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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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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6]6号
1996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广东、云南、四川、湖北、辽宁、福建、陕西、河北、江苏、安徽、上海、北京、天津、深圳、厦门、杭州、苏州、大连、青岛、重庆、宁波、珠海、汕头省、市分行: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上海浦东新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函〔95〕61号)的精神,同时考虑到大连、天津和广州等城市经济开发区的特点,决定允许上海等四个城市符合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设立支行;允许符合标准的在华外资独资和合资银行设立分行。现将《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在执行中从严掌握,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中国境内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境内设立的分行及在华外国银行分行在同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支行;外国银行分行应对其支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三条 申请设立分行的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5年以上,无违法或不良记录,并在提出申请前连续3年盈利;
(二)实收资本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申请前一年月末平均贷款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第四条 申请设立支行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3年以上,无违法或不良记录,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盈利;
(二)申请前一年月末平均贷款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上述申请时,还要考虑外国银行所在国家在相应问题上,是否给中国的银行同等待遇。
第五条 拟设分行的外资独资银行和合资银行应在原实收资本的基础上,增加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外汇资金,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 外国银行申请开设一家支行,应无偿增拨给其在华分行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作为支行的营运资金,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中30%缴存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支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初步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支行的名称、无偿增拨的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由在华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或其总行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对支行主要负责人的任命书;
(三)拟任支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
第八条 设立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外国银行凭此证书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外国银行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营运资金,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指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华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与登记、监督管理、解散与清算等事宜,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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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工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工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6〕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工业发展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鹰潭市工业发展奖励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以工业崛起加速鹰潭崛起,以工业振兴实现富民强市”的战略部署,推动工业又快又好地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加速工业崛起奖励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05]1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奖项设置
为加快工业发展,加速工业崛起,共设立四类奖项:即工业发展奖、企业进步奖、企业贡献奖、企业特别贡献奖。
二、评选方法
(一)工业发展奖
1、评选对象:鹰潭工业园区、贵溪工业园区、余江工业园区。考评范围为列入统计口径的园区内工业企业。
2、评选条件:(入选单位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财税贡献大,当年上缴税金总额(扣除退税和返还税款,下同)须比上年增长20%以上;
二是企业安全生产有保证,所属企业当年不得发生一起死亡3人以上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三是企业发展后劲增强,所属企业重视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3、考评奖励办法
(1)考评工业增加值、主营业务收入、上缴税金总额三项指标的完成情况;
(2)列三项指标总量和增幅第1名的分别得100分,列第2名的分别得90分,每相差1个名次相差10分,依此类推;
(3)按工业增加值总量和增幅排名得分各占15%,主营业务收入总量和增幅排名得分各占15%,上缴税金总额和增幅排名得分各占20%的权重,对排名得分情况进行综合排序;
(4)对综合排序第一名的园区授予年度“工业发展奖”,给予20万元的奖励。
(二)企业进步奖
(1)对新建立国家级、省级技术中心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
(2)对荣获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的工业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获得江西省著名商标、江西名牌产品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
(3)对引进市外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的工业企业来我市投资生产的同一类产品,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
(三)企业贡献奖
1、评选对象:列入统计口径的市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2、评选条件(入选单位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企业当年实现盈利;
二是当年企业工业增加值、主营业务收入、上缴税金总额均比上年有所增长,增幅均不低于当年全市市属企业平均增长速度,且当年上缴税金总额不低于200万元;
三是企业职工收入有所增长,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当年不发生新的拖欠;
四是企业安全生产有保证,当年不得发生死亡事故;
五是企业发展后劲增强,重视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3、考评奖励办法
(1)考评上缴税金总额的情况;
(2)列上缴税金总额增量和增幅第1名的分别得100分,列第2名的分别得95分,每相差1个名次相差5分,依此类推;
(3)按上缴税金总额增量排名得分占30%、增幅排名得分占70%的权重,对排名得分情况进行综合排序;
(4)对综合排序居前十名的企业授予年度“企业贡献奖”,并分别给第一名3万元,第二、三名各2.5万元,第四至第六名各2万元,第七至第十名各1.5万元的奖励。
(四)企业特别贡献奖
1、评选范围:列入统计口径的中央、省属驻鹰企业
2、评选条件(入选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当年企业盈利,上缴税金总额增幅不低于10%;
二是企业当年完成工业增加值、主营业务收入比上年均有所增长;
三是企业职工收入有所增长,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当年不发生新的拖欠;
四是企业安全生产有保证,当年不得发生死亡事故。
3、奖励办法
上缴地方口径税金总额比上年增加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奖励25万元、增加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奖励由市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另行研究决定。
三、资金来源
由市财政在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拨付。专项资金实行滚动使用,当年未使用完的资金结转下年对应项目中使用。
四、评奖程序
1、由各县(市、区)经贸部门将符合本办法的参评对象,在次年3月底前向市经贸委申报。
2、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财政、国资、科技、国税、地税、统计、劳动保障、安监、工商、质监等部门对申报情况组织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批。
3、经市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由市财政按照本办法兑现奖励。
4、评奖过程中,严禁弄虚作假。如发现弄虚作假,将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并予通报批评。
五、其它事项
本办法自2006年度开始实施,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4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三章 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四章 教 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日常综合、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二)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用品供应、福利、社会服务、无障碍设施和残疾预防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对有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四)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指导、管理各类残疾人组织,兴办并管理残疾人服务机构和经济实体;
(六)开展残疾人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承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八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十一条 有明显残疾的残疾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直接认定残疾人的类别、等级。
对难以直接认定残疾人类别、等级者,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评定。
