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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3:28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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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林业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第三条 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制度,坚持生态优先原则。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公益林列入社会公益事业管理,按照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和管理。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管理。
  按照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有关部门按规定提取的造林绿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境外资金用于植树造林,发展林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科学营林,保证森林资源总量的稳定增长。
  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省造林绿化月。


  第六条 集体承包给农户管理的“责任山”,其林地集体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归承包的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农户承包的“责任山”。
  其他承包、经营林地的,双方权益由合同约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水库、湖泊周围和河流两岸,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以及其他宜于封山育林的地方,应当严格实行封山育林等措施。封山育林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封山育林范围、面积、时间、类型及措施。


  第八条 建立森林资源调查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资源调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森林资源安全报告制度。发生重大的盗伐、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以及其他破坏森林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黄山、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其他区域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森林生态、湿地生态、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逐棵登记建档,设立保护标志,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对森林、林木消耗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应当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
  全省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执行,严禁超限额采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应当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省、设区的市所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有批准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时限、数量、树种、方式实施采伐,并按规定更新造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和更新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严格控制采伐天然阔叶林。禁止采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陡坡地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


  第十五条 对采伐林木的申请,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对采伐商品林的申请,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兴办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的木材来源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运输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营、销售木材的,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木材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等办理;
  (三)农村居民销售其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采伐的自有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免费办理;
  (四)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证明办理。


  第十八条 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或者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时,应当主动接受检查。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树木,并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并处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没收承运人的运费,并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树木、木材及其制品应当妥善处理,其变价款纳入育林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林业管理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或处置不当造成盗伐、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或支持乱占林地、砍伐林木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森林生态、湿地生态、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
  (四)包庇、纵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或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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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绿色通道”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铁道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   政   部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文件
馈  ∩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经贸贸易[2002]429号


关于进一步推进“绿色通道”试点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财政厅、铁路局、交通厅、卫生厅、环保局、工商局、质监局,有关地方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环保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绿工程”工作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1]733号)下发后,各地认真贯彻,积极组织实施,“绿色通道”试点工作已初见成效。为进一步推进“绿色通道”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绿色通道”试点工作情况

  在铁路、交通等部门的支持下,目前已经开通运行了多条“绿色通道”:(一)湛江至山东寿光,(二)湛江至北京、沈阳、长春、哈尔滨,(三)湛江至郑州、西安、乌鲁木齐,(四)山东寿光至北京,(五)山东寿光至哈尔滨,(六)海南至北京,(七)海南至上海,(八)湖南至广东深圳。另外,四川、重庆至上海“绿色通道”正在抓紧筹建。

  为了推进“绿色通道”试点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结合实际,进行大胆而有益的尝试。如铁路“绿色通道”采取快运直达管理,有关路局给予政策扶持,实行运价下浮,增加机保车、冰保车数量,缩短鲜活商品运输时间,提高了运输质量。公路“绿色通道”通过加大投入,改善路况,规范执法和收费行为,杜绝“三乱”现象,形成快速、便捷、畅通的公路交通环境。为降低运营成本,一些地方政府给予减免收费政策的支持。一些试点单位还在源头抓了检测检验工作,以确保食品卫生质量。

  从试点实践来看,“绿色通道”运送的鲜活商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性均有提高,同时,推动了产地农民调整生产结构,生产卫生安全优质食品,增加了收入。“绿色通道”试点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食品运输方面的标准和规定要尽快制定实施;二是多式联运尚未有效展开,运输效率有待提高;三是在运输通道的源头,食品检测、加工和保鲜等设施未能有效建立。

  二、采取切实措施,深入推动“绿色通道”试点

  各地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大力促进试点工作的开展,要在以下方面重点推进:

  (一)进一步改进鲜活食品运输方式,加强食品保鲜设施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食品运输安全规范的要求,加大对运输过程中食品保鲜的安全管理,加大机保车、冰保车以及冷链运输比重,防止和杜绝运输中的二次污染。提倡公路运输的白条肉进行吊挂、封闭,冷却肉实行冷链运输,蔬菜运输采取保鲜措施,生猪实行限位笼装运输。

  (二)大力发展多式联运,建立各种形式的物流配送体系。要运用市场经济办法,协调和组织鲜活食品运输,建立铁路、公路、水路等多种运输方式合理连接的运输网络,推行多式联运和直达运输,建立各种形式的物流配送体系,特别是第三方物流,实现全国范围内高效率、无污染、低成本的流通,大力推动“绿色通道”联万家市场活动。

