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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和调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59:46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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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和调研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和调研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部党组《关于印发<2004年水利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分解>的通知》(水党[2004]7号)的要求,经研究,我部将组织对水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和调研。现将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检查和调研的目的
  按照国家在资源环境管理等领域推行综合执法的要求,通过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检查和调研,分析和研究水行政执法工作中的经验、典型做法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水利系统进一步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二、检查和调研的内容与方式
  采取实地检查和调研的方式,检查和调研提纲见附件。

  三、检查和调研的组织
  检查和调研由部政策法规司会同驻部监察局组织,各流域机构参加检查和调研。

  四、时间安排
  实地检查和调研将于6月-10月间进行,具体时间和日程由各检查(调研)组安排。
  11月底前完成总检查(调研)报告起草工作。

  五、分组安排
  实地检查和调研分为6个组,每组3-5人。具体分组情况如下:
  组 别 调研地区 备 注
  第一组 长委、四川、贵州、湖北
  第二组 黄委、河南、甘肃、宁夏、青海
  第三组 海委、松辽委、天津 (松辽委重点为国际河流执法)
  第四组 淮委、安徽、湖南、江西
  第五组 珠委、广东、广西 (重点为涉港、澳地区执法)
  第六组 太湖局、上海、浙江、福建

  六、其他事项
  请流域机构选派熟悉情况、文字功底好的同志(1名)参加检查和调研,并于5月30日前将名单报部政策法规司。

  联 系 人: 许维、李晓静
  联系电话:(010)63202891、63202919
  传 真:(010)63202921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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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办法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办法的复函

1987年10月23日,交通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航商〔1987〕505号、长轮总运〔1987〕556号文报送的《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对送审的《办法》,业经分别征求你们和上海港务局的意见,修订为《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详见附件)〕。请你们仍按部(86)交河字432号文件精神,自行公布《试行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二、为了加速资金周转,防止漏收中转换装费用,并适应当前长江航运体制改革后港、航间费用结算办法改变的需要,在不违反按“一票到底”运输办理的零星货物只向货方计收一次中转费用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将中转费用的“到收”改为“起收”,“港—港”解交清算改为“港—航—港”解交清算的办法。
《试行办法》在公布后实施前,有关港、航单位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对物资部门的宣传工作,切实组织好“一票到底”运输,提高管理水平,避免货物的积压,实现货畅其流。

附: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试行办法
一、长江轮船总公司(简称“轮总”)船舶承运长江干线货物,港、航双方应当相互配合,最大限度地组织原船直达运输。如限于货流、运输组织条件难以组织原船直达运输时,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一票到底”运输业务。
二、本办法所称“一票到底”运输,即长江干线“一票到底”货物运输,系指起运港使用水路直达货物运单,由轮总船舶承运,经过中转港换装,仍由轮总船舶负责接运至到达港的货物运输。
三、整批货物办理“一票到底”运输的到发港口、中转港口不作统一规定,但应纳入月度运输计划。船、货、港各方共同商定运输方案,落实接运运力和换装能力后方可受理。
四、零星货物办理“一票到底”运输,限一次换装。其办理范围如下:
1.汉申客货班轮停靠的港站与汉渝(忠县除外)或汉宜客货班轮停靠的港站之间,办理相互到发的“一票到底”运输业务,限在武汉港换装;宜汉客货班轮停靠的港站与宜渝客货班轮停靠的港站之间,办理相互到发的“一票到底”运输业务,限在宜昌港换装。
各线办理“一票到底”运输业务的港站”以轮总公布的客货班轮运行时刻表所列名停靠的港站为准。
2.除起运港与中转港另有协议外,对按“一票到底”运输的零星货物,起运港只能配装各线客货班轮。但对中转港转出配船不限。
3.危险货物和每件重量在200公斤以上(不含200公斤)或长度在2米以上(不含2米)的零星货物不办理“一票到底”运输业务。
五、整批货物按“一票到底”运输办理的,起运港均不得向托运人计收中转换装费用。
零星货物按“一票到底”运输办理的,均由起运港按《长江港口费收规则》规定的水水联运换装包干费率向托运人计收一次中转换装费。
六、零星货物按“一票到底”运输办理时,运费、中转换装费的计收、解交及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上海港起运的,上海港应将水路货物直达运单内“应收费用”项下“项目”栏内的“运费”改为“运转费”,并按“运转费”费目(即“运费”与“中转费”两项费目合并计收更名为“运转费”)向托运人一次合并计收直达运费和武汉港的中转换装费用,扣收代理费后一并解交给上海长江轮船公司。
2.由长江港口起运的,起运港应分别按“运费”和“中转费”费目向托运人一次计收直达运费和武汉港或宜昌港的中转换装费用,按规定扣收船舶代理费后,将中转换装费随同运费一起解交给起运的轮总所属公司。
中转港的中转换装费用(包括整批、零星),均由中转港按《长江港口费收规则》规定的水水联运换装包干费率,向轮总所属接运的船公司结算。
七、对按“一票到底”运输办理的货物的运到期限及逾期责任,应参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二条关于代办中转货物的规定,由承、托运双方另行商定。
八、对“一票到底”货物的运输,中转港与轮总所属公司要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切实做好换装作业和接运运力的安排,及时解决换装中的问题。中转港要优先换装,船舶要优先接运。要保证换装质量,发现包装破损,中转港要负责整理,并理清货物,不得破来破转,混来混转。
九、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原长江航运公司制订的《一次托运、一票到底、负责运输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等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等



