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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21:01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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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业经2004年10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持、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并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刑事诉讼中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特困户、灾民等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处理机关或者暂时无法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不属于该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期间就所申请事项已获得其他法律服务的,视为放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省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的补贴标准,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在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经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协商一致,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其他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将部分法律援助事项委托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的,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权利和义务由接受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享有和承担,但办理结果应当告知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托部分法律援助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要求的时间、内容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办理结果送交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完成、不能及时完成或者送交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资源合理配置的实际需要,对办理跨行政区域法律援助事项的委托事宜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办法,拒绝受理公民提出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或者受理后不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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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有关文件,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2013年1月17日



附件: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商贸流通领域服务业项目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分配,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中央财政将专项资金切块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由各省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统筹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按照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的有关业务指导文件加强项目管理,接受财政部、商务部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公正、规范、科学运作和注重效益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分配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第三产业增加值、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区域发展差异以及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等因素分配。具体分配办法:

  某省专项资金分配额 = 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20%×该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增加值×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长率×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长率×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地区差别系数分东、中、西部地区,分别为1、1.3、1.5。其他分配因素以国家统计局上一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准。其中,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省统计局上一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专项资金分配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对绩效评价不合格的省份,视情扣减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额。对预算执行严重滞后及专项资金管理出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加大专项资金扣减力度直至收回已安排专项资金。扣减或收回的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其他绩效评价合格的省。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到省后,应按照项目法管理,在以下范围内确定支持重点,集中财力支持项目建设、改造和发展:

  (一)民生商贸服务业项目,包括家政服务、大众化早餐工程、社区商业等;

  (二)与生产流通直接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包括生产生活资料商贸物流、酒类流通追溯、品牌促进、电子商务、屠宰企业升级改造及屠宰监管技术系统等;

  (三)与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包括: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二手车流通、旧货流通、流通领域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流通体系建设等;

  (四)与公共服务直接相关的项目,包括:市场监管、市场监测、商贸服务行业统计、应急调控等;

  (五)其他经财政部、商务部确认的商贸流通领域服务业项目。

  第八条 专项资金以补助、以奖代补和贴息等方式安排到具体项目。其中:

  采取补助方式的,除必须由财政负担的公益性项目外,对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按照先建设实施后安排补助的办法,用于对已竣工验收项目予以补助,对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采取贴息方式的,对上年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贴息率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不超过同期实际发生的利息额,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建设、设备购置安装、信息系统开发、品牌展览推介、家政服务及公共服务岗位培训、应急调运运费、市场监测统计费用等与项目建设实施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车辆购置以及人员经费、设施维护等经常性开支。不符合规定支出范围的,不得纳入项目总投资。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可用于上述支出归垫。

  采取贴息方式的,主要用于补偿与上述支出相关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与地方资金、中央财政其他资金统筹使用。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与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各省应积极采取措施,提早确定年度支持重点,加强项目储备,深化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实施进度,加快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于中央财政下达专项资金(以预算文件印发日为准)3个月内将专项资金预算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并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本省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具体项目清单、项目总投资、项目投资资金来源(包括专项资金、地方资金、项目单位及社会资金)、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四条 具体项目和专项资金安排上报备案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其中:

  采取补助方式的,原则上按预算、按合同和按项目实施进度支付资金,并预留1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且批复决算后支付。为确保项目实施资金需求,也可在确保资金安全情况下,在项目开工后预拨资金,并预留1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且批复决算后支付。

  采取以奖代补和贴息方式的,应在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后,及时支付专项资金。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地区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地方资金投入及项目资金管理报备情况等。其中:

  预算执行进度评价项目实施是否达到预算执行序时进度要求。

  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评价项目安排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范围、项目建设实施是否符合商务部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等相关程序、项目资金预算下达后是否频繁调整、项目实施是否按照进度要求实现相关效益目标、各省商务部门是否按要求及时报送市场监测和行业统计数据、是否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等。

  地方资金投入评价专项资金带动地方及社会资金投入情况。

  项目资金管理报备情况评价各省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是否及时、完整报送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以及季报等。

  第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季报,并于每年2月15日前报送上年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实施情况总结。

  第十九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7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统计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统计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统计工作、开创统计工作新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驻穗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以下统称非涉外单位),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在市、境外举办的
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统称涉外单位)。
第三条 凡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组织都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凡新组建的行政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送当地统计机构备案,并依法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五条 凡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一律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或在上级制发报表中增设统计项目、指标和分组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市性统计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报省统计局备案。
(二)区、县范围内的统计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市统计局备案。区、县的其他部门一般不得制发统计报表。如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经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市各部门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经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充分讨论,统计报表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内的,可由该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外的,须报市统计局审批。
(四)凡要求涉外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统一由市统计局制发,或由市统计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发。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向涉外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五)市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和各种临时机构,以及人民团体、科研和信息咨询机构所需的统计资料,一般应从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部门搜集;如确因特殊需要制发统计报表的,应经市统计局审批。
第七条 凡需制发报表的部门或单位,须认真填报详细的调查方案,内容包括: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报送份数。
在报送表式时,需市批的要报一式三份,需备案的要送一式二份。
第八条 凡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批准日期。
对违反本条上款规定的,被调查单位有权拒绝填报并揭发,市统计局有权予以废止。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会部门或财会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会部门负责人审核盖章后上报。
第十条 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经过核实的统计资料,如与主管领导意见不一致时,可由统计负责人负责,直接报送上级统计部门,并附上主管领导的意见,任何人不得阻挠、压制。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管理。各单位在制定政策、计划和检查政策、计划的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二条 凡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过法定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审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统计资料保密办法》和下列程序报请审批。
(一)属于绝密级的,先征得管理该资料单位同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于机密级的,由管理该资料单位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涉及地区性数字,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属于秘密级的,由管理该资料单位审批;涉及地区性数字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四)非秘密性的统计资料,由各管理统计资料单位通过各种方式公布。
属于企业秘密资料,私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企业或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广州市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市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统计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及有关的法规实施。
第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并按机构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编委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或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基层单位较多、统计任务较重的业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根据统计业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并按机构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编委审批。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负责人,和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市统计局同意;其他统计人员的调动,按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凡未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统计局组织统计专业培训,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取得《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成绩之一者,可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各部门评比奖励的基础上,每二至三年召开一次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统计人员表彰大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者,由行为人所在的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的,由区、县(含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统计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市、区、县各部门在同级政府机构组织指导下,负责贯彻并检查监督本部门统计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级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依照国家统计局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布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有权提出处罚的意见,对情节严重的,有权依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违法案
件通告制度的规定进行通告。有权对执行统计法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对统计检查员发出的《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在接到《检查查统计询书》第二日起十五天内据实答复;否则,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经办检查员所在机关或单位向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的主管机关移交调查材料,并同时提出处理意见,由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给予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主管机关应在接到调查材料和处理意见第二日起十天内作出认可或修改处理意见。对需修改处理意见的要经主办检查员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方能变更处理。处理决定,要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报送市统计局备案。
当事人不服处理的,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向同级监察机关或市监察机关申诉。监察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诉,应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198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