单位或者个人对残疾人的认定或者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人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残疾人鉴定机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伤残军人和工伤致残人员,由国家规定的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三条 残疾人的认定、评定、鉴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的评定、鉴定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经认定、评定、鉴定为残疾人的,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第三章 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组织、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脊髓灰质炎、药物中毒、遗传、地方病、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开展宣传、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公安、交通、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优生优育,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科或者门诊,对残疾人进行功能康复医疗、训练和指导。对残疾人的医疗和康复训练应当给予优先就诊和照顾。
第十八条 县(市)、区应当至少建立一个残疾人社区康复站,培训康复训练员,开展康复训练,提供康复医疗等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康复设施和器械,组织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
第二十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开设残疾预防和康复课程,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残疾预防和康复专业,加强残疾预防和康复科学研究,培养各类残疾预防和康复专业技术人才。
卫生、教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传授残疾预防和康复方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属于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和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其他残疾人有经济困难的
,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四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施对残疾儿童的学龄前教育,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义务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通过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或者实行随班就读,使所有的适龄盲、聋哑儿童、少年和90%以上的弱智儿童、少
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不得收取额外费用;家庭经济困难的,应当酌情减免管理费、杂费及其他费用。
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第二十六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特殊情况下,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的教育、卫生和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计划、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职业教育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残疾人特殊教育师资,采取措施提高残疾人特殊教育师资质量和教学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配备承担教学和康复等工作的教师。
第三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和其他待遇。
残疾人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特殊教育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25%。
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满15年的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金。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2%以上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残疾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选择适宜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和该单位应当安置而未安置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缴纳,由银行托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依法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资金、场地、费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由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第三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金融、卫生、城建等部门应当在税收、管理费、贷款、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条 农村残疾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就业:
(一)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
(二)组织和扶持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和优先照顾。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规划,在资金和物资上予以优先安排和照顾,扶持残疾人脱贫。
第四十二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他们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以劳动合同的形式确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
歧视残疾职工。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对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适于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四十五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第四十六条 文化、教育等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残疾人活动给予方便和照顾,并为残疾人参加活动提供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动场所。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残疾职工在参加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四十九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人口的,市和县(市)、区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予以收养;属于农业人口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集中收养,暂无条件集中收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十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类别、等级、致残原因、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款、村提留款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凭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残疾人在各公立医院凭残疾人证优先就医。
市内各公园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收入园门票;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收门票入园陪护。
电影院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实行半费。
第五十二条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残疾人的过渡用房,本人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残疾人并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回迁安置时凭有关证明给予优惠照顾。
第五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指标,用于城镇残疾人配偶及其子女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全社会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开展社会募捐,筹集资金,建立残疾人福利基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福利基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募集、接受捐赠等。
第五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的建设、规划、公用、交通等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计纳入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倡导扶助残疾人的风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五)在评定、鉴定残疾人类别、等级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权益的;
(七)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的;
(四)拒绝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
(五)拒绝盲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的;
(六)拒绝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
(七)未经批准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八)拒绝按照规定承担残疾人康复费用的;
(九)残疾人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行为的单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责令其改正外,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七)项行为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决定,决定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删除,第三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七)项行为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其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