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超标排污单位对所采用的治理技术和设备的效果负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政手段,强令超标排污单位采用某种治理技术或设备。
第十七条 超标排污单位在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仍应继续缴纳超标排污费,承担由污染危害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按照要求积极进行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给予鼓励和支持:
(一)各级经济、工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和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优先用于限期治理项目;
(二)对按照规定期限和内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产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限期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号)、《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和《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等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达标排放、限期治理计划或瞒报、拒报污染源有关情况和数据的;
(二)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或转让、兼并等活动,未按规定明确承接责任、不按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的;
(三)拒绝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
(五)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第二十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超标排污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外,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被责令停产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治理工程完工后的调试运行和恢复生产,须报经下达停产
决定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在重新明确的治理期限内,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超标排污单位,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3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4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及第四十九条中的“商国家经贸委后”。

二、将第七条中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应地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调查机关”修改为“商务部”。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修改为“予以公告”。

五、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补贴、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中的“现金保证金”修改为“保证金”。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务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修改为“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修改为“作出补贴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十、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9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
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补贴与损害

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条 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第七条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九条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条 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补贴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商务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补贴、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七条 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

(四)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六)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补贴措施

第一节 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第三十条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第二节 承 诺

第三十二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商务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补贴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在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未经其本国(地区)政府同意的,商务部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补贴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补贴税

第三十八条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 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反补贴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第四十三条 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第四十四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十五条 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一)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

(二)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

(三)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第四十六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

第五章 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七条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反补贴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四十九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补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