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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9:51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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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大连市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软贷款)项目顺利实施,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偿还软贷款,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辽宁省政府签订的《加快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开发性金融软贷款合作协议》和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大连市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软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围绕市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规划和阶段目标,软贷款主要用于基础设施、支柱产业和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建设项目,实现预期效益,保证还本付息,减少银行和财政风险。

  第三条 将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与国家开发银行的融资优势相结合,对软贷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决策,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软贷款项目要按照项目单位和使用方向,严格划分经营性项目和公益性项目。经营性项目软贷款由用款企业负责偿还,公益性项目软贷款由进行申报项目的同级政府负责偿还。

  第五条 经营性项目采取政府导向、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大连融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作为市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与项目单位,要依照市场原则和有关法律建立明晰的投资和被投资关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大连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信用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为软贷款的组织、管理和领导机构,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和资金管理办公室。融达公司作为市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

  第七条 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 负责确定软贷款项目;

  (二) 负责审定软贷款使用和管理相关办法;

  (三) 协调、处理软贷款使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项目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的职责:

  (一) 负责组织软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负责软贷款项目的规划、选择、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 起草软贷款项目管理相关办法;

  (三) 负责向领导小组推荐项目;

  (四) 对经领导小组审定的软贷款项目,向融达公司下达《拟申请使用开行软贷款项目通知书》。

  第九条 资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的职责:

  (一) 起草软贷款资金使用和管理相关办法;

  (二) 负责软贷款使用的规划和协调;

  (三) 负责审批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向融达公司下达《开行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批准通知书》;

  (四) 负责对软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 负责向领导小组报告软贷款的运用情况,并根据领导小组的意见协调有关事项。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市分行(以下简称开行)的职责:

  (一) 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及评审手册要求,向项目管理办公室推荐项目,并对项目进行核,向融达公司下达《使用开行软贷款项目批准通知书》;

  (二) 按照《项目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软贷款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融达公司的职责:

  (一) 制定和参与制定软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

  (二) 负责软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监管和组织偿还;

  (三) 负责向项目管理办公室、资金管理办公室和开行上报软贷款执行情况。

  第三章 软贷款借入

  第十二条 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项目的成熟度,分期、分批借入软贷款。

  列入年度使用软贷款计划的公益性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符合大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

  (二) 按规定完成必要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

  (三) 符合开行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项目建设资金基本落实;

  (四) 最终债务人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已落实。

  列入年度使用软贷款计划的经营性项目,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

  (一) 借款人或被投资人连续三年以上盈利(新建项目有较好盈利能力);

  (二) 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 不拖欠政府债务;

  (四) 借款人或被投资人向融达公司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直接抵押、相关收益权利质押或经融达公司认可的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办公室对项目单位提出的使用软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拟列入年度计划,上报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分批次审查项目管理办公室上报的项目,通过的项目由项目管理办公室向融达公司下达《拟申请使用开行软贷款项目通知书》,融达公司向开行提出贷款申请,并送交开行审核。同时,项目管理办公室通知项目单位向资金管理办公室和融达公司上报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的初步方案及相关资料,融达公司牵头制定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

  第十五条 开行依据审批程序对项目进行审核批准后,向融达公司下达《使用开行软贷款项目批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资金管理办公室对融达公司上报的软贷款使用方案进行审核,向融达公司下达《开行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批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依据开行下达的《使用开行软贷款项目批准通知书》和资金管理办公室下达的《开行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批准通知书》,融达公司与开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办公室会同资金管理办公室根据融达公司与开行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向项目单位下达项目资金计划,融达公司据此与项目单位签订有关资金使用合同。

  第四章 软贷款使用

  第十九条 融达公司按开行规定设立专户用于软贷款提取,并按开行的有关规定和经过批准的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发放和支付软贷款。

  第二十条 融达公司、项目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使用软贷款,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方案,由融达公司报资金管理办公室和开行审批,其中,需调整提款计划的,项目单位要提前一个月向融达公司提出申请,融达公司审核后报资金管理办公室和开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需要招投标的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软贷款资金的安全和专款专用,项目单位要在资金管理办公室指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办理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多头开户、转户存储。

  第二十三条 为节约建设项目的财务费用成本,项目单位除人工费用的支出使用支票外,其余工程款要尽量使用承兑汇票等结算工具支付采购款。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因各种原因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对项目单位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应事先征得领导小组和开行的同意,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事项。

  第五章 软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融达公司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按时存入偿债资金,保证偿还本息。

  第二十六条 融达公司偿债资金来源主要是回收的资金、分红、股权和债权转让收入、处置变现抵押或质押资产收入及政府偿债补贴。

  第二十七条 属于全市性重大公益性项目由市政府负责偿还,转借到县(市、区)的贷款由县(市、区)政府出具承诺函,不能及时偿还时,由市财政通过结算扣款偿还债务。

  第二十八条 对经营性项目,按照由项目自身收益还本付息的原则办理,融达公司在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时,应明确项目收益权划转和资产抵押、质押等保证措施。