  (三)试点单位要抓紧建立和完善鲜活食品运输源头检测制度,严把运输质量关。要采取措施,加大投入,在“绿色通道”的源头(如海南、湛江、湖南、四川等)尽快建立检测中心,或采取委托检验方式,按照有关标准进行食品卫生检测,有害物超标食品不得运输,保证“绿色通道”食品卫生安全。鉴于铁路运输具有大宗、统一调度等特点,有利于进行集中检测、检疫,铁路“绿色通道”试点单位要加紧、加快做好食品检测工作。

  (四)进一步治理公路“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现象,确保通道畅通。蔬菜公路运输,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会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有关制度加强管理。

  (五)要加强信息管理,应用现代技术对运输流向实施实时跟踪,逐步完善“绿色通道”的信息化服务网络系统。

  开展“绿色通道”试点,是推进“三绿工程”工作,确保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落到实处,真正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认真解决。有关部门要继续研究政策措施,对“绿色通道”发展给予支持。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为“绿色通道”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   政   部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卫   生   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OO二年六月十九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8〕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修订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为加快推进品牌发展战略,提高杭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增强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企业自主品牌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06〕3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认定范围及原则
  (一)本办法所称杭州名牌产品,是指在我市范围内生产并经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农业产品。
  (二)名牌产品认定以国家产业政策、农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有利于推动产业升级,有利于推动科技创新,有利于推动节能减排为目的,重点是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中的自主创新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高出口创汇产品以及农副名、特、优产品。
  (三)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和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好中择优;以市场评价、用户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不搞终身制。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统一安排,不向申请企业收费。
  二、申报条件
  (一)工业产品。
  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2.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产品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额居省内或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4.产品技术水平和实物质量达到国内、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5.产品批量生产已满3年,并形成一定的经济规模,销售收入稳步增长。其中高新技术类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4000万元以上,医药、服装类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5000万元以上,其他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8000万元以上;
  6.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和R&D投入居市内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7.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全面质量管理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提高并能不断改进;
  8.企业建立了完善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标准化体系,并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规定要求。
  (二)农业产品。
  1.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发展方向,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占有率高,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4.产品批量生产己满3年,在本市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原料生产基地,形成较大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
  5.企业生产技术先进,内部管理规范,严格按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其中,农产品加工企业须通过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6.形成一定的经济规模,经济效益好,种植类和养殖类农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1500万元以上,加工类农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4000万元以上;
  7.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要求。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杭州名牌产品认定范围。
  1.企业注册地不在杭州市的;
  2.产品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3.近3年内经国家、省和市级质量监督抽查被认定为不合格,出口商品检验有质量不合格经历,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索赔事件的;
  4.用户、消费者普遍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
  5.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
  6.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一)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由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统一组织实施。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以下简称市名牌办),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事务。
  (二)申报企业在自愿申报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杭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并经当地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当地质监局(分局)。
  (三)区、县(市)质监局(分局)收到企业申请后,按名牌产品申报条件进行初审。对同意推荐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在每年4月底前上报市名牌办。
  (四)市名牌办对上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质量管理、标准化管理、技术进步、市场营销和行业协会(学会)等专业评审组,按照产品类别对申报企业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监督抽查情况、产品性能指标、消费者投诉情况、用户(消费者)满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评审意见。
  (五)市名牌办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提出建议名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名推委认定。
  (六)市名推委认定的杭州名牌产品,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半数以上委员同意。
  (七)经认定的杭州名牌产品,由市名推委授予“杭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杭州名牌产品牌匾和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四、鼓励和保护措施
  (一)杭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杭州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但要注明获得杭州名牌产品的年份。
  (二)杭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并在我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列为重点保护对象。
  (三)杭州名牌产品是推荐浙江名牌产品的基本条件,享受各级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在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以及立项及资金、能源等方面享受优待。
  (四)支持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充分发挥名牌效应。大力宣传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提高其知名度、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五、日常管理
  (一)市名牌办负责杭州名牌产品的跟踪管理。
  (二)杭州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申请复评。
  (三)未获得杭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杭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杭州名牌产品标志。凡发现有违规使用杭州名牌产品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获得杭州名牌产品认定但产品质量不稳定、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或者其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或不接受杭州名牌产品跟踪管理的企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力的,撤销“杭州名牌产品”称号。
  (五)对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报杭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获取杭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撤销称号,收回牌匾和证书,并在全市范围予以通报,3年内不得申请为杭州名牌产品。
  (六)参与杭州名牌产品审查、认定工作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做到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要自觉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对违反规定者,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其他
  (一)除按本办法进行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外,全市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再进行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推荐、评比等活动。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关于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2〕40号)同时废止。
  (三)本办法由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