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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4:56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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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本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将于2003年2月底任期届满。根据情况和需要,提前于2002年12月上旬换届,10月底以前选出新一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现就代表选举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关于选举代表的时间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于2002年8月中旬至10月底进行。2002年10月28日为选举日,以此日作为计算年满18周岁选民的时间。10月28日至31日进行投票选举,具体投票日期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关于代表名额
  根据选举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的规定,我市下一届区县人大代表名额与本届相同,总名额仍为3957名。
  三、关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
  地方组织法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为11人至23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按人口多少确定。我市下一届区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按下列原则确定:常住人口在40万以下的区县为21人;常住人口在40万以上的区县为23人。
  四、关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
  根据选举法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的规定,设立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换届选举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各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主持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附件:1.天津市下一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2.天津市下一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3.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1
天津市下一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共3957名)
  和平区  214名
  河东区  248名
  河西区  257名
  河北区  243名
  南开区  265名
  红桥区  235名
  塘沽区  210名
  汉沽区  153名
  大港区  183名
  东丽区  180名
  西青区  181名
  津南区  193名
  北辰区  183名
  武清区  279名
  宝坻区  248名
  蓟 县  276名
  静海县  219名
  宁河县  190名
附件2
天津市下一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汉沽区  21名
  大港区  21名
  东丽区  21名
  西青区  21名
  津南区  21名
  北辰区  21名
  宁河县  21名
  和平区  23名
  河东区  23名
  河西区  23名
  河北区  23名
  南开区  23名
  红桥区  23名
  塘沽区  23名
  武清区  23名
  宝坻区  23名
  蓟 县  23名
  静海县  23名
附件3
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
组成人员名单
(共23人)
  主 任 潘义清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卢金发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副主任 齐二木 市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张学栋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刘凤银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刘振华 市委统战部副部长
杨辉春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主任
  成 员 王津生 市委办公厅副主任
董迎科 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张 环 市委工业工委副书记
曹欣欣 市委教卫工委副书记
冷振修 市委农村工委副书记
任 焱 市委开发区保税区工委副书记
石晨燕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
戴国兰 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委员会副主任
陆丽珍 市财政局总会计师
高恭赞 市公安局副局长
周克丽 市民政局副局长
矫 捷 市司法局副局长
王 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张子鹏 市总工会副主席
李 虹 团市委副书记王桂贤 市妇联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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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教学、卫生、体育类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教学、卫生、体育类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39号

1993-05-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税务局、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教学、卫生、体育类税目税率注释
  一、教学设施:是指经县以上各级教育部门、计划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各类学校和幼教单位供教师传授和学生学习的用房及设备。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大、中、小学校,专科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函授学校,业务培训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室),教研室,实验室,实习工厂,图书馆,体育场(馆),会堂,学生食堂,职工食堂,教学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
  二、卫生、防疫、检疫设施
  卫生、防疫设施:是指为提高人民的健康素质,恢复病人的身体健康以及预防各种疾病的滋生和蔓延的用房及设备。
  检疫设施:是指对进出境人员、物品、交通工具进行卫生检疫的用房及设备。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各类医院、急救站、卫生院(所)、医务所(室)、防治所(站)、防疫站(所)、检疫站(所)等医疗单位内设置的急诊室、门诊部、化(检)验室、病房、药房、病案室、血库(站)、太平房、动物房、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学用房及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
  三、妇幼保健:是指对妇女、儿童进行经常性预防保健工作的用房及设备。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各类妇幼保健院、所(站)的门诊、病房、临床保健专业用房、妇幼保健宣传教育研究用房,以及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四、计划生育的设施:是指为在全社会范围内推行计划生育所必需的用房及设备。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计划生育科研业务用房,计划生育门诊部(室)、病房、手术室、化验室、B超室、治疗室、药房,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业务用房,计划生育宣教中心、人口情报部门的业务用房,以及计划生育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五、小型体育场(馆)及运动员训练用房
  小型体育场(馆):是指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而建设的固定观众看台座席在25000人以下的,具备教学、训练和竞赛多种功能的公共体育场所。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各种体育场(馆)、训练、竞赛场地、观众看台、跑道、灯光和计时计分等比赛训练器材设备、教练员、运动员休息室、浴室等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
  运动员训练用房:是指为开展体育运动而设置的供教学、科研、训练使用的场所。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训练场地(馆)及器材、运动员休息室、消除疲劳设施、运动员公寓、食堂、文化教学用房、医疗用房和医务测试等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
  上述税目注释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投资适用的税率,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六号