  第二十九条 融达公司不能及时向开行偿还软贷款时,市政府通过调度资金给予垫付或对其进行补贴还贷,并通过处置、变现抵押或质押资产偿清垫付资金。

  第三十条依照借款合同,可以提前还款。在保证还贷的前提下,经领导小组和开行同意,回收资金可以周转使用。

  第六章 软贷款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划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融达公司、项目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资金管理办公室上报财务报表;软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更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 软贷款项目竣工决算要按有关程序组织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资金管理办公室、项目管理办公室和融达公司。

  第三十四条 资金管理办公室可以会同项目管理办公室委托中介机构,对融达公司和项目单位软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软贷款使用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的项目单位,资金管理办公室向领导小组建议中止对其继续发放或提前收回软贷款。

  第三十六条 开行可根据需要,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独立审计。对于开行在日常信贷管理中需要的数据、材料,融达公司、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要保证及时提供。

  第三十七条 资金管理办公室、融达公司要开展软贷款项目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工作,建立软贷款的项目档案。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八条 融达公司的日常运作费用,采取每年按贷款余额的01%收取管理费解决。

  第三十九条 项目管理办公室和资金管理办公室及融达公司可以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并报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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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南京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以及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为加强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保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其顺利发展,结合我市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条 乡镇企业及其各级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安排、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要安排、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在落实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要有安全生产的明确要求和严格的
考核指标。各工业主管部门要按行业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
第三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系统和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条例、制度等,制定切合实际的各级各类(生产、计划、技术、设计、工艺、供销、运输、劳资、财务等)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每个职工应自觉遵守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不违章作业,并有权制止违章行为、拒绝执行违章指挥。

第三章 安全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经委、工业公司)要根据各自的情况,统一管理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安全机构,配备较为得力的安全技术干部,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其生产性质及规模大小设置安全机构;配备得力的专、兼职安技干部。原则上五百人以上的企业设立安全机构;五百人以下、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包括一百人以下的矿山、冶炼、化工企业)配备专职安技员;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和车间设兼职安技员,班组设不脱
产的安全员。
第九条 安全机构或专、兼职安技员的职责:
1、协助领导组织、监督生产中的安全工作。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制度;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操作规程等制度,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参加企业召开的有关生产会议,提出做好安全工作的意见;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项目的设计、工程验收和试运转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和制定治理尘毒、噪声等生产性有害因素的规划及其具体实施方案,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
4、经常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对发与的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行为进行制止;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有权先令其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处理。
5、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的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并督促其按期实现。
6、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发放和合理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做好劳逸结合和女工劳动保护工作。
7、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特别要做好对新工人的三级安全教育,负责指导企业和车间、班组安技员(安全员)开展工作;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县(区)经委、劳动、工会及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乡镇企业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安全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企业应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广大职工对安全生产重要意义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第十二条 企业要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安全教育卡(或档案)。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车辆驾驶、船舶驾驶、爆破、架子工、瓦斯检验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操作技术训练,并经县(区)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 企业对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实习人员等)应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教育,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以及调换工种的工人,必须相应进行新岗位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进入生产岗位。

第五章 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应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包括一般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领导应亲自组织和参加。
第十五条 对安全检查中查出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对不符合安全规定,又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要立即停产整顿。对一时难以解决的,必须采取确保安全的临时措施,同时指定专人负责,限期解决。

第六章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各乡镇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及市劳动局制定的《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关于进一步明确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统计和报告的通知》。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多人(三人或三人以上)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后,企业领导应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者姓名、年龄、性别、工种、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简要经过及直接原因等用电话、电报或其他快速办法,报告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检察院和
工会组织。
第十八条 发生重伤事故、多人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由企业组成事故调查组,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负责进行事故调查;发生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当地县(区)计、经委及劳动、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事故的处理结案工作由当
地劳动部门负责。
对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按“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严肃处理。事故的结案工作在一个月内完成。

第七章 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三同时”(即安全技术、工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初步设计和竣工投产都必须经县(区)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审查同意,否则,不得施工、投产。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场所内的各种设备及装置的布置,应符合国家现有的规程、规范、标准、条例等法规的要求。各类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各类电器设备和线路和绝缘性能必须良好。
第二十一条 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仓库必须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运输、保管领用等制度,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应请县(区)卫生防疫站定期进行监测。凡超过国家标准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治理措施。
对接触尘、毒作业的职工,应实行就业前身体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禁忌证的要另行安排工作。对确定为职业病的患者应积极治疗,并调离原岗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专款用于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企业主管部门对此项经费的提取、使用应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八章 奖励和征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算发放奖金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及其各级主管部门对在改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成绩,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法规、规定和规程而造成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等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应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绘画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具体罚款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凡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当年不得参加企业整顿验收和先进企业的评比。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乡镇企业(包括村或队办工业、交通运输、建筑、食品加工、林业、农场和商业服务业等)。
第二十八条 街道企业和校办工厂(包括大专院校、中专学校、中学、职业学校及小学办的工厂),应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贯彻情况由各级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自已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今后如有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5年11月21日
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

