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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19:04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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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督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和防范义务,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适用本规定。
  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有关部门的责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必需的资金投入,督促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整治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农机、建设、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明确的责任分工,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防范工作。
  第五条 车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汽车产品公告组织生产,保证出厂车辆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不得非法改装车辆和拼装违规车型。

  报废车辆回收单位拆解报废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回收的报废车辆,不得非法改装报废车辆和利用报废车辆拼装违规车型。
  车辆维修单位应当保证修复后的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维修肇事车辆或者有肇事嫌疑的车辆,应当登记车牌号码并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条 车辆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内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贯彻执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监督其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内部交通安全检查,接受监管部门的整改意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车辆维修、保养、检测、更新制度,杜绝使用违规车型。
  车辆产权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报废车辆移交政府指定的回收单位处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道路交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举报道路交通事故和肇事车辆、人员。
  第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下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上级机关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者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警后1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在2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小时内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迟报、谎报道路交通事故,不得干扰、阻挠道路交通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形;
  (二)肇事双方车辆及其驾驶人(以下简称事故当事人)和肇事双方车辆及其驾驶人的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单位);
  (三)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初步判断;
  (四)事故抢救和现场处理情况;
  (五)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判断。
  对前款规定情形有新的掌握的,应当随时续报、补报。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成事故调查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者4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2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县或者市有关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派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技术专家或者邀请工会组织、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由具备相应知识、经验和业务能力的人员组成。
  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事故当事人和对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管部门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由有关部门重新调配人员。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事故直接原因、经过、后果和事故根源;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确定的责任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防范工作职责的情况。
  事故调查组在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或者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现场调查或者核实事故现场调查情况,核实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结论及其证据;
  (二)核实事故直接原因、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溯查事故根源,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责任人员有无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情形的证据,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
  (四)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干扰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全面掌握事实、科学分析、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和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善后处理情况;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结论,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源及其教训;
  (四)对行政责任的认定结论及其理由、依据,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经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结束后,由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结案报告,说明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有关内容的落实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涉及不在我省同一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单位的道路交通事故,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单位为军队、武警部队或者属于外省的,负责批复结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后的结案报告抄送其主管机关或者外省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管部门有关人员有失职、渎职情形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市、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或者对已经查明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未督促整改、部署检查的;
  (二)发生事故后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后果严重扩大的;
  (三)阻止或者授意有关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事故的;
  (四)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以及对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具有人事管理权的主管机关实施。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发送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
  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不属于行政任命(聘任)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建议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比照本规定给予其纪律处分,同时建议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对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市人民政府必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事故调查组其他成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责任调查追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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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的执法能力,集中体现在执法公信力上;执法公信力来源于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来源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对社会的信用和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过程和结果的信任。没有“信用”执法公信力就无从谈起;因此,“公信力应当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面旗帜,一个目标,一种精神,是我们从事检察工作应当坚持的思想理念。”
一、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意义
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维护社会正义的权威性产生普遍信任和尊重,而在心目中建立起来的公平、公正、诚实、正派的信任度和影响力。表现为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执法效果的认同、信任和期待。
(一)执法公信力是检验检察工作是否赢得人民群众信任支持和是否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一个重要标志。检察工作必须始终体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如果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不能获得人民群众的信赖和认同,群众对我们执法办案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执法公信力必然发生动摇和危机,为民执法就成了一句空话。司法公信力问题之所以集中体现了检察机关执法能力,就在于它综合反映了检察人员能不能很好地把执行法律与贯彻党的意志主张、实现群众的利益诉求有机结合起来,真正贯彻于执法实践、体现在群众满意的效果上来。
(二)执法公信力是检察机关树立法律监督权威,赢得社会尊重的重要基础。法律监督需要权威,而法律监督的权威一方面来源于检察权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就是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前者是法律监督权威的必要条件,后者是法律监督权威的核心要素。执法公信力的确立,离不开检察人员素质的整体提高,特别是案件质量,要经得起检验。
(三)提升执法公信力是当前检察机关必须面对的客观事实。当前,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工作还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需求。有的地方涉检信访不断,集体访、越级访、重复访等问题难以解决,根本原因就在执法公信力不高。对这一问题,我们必须认真反思,必须通过提高自身的素质、提高执法水平,提高办案质量,以赢得群众的信任,在全社会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影响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主要原因
(一)检察队伍方面。检察官素质是办案质量和办案水平的决定因素。检察官的整体素质与社会对检察官的要求相比存在差距,基层检察院的情况尤为明显。有的干警政治素质不高、业务能力不强,导致办案质量不高;有的干警执法不规范、不文明,对群众“冷、硬、横、推”,作风霸道;有的干警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金钱案现象,严重损害检察机关威信;有的干警业余活动不检点,经常出入公共娱乐场所,接受当事人吃请。这些行为动摇了公众对检察机关的信赖,导致公众对检察官、检察机关能否公正执法产生疑虑。
(二)、举报人对法律的认知不足。有些举报人举报的内容,往往只反映怀疑的事实,要求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却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在调查中,有些案件由于时过境迁,有些事实难以查清;或是涉案主体身份不符,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等原因,检察机关据此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即使处理决定本身是公正的,但由于举报人的误解或者猜疑而产生的执法不公的主观判断造成的错误看法,导致检察院公信力下降。
(三)执法环境的影响。一方面是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从近年检察机关查办的大要案来看,少数地方依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另一方面,关系网的干扰。现在人们交际活动越来越广,人际关系越来越密切。检察机关查办的案件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案件,这些人都有一定权势,社会关系复杂,经常案件一到手,说情者便会络绎不绝。社会关系网的干扰,不仅影响干扰正常办案工作,也使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受到影响。
三、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执法公信力
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检察工作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就是要立足自身职能,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为人民用好权、执好法,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切身利益问题,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1、要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稳定是人民群众的共同心愿,是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前提。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批捕、公诉职能,严厉打击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侵财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坚决遏制侵财性犯罪的多发、高发势头,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2、要加大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力度,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结合当前形势,检察机关要更加关注民生问题,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更加注重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突出查办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扶贫赈灾、退耕还林、医疗卫生、教育和就业等领域的涉及民生的职务犯罪;保障社会和谐;要着力预防事关民生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中的职务犯罪,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3、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倾听群众呼声、维护公平正义更是责无旁贷。基层检察院要进一步加强信访接待工作,对群众反映的涉及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执法、司法不公的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认真对待,必须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加大抗诉力度,在抗准上狠下工夫,确保抗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要加强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要把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与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严肃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索贿受贿、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犯罪案件。
四、检察机关提升执法公信力的主要途径
(一)坚持以人为本,着力提高检察公信力
大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是提高检察公信力的根本措施。检察机关公信力取决于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能力,而法律监督能力是以人立论为基础的。因为检察工作是专业性很强的司法工作,检察官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先锋;而公平正义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这就需要有坚定的执法理念的检察官来行使法律监督权。在狠抓检察队伍建设的同时,尤其是要加强检察素质教育着力提升二种意识:
一要提升检察官的学习意识。近年来,对检察官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这就需要通过不懈的学习、来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在学习中增长知识与才干,在学习中把自己培养成理论素养高、专业知识扎实、综合能力强又富有人格魅力的检察官。于此同时,检察机关必须倡导终身学习的理念,大力提倡学习与素质教育,不断地提高知识水平、文化素养、学历层次和岗位技能。更为重要的是广大检察官做到:忠诚、公正、清廉、严明。
加强检察队伍建设要树立以制度来管人的理念。在队伍管理中,要强化良好的激励机制,教育与激励广大检察官奋发向上,努力创造好的工作氛围,激发广大检察官的工作热情和激情。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爱护检察官、尊重检察官,使广大检察官始终保持高昂的斗志、职业荣誉感和事业责任心,就能充分体现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就能取信于民,就能展示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二要不断提升创新意识。创新是社会发展和事业进步的不竭动力,也是提高检察官素质和能力的关键。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在思考和解决问题的实践中逐步培养和提高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学会在实践中探索,在实践中创新,在实践中发展和提高自己。做到以公为首,以法为大,以民为上,以人为本,以德服人,以良好的检察职业道德形象来赢得检察公信力。
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权威性所产生尊重和信任;是在人民群众心目中建立起来的公平、公正、诚实、正派的信任度和影响力。因此,执法公信力也是检验检察工作是否赢得人民群众支持、信任,是否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一个重要标志。只有这样,才能证明我们尽到了职责,才能够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才能够全面地维护和提升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二)加强法律监督力度,提升检察公信力
当前,关注民生是顺应人民群众愿望的头等大事,也是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头等大事。是充分体现执法为民的思想,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听民声、察民情、顺民意,思民之所忧,做民之所盼,解民之所难。切实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一步加大查办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犯罪案件。要抓住关系民生的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依法惩治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和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犯罪。必须下大力气严肃查办涉及民生领域问题的职务犯罪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必须下大力气监督、纠正或查办有案不立、有罪不究、重罪轻判、以罚代刑、以及违法立案、刑讯逼供的案件,防止放纵犯罪和冤枉无辜。监督与纠正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超期羁押、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问题,切实避免犯罪人逃脱刑罚执行和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利。
在大力宣传检察工作职能的同时,大力推行检务公开、落实各项权利告知制度,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促公信来保障检察公信力的提升。要用高质量的法律文书来释疑解惑,撰写各类法律文书,都要围绕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确切;要把事实说清,把道理讲明,把法律说透,让人心服口服,才能彰显检察公信力,消除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疑虑,从而不断地增强与提高检察公信力。

