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8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经营的市场化进程,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的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活动。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给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收回;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优先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的原则;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通过公开向社会招标的形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
除政府投资外,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
第六条 成立由市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工商、统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组成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办公机构设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具体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招标、投标的具体组织工作,评议候选人的资质条件;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对经营者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查处投资者、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受理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者的投诉;
(五)审查经营者的年度经营报告,向政府提交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市政公用事业经营项目;
(七)协助审计监督机构对经营者实施年度审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投标活动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的程序是: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经营者;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第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是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依据。
中标的企业在与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经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即取得政府授予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
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虽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未经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企业,政府不得授予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提供足额、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及组织对产品、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负责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确保生产设施、设备完好运行;
(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依法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名称、内容;
(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建设的质量、工期及其它具体要求;
(四)经营方式、范围和具体期限,或投融资的期限和方式;
(五)产品和服务的数量、价格、质量和标准;
(六)设施的权属与处置、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八)安全管理责任;
(九)履约担保;
(十)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经营期满项目设施移交的方式和程序;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的延续、变更、解除和终止;
(十三)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四)监督机制及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期限,可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经营区域等因素,同时参照投入成本回收期和设施、设备使用年限的长短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不再延续而终止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置经营权。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由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管理委员会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依法另行选择该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价格标准。
第十七条 在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运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变更、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实现其投资规模承诺,丧失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资格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活动。
第二十条 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从事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可以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不受经营期限的限制。由此给被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原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及必要的档案、经营期间的清算报告,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移交给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原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将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移交给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使用。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其约定或依据有关规定归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依据事先书面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允许、支持、配合其他特许经营者连接其公用设施,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需利用其他小区或场所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拒绝或阻挠。因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造成其他小区或场所公共设施改变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证机构审定的标准,补偿实际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相关法规规定,设置或改造城市地上、地下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经其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对与经营市政公用设施有关的生产运行记录、商品销售统计文件、图纸和技术档案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完善市政公用设施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相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终止经营合同、取消经营权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
