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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主席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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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主席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4〕48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主席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计划单列市妇联:
依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为加强对妇联工作的领导,推动妇联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全国妇联主席办公会议研究,制定《全国妇联主席工作制度(试行)》。现将该制度印发给你们。

全 国 妇 联
2004年12月8日


全国妇联主席工作制度(试行)

为贯彻落实全国妇女代表大会确定的目标与任务,加强对妇联工作的领导,推动妇联工作的创新发展,依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全国妇联主席工作制度。
一、议事决策
1、议事决策原则: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办事。
2、议事决策范围:传达、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以及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意见;研究讨论妇女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研究讨论妇联的重点工作和重要工作举措;研究讨论其它需经主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3、议事决策程序:需经主席会议讨论的议题,由书记处提出,由主席确定。对确定提交讨论的重要议题,一般应提前10天报送主席、副主席。临时议题报经主席批准,按程序另行增加。在议事决策中,主席、副主席应充分发表意见,因故未参加主席会议的可提交书面意见,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相关决定。凡经讨论通过的决策,按照决策的内容和工作性质,由全国妇联相关部门负责落实,办公厅负责督查并及时汇报落实情况。议事决策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4、议事决策纪律:讨论决定问题,要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决策后,个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但行动上应无条件执行。已经作出的决定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由主席会议再次讨论决定,个人不得在执行中擅自作出变更。对于应保密的内容,要自觉严守保密制度。
二、学习
1、学习内容:以政治理论、法律法规、中央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时事政策、现代科学知识、经济社会发展新知识以及相关业务知识等为主。
2、学习形式:坚持集体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举办讲座、参观考察、座谈交流等学习形式。
3、学习时间:集体学习每年原则上不少于两次。
4、学习准备:集体学习前应制定学习计划,确定学习内容和研讨专题;一般应提前一个月下发学习通知,并提供相关学习资料。学习结束后,由专人负责整理学习纪要和学习总结。
5、学习要求:集体学习时,要自觉遵守制度,准时参加,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提前请假。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的学风。
三、考察调研
1、考察调研内容:妇联系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全国妇联常委会议及执委会议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妇女发展和妇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基层妇联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及书记处委托调研的重要专题。
2、考察调研形式:可采取就地与异地、集中与分散、专题与随机调研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可配合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中心工作和重要工作部署进行。可结合全国妇联常委会议、执委会议、全国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准备工作进行。可结合各自部门或单位组织的考察调研工作进行。
3、考察调研时间:每年原则上不少于一次。
4、考察调研准备:考察调研前,要认真拟定计划,明确任务和目标,并提前下发通知。重要专题的考察调研活动,需经主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可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同志参加考察调研活动。
5、考察调研要求:考察调研时,要轻车简从,深入群众,减轻基层负担,克服形式主义。考察调研结束后,要提交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有建议的考察调研报告,并积极促成考察调研成果的转化。
四、会议
1、会议类型及召开的时间:主席会议的形式分为办公会议和全体会议。办公会议一般每个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决定。
2、会议的召集、主持和参加人员:会议由主席召集并主持, 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参加。会议列席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3、会议主要内容:
(1)办公会议的主要内容:听取书记处关于季度工作情况的汇报;研究讨论下一阶段的重点工作;研究有关重要专题工作;研究其它重要问题。
(2)全体会议的主要内容:研究妇联系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大决策的指导意见;听取书记处年中、全年的工作汇报,研究讨论妇联的重点工作和重要工作举措;听取全国妇联常委、执委对开展妇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审议全国妇联常委会议、执委会议、全国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的主要文件;研究涉及妇联全局性工作的其它重要问题。
4、议事规则:会议围绕确定的议题议事。认真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求真务实的良好会风。自觉遵守有关保密制度。
5、会议准备:会议议题确定后,由办公厅下发会议通知,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准备会议文件,统筹负责会务工作,并指定专人记录,会后形成会议纪要。年终会议记录要立卷归档。
6、会议决定的贯彻落实:凡会议作出的重要决定,由书记处研究提出具体贯彻落实意见,相关部门负责落实,办公厅负责督查并报告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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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以下简称检查井)的监督管理,保证检查井使用功能正常,保障社会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检查井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基础设施,主要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设置的供水(含纯净水)、供热、供气、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雨水)、通讯、有线电视、电子信息、交通信号等各类地下管线设施。所称检查井,是指城市地下基础设施的各类阀门井、碰头井、排气井、观察井、消防井以及用于清掏、清淤、维修等各类作业井,包括构成检查井本身的井盖、井框、井圈、井蓖子等设施。
  第四条 对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实行专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与社会群众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大庆油田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大庆炼化公司等中直大企业道路和物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企业所属产权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检查井责任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管理的检查井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质监、信息产业、水务、通讯、电力、经济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做好检查井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检查井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养护单位或个人,是检查井管理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检查井的日常管理、巡视、维修及养护等工作。
  第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广大群众有义务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进行监督举报。
  第七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所辖区域(行业)的检查井进行监督检查。
  社区(业主委员会、小区物业)应每日对小区内检查井进行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应每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查井进行一次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就近通知检查井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对责任单位24小时内未见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通知并移交给区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各区(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每月对本辖区内的检查井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大庆油田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大庆炼化公司等中直企业道路和物业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管理职责,分别做好本企业所属产权检查井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对全市检查井的管理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
  第八条 检查井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检查井,必须经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在道路范围内建设的各类检查井还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在车行道上设置的井室和井盖应达到相应的承载标准。
  第九条 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必须有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包括产权单位、管护单位、联系电话等,未按规定标明标识的井盖和井壁,由责任单位按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更换和改造。
  禁止不同行业的井盖互相混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承担施工区域范围内检查井的管护责任。
  第十一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井长效管理制度和工作标准。对检查井进行普查,编号建档,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每日对检查井进行常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每日对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对巡视和检查中发现的凹陷凸起、井座松动、井盖与井座不配套、井盖设施丢失破损、材质不合格等问题,应设专人看守并立即通知维修人员。维修人员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赶到现场,并在24小时内对检查井设施进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四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因井室渗漏引起检查井周边路面塌陷、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调整,并达到规定标准。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盖不平顺的,由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并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调整检查井井框高差的,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的巡查、维修人员打开检查井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安全围挡设施和明显警示标志(夜间照明),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无法认定检查井责任单位的,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检查井责任单位共同到现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十八条 检查井设施缺损,短时间内不能确定责任单位且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的,或对已确定无责任单位的报废检查井,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对损坏的检查井、高程超标井框、废弃井等进行处理。所发生的工程费用,能够明确责任单位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支付;无法确认的,由本级政府财政从城市维护费中核销。
  第十九条 因检查井设施缺损,造成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事故的,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因检查井破损、堵塞、淤积等原因出现的漏水、积冰和异物的,由检查井产权单位负责在24小时之内清除,造成损失的,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无力管护的各类检查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负责管护,费用由责任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居住区规划用地内各类检查井责任不清的,由物业主管部门牵头,召集供水(含纯净水)、供热、供气、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雨水)、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落实管理责任,并依照相关规定各自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检查井井盖等检查井设施,已经破损的检查井井盖等检查井设施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回收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责任单位要及时足额安排和筹集检查井专项资金,用于检查井的日常巡视、维修、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井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应主动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检查井设施缺损,未按规定时间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二)打开检查井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挡设施的;
  (三)施工结束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的;
  (四)出现漏水、积冰和异物未及时清理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拒绝接受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因此造成的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破坏、偷盗、擅自收购检查井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查井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检查井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县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检察工作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4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44件)

(见: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30118094122.htm)