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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9:20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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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我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取。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场养护部门办理占用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领取占道许可证并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办理挖掘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领取挖掘许可证。任何损坏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时限及时予以修复,不能及时修复或没有修复能力的要按损坏程度和挖掘修复收费
标准交纳挖掘修复费。
占用、挖掘许可证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市政工程施工、养护维修作业和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建立的集贸市场以及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 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在办理占道和挖掘审批手续时,涉及影响交通的,需征得城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六条 占道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损坏程度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建成周期系数加收挖掘修复费。
第八条 占道费和挖掘修复费由城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市政养护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并实施监督。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
收取此类费用。
第九条 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建设厅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核定、调整。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建设厅征得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同意后制定、调整,并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占道费的10%留作收费单位的业务支出及科研、人才培训等使用;3%上缴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1%上缴自治区建设厅,用于城市市政综合管理。
第十一条 实施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附:一、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略)
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略)



19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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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3号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2012年8月29日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 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0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类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开展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重点是三资、私营和改制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约束效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对集体合同的签订提供政策法律服务,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工会(产业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负责指导、帮助职工方与企业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七条 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社会保险和福利;

(三)工作时间;

(四)休息休假;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可以结合本企业实际,就上述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协议。专项集体协议约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协商代表平等协商。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人,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每方应同时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二名,并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双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以聘请顾问。

第十条 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企业一线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有女职工的,职工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候补协商代表出席会议,替代行使协商代表职权。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表达职工的要求,并接受职工的咨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的工作时间视为正常出勤,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含候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单方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任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企业应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企业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劳动关系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方或者企业方都可以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一方提出要求后,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方和企业方进行协商时,在不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应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认真做好协商记录。协商中出现争议的,应尽可能协商解决。经多次协商未果的,可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地方工会组织帮助协调。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六条 经双方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集体合同从第一次协商到签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天。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一式五份连同企业法人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工会主席资格证明、双方首席代表身份证、谈判代表花名册、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书、集体合同协商记录、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决议以及企业制订的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等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送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下达《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审核不合格的,双方应当另行协商;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及时向本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停产、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在7日内书面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行业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企业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再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同级工会、经贸委(局)的代表进行调解,并下达《调解意见书》。经调解不成的,企业职工方或企业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职工方或企业方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直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七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贸委(局),应当建立协商机制,对企业平等协商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九条 企业和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书面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产业工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对方合理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责任方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集体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企业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