第一条 为控制乌鲁木齐大气污染,提高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贯彻执行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强制性地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乌鲁木齐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生产、加工企业和经销企业、产品用户。其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煤炭质量必须符合自治区强制性地方标准DB65/032-1999-《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规定。
电厂用煤及化工、冶金原料用煤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经销企业和煤炭用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实施“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管理,对供应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生产、加工企业考核发证。获“城市用煤准入证”的企业,其煤炭产品允许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未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的企业,其煤炭产品禁
止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
第五条 煤炭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可委托具有洗选加工能力的具有“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将其产品进行进一步洗选深加工,煤炭质量符合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后,由加工企业供应乌鲁木齐用煤市场。
第六条 获得“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在向乌鲁木齐供煤时,其产品质量须达到标准规定要求,同时须向用户提供该批次产品的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经销企业,必须经销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企业的煤炭产品,应当建立执行进煤检查验收登记制度,查验供煤企业提供的“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及批次合格证明,并登记备存。
第八条 煤炭产品的用户必须使用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企业的符合标准的煤炭产品,同时向供煤单位索取有关批次的出厂合格证明。煤炭用户必须建立购入煤炭产品煤质检验资料的登记保存制度。
第九条 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生产、加工企业,申请核发“准入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炭生产企业应具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加工企业应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证。
(二)企业应具备煤炭质量检验设备和质检人员,经考核具备出具煤炭产品出厂合格证的能力。
(三)具有相对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产品连续两次经法定质检机构抽检合格。
第十条 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销售煤炭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须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考核发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发证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考核办公室按规定组织安排考核并经其委托的法定专业质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后,由“考核发证办公室”
发“城市用煤准入证”并分批予以公告。“考核发证办公室”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组织,自治区环保局、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煤炭厅、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乌鲁木齐市商贸委、乌鲁木齐市经贸委、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乌鲁木齐市物价局、乌鲁木齐市
燃料总公司等部门派人参加,办公室设在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市用煤准入证”具体申请考核办法由“考核发证办公室”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用煤准入证”证书有效期一年,到期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考核发证办公室”申请换证。对获“城市用煤准入证”的单位,因用户投诉或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注销其“城市用煤准入证”并予以通报。对于出租、买卖、转
让“准入证”的,一经查实,即注销其“城市用煤准入证”、取消其次年“城市用煤准入证”申请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监督检查力度,扩大抽查范围,加强抽查频次,对乌鲁木齐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城市用煤质量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要加大对煤炭用户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
业、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要加大查处力度。有关执法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生产、经销企业、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用煤标准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生产、经销企业、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环保、公安等部门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进行检查,有关流通部门要予以配合,对无“城市用煤准入证”及“出厂合格证明”的产品不得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控制区。
第十四条 在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区内,对生产、经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煤炭产品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对使用不合格煤炭的用户要求其提供煤炭产品来源;对直接从没有获取“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煤的视为销售者按情节进行处
罚;对使用不合格煤炭造成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经销、使用不合格及无证煤炭产品而造成污染的单位进行舆论曝光;对伪造、冒用“城市用煤准入证”和“出厂合格证明”的单位将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城市用煤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对于符合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地方标准的煤炭产品,其销售价格由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依法授权的专业质检机构依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的检验计划,对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可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七条 有关监督检查检验工作人员须做到公正、廉洁、高效,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