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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工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5:34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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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工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铁道部


铁路职工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1984年12月25日,铁道部

总 则
第1条 为保护职工在铁路运输、基本建设和工业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杜绝重大职工伤亡事故的发生,大力减少职工伤亡人数,搞好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运输生产任务,提高经济效益,用经济办法管理、促进职工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铁路局、工程公司、勘测设计公司,部属各工厂,通信信号公司。
上述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到生产安全规章制度健全,管理完善;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消除事故隐患,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工伤亡事故,减少职工伤亡人数。
对于在安全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不关心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不重视安全生产;企业管理混乱,安全规章制度不健全;职工劳动纪律松驰,事故隐患严重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从而导致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单位实行经济罚款。对事故责任者及与事故有关的领导人,要按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职工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要贯彻加强法制,做到赏罚严明。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把思想政治工作、经济奖惩与行政处罚结合起来进行。

奖 励
第3条 各铁路局、工程公司、勘测设计公司,部属各工厂,通信信号公司,凡在安全生产上取得显著成绩,并达到了下列条件的,由各单位以文电报部,由部评定后给予表彰和奖励。各受奖单位的奖金分配原则,应该是奖励在安全生产上做出贡献的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得平均分配。
一、十万人以下的铁路局(不含十万人),全局连续四个月消灭职工死亡事故的;十万人以上的铁路局,全局连续三个月消灭职工死亡事故的;二十万人以上的铁路局,全局连续二个月消灭职工死亡事故的,由铁道部分别给予通报表彰,并按全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发给奖金。
二、工程公司连续六个月消灭职工死亡事故,由铁道部给予通报表彰,并按全公司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发给奖金。
三、部属工厂、通信信号公司、勘测设计公司,凡全年消灭职工死亡、重伤事故;且轻伤事故千人负伤率,部属工厂和通信信号公司分别在千分之二以下,勘测设计公司在千分之一以下的,由铁道部给予通报表彰,并按各单位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发给奖金。

惩 罚
第4条 各铁路局、工程公司、勘测设计公司,部属工厂,通信信号公司,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时,按下列规定,对事故单位实行经济罚款。
一、对事故单位的经济罚款规定
1、发生一次五人以上负伤事故的单位,处以经济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2、发生一次三人以上重伤事故或一次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单位,处以经济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
3、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处以经济罚款五万元至十万元。
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要严格按铁道部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五日(82)铁人字1068号文件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及公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办理,并正确及时地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结案处理工作。

附 则
第5条 奖励费用支付和职工伤亡事故罚款收缴,分别按铁道部命令和部劳动人事局代部签发的职工伤亡事故罚款通知书等规定,分别办理。
1、用于各铁路局、通信信号公司、郑州装卸机械厂的奖励费和对上述事故单位的经济罚款,由部财务局负责按时拨付与收缴。事故罚款可每半年结算收缴一次(部属工厂、通信信号公司,每年结算一次)。
2、用于工程公司和勘测设计公司的奖励费用和对上述公司的事故经济罚款,分别由部、基建总局、工程指挥部负责拨付与收缴。
3.用于部属工厂的奖励费用和对上述事故单位的经济罚款,分别由部工业、基建总局、工务局、物资管理局等单位按所属关系按时拨付与收缴。
第6条 职工安全生产奖励费用,在职工奖励基金项下支付,属于职工伤亡事故的罚款支出,应由企业自有资金(如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职工奖励基金等)项下支出,并由收缴单位并入有关科目,以用于安全奖励、劳动保护宣教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7条 因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被罚款的单位,要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不得拒付,不得摊列生产成本。
第8条 部劳动人事局,基建,工业总局,物资管理局,工务局和工程指挥部,应加强对安全生产情况的掌握与管理,认真进行考核。对于弄虚作假,隐瞒事故,虚报成绩,骗取荣誉和奖金的单位,一经查出,除追回奖金外,并处以相等的罚款,还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从严予以处理。
第9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行。
(铁路职工伤亡事故罚款通知书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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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现状分析

李俊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就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毫无疑问,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所提供服务或商品的有关情况。 消费者只有在对某类商品或服务有所了解的情况下,才会购买、使用该类商品或接受服务。因此,知情权是消费者参与消费活动的前提。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我国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还有很多,主要表现形式大概有以下几种:
  (一)未向消费者告知
  去年7月14日,庐山风景名胜区消费者协会接到深圳游客汪某投诉,11日入住庐山某宾馆,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后将车停放在宾馆内。当时宾馆总台未告知停车需要单独收费。住宿三天后,汪某才知每天要收停车费10元。汪某一行游客认为未事先告知需收费停车,拒绝支付,随后引发纠纷。汪某投诉道,希望消协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被诉方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后经消协调解,免收汪某三天的停车费。
消费者的知情权似乎长期处于被忽略的状态。诸如商家推出的各类活动所注明的“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所有”等等。依据《消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宾馆违法了《消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二)对消费者虚假告知
  某商场打出“清仓大处理”的广告,西服一套原价1888元,现价188元。小李立即购买了一套,但在其他商场,他看到同样品牌,同样质量的西服才88元,小李感到上当了,就对某商场进行了投诉,告其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这就是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
本案中,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蒙受了损失.这是一起典型的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告知的案例.
  (三)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
  陆先生近期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新购的别克轿车时遭遇了一件怪事。他发现该公司出具的维修保养手册填写的提车日期、提车起始公里数均与实际不符,更怪的是客户签名处签的竟是别人的姓名。交涉中,公司员工称通用公司的产品质量因地域不同所以质量状况亦不同,签名事宜是公司内部流程,消费者无需也没有权利了解详细过程。听到如此的解释,陆先生一怒之下向消保委投诉要求解决。区消保委调查发现这一事件因该公司员工误操作所致,汽车销售商提供给消费者的维修保养手册应该与提车时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同时客户签名也应由消费者签署,并且必须与行驶证上的名称一致,这样新车才能进入正常的保养维修。该公司的行为显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员工“消费者无需也没有权利了解详细过程”的解释亦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本案中经营者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商品的完全告知,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这既是社会主义商业道德观念的一种渗透,也是长期以来市场经济自身形成的一种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商品交易过程中双方讲诚实、守信用,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0年6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9年8月31日在乌兰巴托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