张卫平


  如贺卫方教授前文所言:“一般大众传媒更如同约好了似的,对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系统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负面现象连篇累牍地加以报道。”近来又有以揭露社会不公现象为己任的“焦点访谈”报道了云南两个地方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情况,又一次把人们的目光吸引到司法公正的问题上。这一报道引出了一个老话题,即司法公正与社会环境的关联问题。如人们所知,司法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改革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这种改革是针对司法体制自身的,尤其是目前的分散化的司法改革——审判机关的司法改革、检察机构的司法改革等更限于自身体制的改革。而这种自我手术式的和非扩散性改革的局限性,使司法改革难以有很大的作为。我们应当认识到如果与司法体制相关的体制不改革,没有一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环境,司法体制自身的改革也就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成效。笔者的这种观点似乎有“环境决定论”的嫌疑,但必须承认,如果不消除外部体制上的问题,而只是简单地对“终端”“杀毒”,即使是天天升级“杀毒软件”也将无济于事。

  以“焦点访谈”报道的情况看,云南的两个基层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一个原因是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而这似乎还是一个主要原因。问题在于,为什么地方行政能够干预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呢?为什么法院没有能够顶住来自地方行政的干预呢?这里涉及我们长期议论的司法独立性问题。我们可以设想基层法院面对地方的行政干预“勇敢”而上,去堵“枪眼”,但后果会怎么样呢?我想,如果抵制地方行政干预没有什么不利后果以及能够有效抵制的话,相信就不会发生上述报道的司法不公问题。问题恰恰在于地方行政能够有效地干预,这种干预是以制度和权力作保障的,而不是以情感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名义上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是无法加以有效抵制的。不是奉行“不抵抗主义”,而是抵抗常常是无谓的。地方行政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准确地讲就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与法院是什么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关系,但实际上,法院是受控于地方政府的。法院的人、财、物,哪一项不受地方行政的控制?除了地方政府以外,可以干预的还有其他一些权力机构。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从名义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但最重要的提名权却是在地方组织。在财政方面,更是要受到地方行政的控制。

  从实质上分析,地方行政机构就是地方的主要权力机构,地方法院不过是地方权力机构的组成部分而已。在这个意义上,甚至谈不上地方干预与否的问题。这种关系在建筑格局上也能反映出来。在一些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或地方党的办公楼处于中心位置,而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的办公楼围绕其外。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完全是等同的位置。从实际结构关系看,法院不过是地方行政的附庸,法院就应当服从于地方行政。退一步而言,地方行政干预不对,那地方党组织又能不能干预呢?问题的答案具有悖论特征,实践中答案却是肯定的。为了维护地方的利益,地方行政可以通过地方党组织实行间接干预。由于地方党组织的干预具有其政治正当性,因此法律理论上的不干预理论就难以对抗。在权力架构方面,基于这种政治正当性,设计者也没有打算要真正让法院摆脱这种权力干预。对于大案、要案,地方权力机构可以通过特定的机构对公、检、法进行统一协调,这是众所周知的实情。统一协调是从积极意义上来表述的,消极意义上就是干预。

  从中国目前的现状观,不仅是基层法院受制于地方的干预,更高一级、高二级的审判机构不也处于这种境况吗?地方权力机构对司法干预的动因很多,地方的经济利益、地方权力机构中具体行使权力者个人的利益、权力行使者对司法公正性与司法者的认识差异等等。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架构下,经济主体的利益与地方权力主体有着密切的关系,地方政府往往有自己的全资企业,由于各种无法脱离的利益联系,也就必然要使地方行政进行干预,不干预是不可能的。领导批条这种干预方式在实践中从来都是畅通无阻的。因为我们的体制和观念成就了这一点。

  要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坚持法治原则,独立的、不受干预的司法是其必要条件。对此,似乎我们都明白。但遗憾的是,这种认识仅限于法的理论和理想层面,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认可。一句“中国国情”就将这种认识全部消解了,因为所有关于司法独立的原则和措施都是非中国传统的。而且正当的干预更为干预者提供了干预的契机。这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在观念上并未真正接纳独立审判的意识,另一方面,是我们的体制架构为这种干预提供了条件。因此,当我们在观念上接受了独立司法的必要性时,就应当改革能够干预司法的现行权力结构体制。这就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问题,就应当在推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积极推行政治体制改革。当然,要进行这方面的改革是十分困难的,但正如贺卫方教授前文结语所言:“我们且不可‘只拣无火处走’”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