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承包堤防工程资质等级暂行规定

四川省水利电力厅


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承包堤防工程资质等级暂行规定
四川省水利电力厅




第一条 为确保堤防工程施工质量,根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7号)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8号)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1995〕66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堤防的新建、续建、扩建和加固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堤防工程是指江、河、湖、海各种堤防(以下简称堤防)的堤基、堤身和堤顶等各种工程,以及各种涵、闸、泵站、桥梁等穿堤、跨堤建筑物。
第四条 堤防工程等级按照《堤防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98)划分,各种穿堤、跨堤建筑物等级按照有关标准划分。
第五条 堤防工程必须由持有水利水电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专业队伍承建。任何单位不得将堤防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水利水电施工资质的队伍或个人承包。
第六条 水利水电一级施工企业可以承担七大江河干堤等一级(含一级以下)堤防和一级(含一级以下)穿堤、跨堤建筑物工程的施工业务。
第七条 水利水电二级施工企业可以承担七大江河干堤等一级(含一级以下)堤防以及二级(含二级以下)穿堤、跨堤建筑物的施工业务。
第八条 水利水电三级施工企业可以承担二级(含二级以下)堤防以及三级(含三级以下)穿堤、跨堤建筑物的施工业务。
第九条 水利水电四级施工企业可以承担三级(含三级以下)堤防以及四级(含四级以下)穿堤、跨堤建筑物的施工业务。
第十条 各级堤防的基础处理工程必须有与堤防建设标准相应等级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不具备水利水电施工资质的队伍只允许从事各等级堤防辅助工程施工,不得借用他人资质进行建筑活动。
第十二条 严禁施工企业将承担的相应于自身资质的堤防工程全部分包,如将部分工程分包必须符合水利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19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