转发财政部《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财政部《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财政部(91)财商字第489号“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你行,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总行财会部。

附件: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各部门、各地区相继成立了许多各种类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其业务发展,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 函告我部。

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金融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下列国营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财务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一、从事信托、委托投资业务的公司;
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
三、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包括金融市场);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政系统证券中介机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纪、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经济核算制度,管好用活资金,保证国家资产的完全,完整和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与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七)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章 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来源限于: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税润留成、超承包收入等自有资金;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本身的公积金和利润留成资金;
(四)经财政部批准,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用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拨付的资金;
(五)经批准的其他资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使用资本金,但应在经营过程中实现保值和增值。
第六条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公积金视同资本金参与营运,但不参与分红。
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及其收益均为国家资金,必须保证其完整无缺,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核减(销)资本金,股东也不得随意抽走公积金。

第三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财务计划是对本年度经营活动的预测,是内部组织经营、核定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的依据,其内容由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税金等计划项目组成,收入与支出的差额为计划利润。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下达的信代规模、利率政策和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在业务部门提供数据的基础上,由财会部门参照往年收支规律,负责编制当年财务收支计划〔包括系统内所属子公司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年初编制第九条所列各项财务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一经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应认真执行,加强财务经济活动分析,并由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认真考核经营成果,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以保证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上缴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入组成:
(一)营业收入,包括信托贷款利息收入、副资租赁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证券业务收入、担保费收入等;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同业拆出利息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收入,与专业银行往来收入等;
(三)营业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各项财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核算,准确反映,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转移收入,以保证损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 成本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原则,均比照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各项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列项目。营业外支出包括:
(一)贷款呆帐准备金。凡有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
(二)投资风险准备金。凡有产业投资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上年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核销和管理办法可暂参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劳动保险支出。
(四)编外人员生活费。
(五)交纳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金。
(六)国家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六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包括经营业务利润、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参与联营或投资入股所分得的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附属单位利润。
第十七条 利润按不同情况采用以下办法进行分配和解缴:
(一)财务关系隶属于中央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财政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集中向中央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二)财务关系隶属于地方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向地方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三)凡由国家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中央企业与地方联营或入股组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所得税率为55%,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为简化清算手续,此项收入先列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应分成部分,由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负责审核并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与地方企业联营或入股的企业名单及缴纳的所得税数额(并附影印为“缴款书”)和投资比例,报财政部有关司局审定后,由中央财政在年终结算时返还地方财政。
(四)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实现利润并入同级银行、保险公司的会计报表,按现行财务体制进行分配。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上交的所得税使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91款之二“其他金融企业所得税”中的第3项“其他”科目缴库,调节税使用130款“其他各种企业调节税”中的第2项“其他”科目缴库。
(五)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其余利润按股分红。除联营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缴所得税和调节税后的利润,原则上按20%的比例补充资本金,直至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符为止。具体方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留成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当地专业银行的中等留利水平。
第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亏损,财政部门不予弥补,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以后的实现利润中予以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仍然亏损的,从第四年开始,应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后留用利润抵补。
第十九条 年度实现的利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税款。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利润留成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及该项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在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要按规定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业务发展基金不得低于60%,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不得超过40%。
业务发展基金应主要用于营业、办公用房、营业设施、微机购置等。建职工宿舍资金应福利基金中列支。职工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并照章缴纳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利润留成资金应按先提后用,以丰补歉,不得超支的原则提取和使用,每季可按相当于计划的80%预提使用,年终清算。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按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及腾补充规定执行。提取的折旧费同时转“更新改造资金”。经财政部批准,允许用资本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仍按上述规定计提折旧。

第八章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电子设备、运输车辆、机械设备等均为固定资产。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做到建帐设卡、帐实相符,以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由财会部门进行核算、计提折旧,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管理,每季核对,年终全面盘, 现不符,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下或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家俱用具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建立登记保管制度。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短缺的物品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九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受各级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其财务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制度的行为,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主管部门、财政、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是有中央投资(包括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或入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接受财政部驻当地财政驻厂员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