]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评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评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8〕5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评定暂行管理办法》巳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评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全省旅游城镇建设,完善旅游镇的综合配套服务功能,提高旅游镇的接待服务质量和综合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引导农村产业转型和富余农民就地就业,带动农民增收,实现旅游镇的资源保护、科学开发、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名镇是指具有或依托较为丰富的旅游资源、旅游基础设施完善、旅游服务功能齐全,镇内街区及周边环境整洁优美、地域特点和文化特色突出,在区域旅游市场上有比较鲜明的旅游形象,具有旅游集散和辐射作用,旅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明显的旅游城镇。
第三条旅游名镇创建评定工作,依据《湖北省“十一五”旅游业发展规划纲要》(鄂政发〔2006〕8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百镇千村”示范工程重点镇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109号)精神,按照《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标准》及《评分细则》进行。
第四条旅游名镇创建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五个统筹”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政府引导、部门联动、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创建模式,立足旅游镇的特点,突出特色,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旅游名镇创建的合力,推动旅游名镇创建工作规范有序的持续发展。
第五条旅游名镇创建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报、地方创建、部门指导、综合评定的原则。
第六条旅游名镇创建工作按照“示范引导、推广争创、达标评定”的步骤,从2008年开始以3年为一个阶段进行。2008年启动旅游名镇示范创建,并全面推广争创旅游名镇工作。推广争创旅游名镇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每年确定10个镇作为旅游名镇创建的重点单位。
第七条旅游名镇创建评定结果分为两个层次,经评定验收达到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标准和条件的,授予“湖北省旅游名镇”称号;对在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暂未达到创建标准和条件的旅游镇,授予“湖北省旅游名镇创建先进工作单位”称号。
第八条旅游名镇创建评选基本条件。
1、依托重点旅游景区并参考旅游景区的质量等级及旅游资源特色;
2、依托重点旅游区域的交通主干线,进出旅游景区的交通便捷、设施完善、安全畅达;
3、旅游基础设施完善,旅游服务功能齐全,具备旅游接待中心和旅游集散中心的功能;
4、旅游接待人数和旅游总收入持续增长,对当地经济带动作用显著、社会效益明显。
第九条旅游名镇创建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旅游交通、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加强城镇基础设施配套、着力提升城镇服务功能;抓好镇内街区环境整治和房屋建筑物的外观改造,突出地域特色、挖掘历史文化,形成具有地方文化的建筑风格;加强旅游安全、旅游环境保护及公共卫生管理;加强旅游市场管理,做到旅游服务规范有序;加强旅游宣传与品牌塑造、旅游接待规模与旅游综合收入不断增长。
第十条旅游名镇创建工作要求。
1、有旅游镇的发展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2、有创建旅游名镇的工作实施方案和组织领导机构;
3、有创建旅游名镇的重点项目投资建设方案;
4、创建旅游名镇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国土利用、城镇发展规划等法规要求;
5、旅游名镇创建工作涉及的建设项目应按程序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旅游名镇的创建评定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由省分管领导主持。联席会议由省发改委、省民宗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文化厅、省环保局、省林业局、省旅游局、省扶贫办、省文物局等部门组成,在此基础上设立省旅游名镇创建工作办公室,由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旅游局明确专人参加。办公室设在省旅游局,负责处理全省旅游名镇创建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旅游名镇创建工作分工。省发改委负责指导旅游名镇创建的规划和项目基建程序审批或核准;省建设厅负责旅游名镇创建的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评审和指导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省旅游局负责制定旅游名镇旅游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评定标准,指导旅游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组织旅游名镇创建和评定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做好旅游名镇创建相应的指导服务和支持工作。
第十三条旅游名镇创建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旅游名镇创建的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主要依托市场运作和招商引资途径筹集。各级政府对旅游名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主要采取以奖代补和贷款贴息方式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建立省旅游名镇创建专项资金。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旅游局各安排一定规模的旅游名镇创建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相应的管理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全省旅游名镇创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其他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对旅游名镇创建的有关建设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申请创建旅游名镇报送文件资料的内容:
1、县(市)政府申请创建旅游名镇的请示;
2、关于旅游名镇创建工作的实施方案,包括创建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具体内容、具体措施、具体步骤和时间安排、政策保障和组织领导机构等;
3、申请创建的旅游镇基本情况,包括旅游发展现状、旅游区位条件和交通状况、依托的旅游资源和旅游景区开发建设情况、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旅游镇的特色和对旅游者的吸引力与影响力、旅游镇在区域旅游或当地旅游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旅游接待能力和接待规模、旅游总收入和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镇的旅游规划情况和发展目标等。
第十六条申请验收评定旅游名镇报送文件资料的内容:
1、县(市)政府申请验收评定旅游名镇的请示;
2、旅游名镇创建工作基本情况,包括旅游名镇创建工作实施方案落实情况、项目建设和完成总投资情况、资金筹措和实际投资情况、创建工作成效、创建工作实施前后对比情况分析等;
3、县(市)政府自检自评情况报告书和自检评分表。
第十七条旅游名镇创建评定工作程序:
1、由县(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旅游名镇创建申请,并报送相关文件和资料;
2、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县(市)政府所报送的文件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政府;
3、对具备创建条件的镇由省政府审核后,确定为全省旅游名镇创建备选名单。省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旅游名镇创建工作进行分类指导和跟踪服务;
4、在创建过程中,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发改委、建设厅等相关部门不定期对创建工作进行考察。考察收集的信息和基本情况作为验收评定工作的参考依据;
5、由县(市)政府对旅游名镇创建工作进行自检自评,并根据自评结果向省政府提出验收评定申请;
6、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发改委、省建设厅共同审核县(市)政府上报的申请验收评定旅游名镇的相关材料;
7、对符合验收评定条件的镇进行评定。验收评定组由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旅游局等部门推荐相应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验收评定组总人数不少于5人,设组长和副组长各1名;
8、验收评定组综合考评后,提出验收评定意见报全省旅游名镇创建工作办公室审核,在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创建湖北省旅游名镇的旅游镇,经过验收评定符合湖北省旅游名镇标准和条件的,由省政府命名公告。
第十九条旅游名镇具体创建评定标准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发改委、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