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
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调控运输市场运力和运量平衡,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合理分工,优化运力资源配置,引导道路客运的规模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以下简称道路客运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是指其资历、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等方面的综合素质。本规定所称的质量信誉,是指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对其在一个阶段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五级。个体运输户不评经营资质等级。
第六条 一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5年以上;企业在近5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120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120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10的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4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亿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包括车辆设备、车站设施等,下同)为3亿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800辆以上、客位24000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150辆以上、客位450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300辆以上、客位900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0.7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一类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亿元,其中客运收入3亿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七条 二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5年以上;企业在近5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23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23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4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150辆以上、客位4500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60辆以上、客位180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7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这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000万元,其中客运收入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八条 三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三类班线客运3年以上;企业在近3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9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8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8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1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且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人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25辆以上、客位75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65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较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1500万元,其中客运收入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九条 四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四类班线客运2年以上;企业在近2年内平均年完成客运量4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25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6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且中级客车5辆以上,客位15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6以上;至少有一个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收入3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十条 五级企业
凡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但未达到四级经营资质等级条件的道路客运企业,为五级企业。
第三章 经营资质等级评审和审批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按以下要求评审和审批。
(一)申请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应到本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领取、填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并提供以下资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企业章程;
4、企业经理和企业经营、财务、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的履历和任职文件;
5、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情况名单;
6、营运客车驾驶员的驾驶资历和上岗证情况名单;
7、企业财务年报表;
8、企业的资产净值和客运资产净值证明;
9、营运客车明细表;
10、现经营的客运班线、班次明细表;
11、企业实际完成的客运量和客运周转量统计表;
12、企业的安全行车、服务质量统计资料;
13、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地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必要时,上一级审批机关可对下一级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进行抽查。
(三)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批准后,由审批机关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分别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四)五级企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并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同时经营客运、货运、汽车维修及其他项目的综合性道路运输企业申请客运经营资质等级时,应重点审查其与道路客运相关的经营资质条件。
第十三条 已评定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成违制分立或合并后组建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重新评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对新设立的道路客运企业,可根据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进行评定,先核发临时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照本规定进行经营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并重新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对由两个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出资成立的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其经营资质等级应根据新企业实际达到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考查,其中企业资历、运输质量、经营效益等指标可按出资控股母公司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分立、合并、停业后三个月内,原道路客运企业应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道路客运企业因故歇业,应在歇业后一个月内,将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交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重新营业时申请领回。
道路客运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企业遗失《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可委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结合企业年审负责组织进行,但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必须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均符合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在上一年度内经营状况良好;
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低于0.3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低于1.6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低于3.5万元/百万车公里;
3、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通公路[1996]年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或分公司)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90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88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不低于850分;
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无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凡在地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的服务质量问题,或由当事人投诉并经查情节确实十分恶劣的服务质量问题均为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
6、基本上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基本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有一项或两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经营不亏损;
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0.3人至0.5人(含)/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1.6人至1.8人(含)/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3.5万元至4万元(含)/百万车公里;
3、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通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或分公司)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85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不低于83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不低于800分;
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重大服务质量事件不超过3次;
6、无性质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质量信誉考核为不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有三项以上(含三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2、经营严重亏损;
3、行车事故频率高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高于0.5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高于1.8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高于4万元/百万车公里;
4、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函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85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83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低于800分;
5、发生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6、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故超过3次或发生1次以上性质特别严重的服务质量事件;
7、有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如恶性超载;违反价格规定擅自提价,乱收费,牟取暴利;压价恶性竞争,扰乱运输市场等)。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考核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向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递交《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一年度的生产完成情况、财务年报表、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情况以及经营、财务、安全、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对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做出结论,记录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的质量信誉考核表内。
第五章 客运线路分类与经营分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见下表,适用于班车(加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标准
┏━━━━┯━━━━┯━━━━┯━━━━┯━━━━┓
┃ 项目 │ 甲种 │ 乙种 │ 丙种 │ 丁种 ┃
┃ │(跨省)│(跨地区)│(跨县)│(县境内)┃
┠────┼────┼────┼────┼────┨
┃ │跨省地区│省内地区│地区内地│ ┃
┃一类线路│所在地与│所在地与│区所在地│ ┃
┃ │地区所在│地区所在│与县所在│ ┃
┃ │地之间 │地之间 │地之间 │ ┃
┠────┼────┼────┼────┼────┨
┃ │跨省地区│省内跨地│地区内县│ ┃
┃二类线路│所在地与│区县所在│与县之间│ ┃
┃ │县所在地│地与地区│ │ ┃
┃ │之间 │所在地之│ │ ┃
┃ │ │间 │ │ ┃
┠────┼────┼────┼────┼────┨
┃ │跨省县与│省内跨地│地区内毗│ ┃
┃三类线路│县之间 │区县与县│邻县之间│ ┃
┃ │ │之间 │ │ ┃
┠────┼────┼────┼────┼────┨
┃ │毗邻省毗│省内毗邻│ │ ┃
┃四类线路│邻县之间│地区毗邻│ │ ┃
┃ │ │县之间 │ │ ┃
┗━━━━┷━━━━┷━━━━┷━━━━┷━━━━┛ (一)表中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包括自治州、盟和地级市;“县”包括自治县、旗和县级市;“县与县之间”线路包括县所在地以及乡、镇、村。
(二)国家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所在地可按地区所在地对待,省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及大型商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可按县所在地对待。
(三)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划入甲种一类。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分工
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并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确定其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一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并可直接向交通部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二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
三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
四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二类、乙种一类和二类以及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400公里。
五级企业: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二类和三类以及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个体运输户: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三类和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单条线路长度超过规定里程的,可由高一等级的企业经营。
第六章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
第二十四条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是指对道路客运企业进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后,结论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时,对其经营资质等级等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定经营资质等级和经营分工继续经营。
(二)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给半年时间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三)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给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并对已到更新期的车辆自动停班,不予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条件已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为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上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或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三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必须进行为期两年的整改,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后,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申请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两年内达不到整改目标,不能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的,应在被降级的第三年内全部退出与原经营资质等级相对应的经营线路,按降级后的经营资质等级调整安排其经营线路。
第三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的定级、升级、降级,一般在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束后办理,并实行公告制度,由运政机构不定期在地方或交通行业报纸期刊上公布。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申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考核中,如发现其采取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虚报经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除应严格按照经营资质标准和质量信誉考核要求对其重新核定等级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三至六个月、责令限期整顿直至降级。
第三十二条 无《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或擅自超越《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分别参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效能部1998年第3号令)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款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逾期不接受质量信誉考核,在其未接受考核前,不予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情节严重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在贯彻实施本规定工作中,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严重失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其它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略]
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略]
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政府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等。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条 属于本市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人防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资金,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审计备案制度。发改和财政部门在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和下达专项资金计划的同时,应将项目和资金计划文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包括国家和省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在我市建设的项目文件)。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投标的,由招投标主管部门将招投标结果和中标通知书在发送中标通知书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不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到审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审计申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应当自财政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应将审批结果、审批基础资料及竣工决算基础资料一并提交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竣工决算审计的方式和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时,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移送的处理事项,相关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作为政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拨付工程尾款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
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所需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项目资金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